【】无效合同违法性的认定
合同的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①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要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依照《》第52条的规定,认定合同违法性的标准只能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史允许法律规定的条件。
②一般而言,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也即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而法律、行政法规在规范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也规定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由于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修改,因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的合同,不应被宣布为无效。实践中,有许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都对合同的无效作出了规定,那么,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人们看法不一,有的同志认为,《合同法》第52条已经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他们主张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从合同法、最高法院的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愿意来考察,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以该条绝对地排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在认定合同无效问题上的适用,有时会适得其反。我们认为,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关于的规定,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时的一个参考依据,但不应成为判定合同效力的惟一依据。我们之所以主张不能完全排斥地方性部门规章的适用,原则在于,虽然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