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辨别
1999年10月1日以后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以《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的规定来加以评判。虽然《民法通则》至今未加以修订,但是《合同法》在吸收《民法通则》和以往合同立法的经验基础上,不但对无效合同的事由做出了系统的规定,对一些特别的无效情形进行了明确,而且其规定本身也有实质性的改变,最为突出的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较《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在范围上有所缩小,依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在确定无效合同方面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外人民法院确认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据此,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辨别。
(一) 合同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行为除外。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或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实施的合同行为除外。《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在此,将《民法通则》中的“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修改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细化。
3、无权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权利人追认和事后取得的合同行为除外。《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的合同行为无效,但被代理人追认和事后取得的合同行为除外。《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5、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转让的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与第三人约定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未通知的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法》第八十条);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合同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法》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