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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能否代替其投资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上诉人江阴长江集团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国资委、原审被告芜湖东泰实业、原审被告江苏鑫城集团纠纷案,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芜湖东方纸版厂与安徽省建设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安徽东方纸业。1998年12月,安徽东方纸业与芜湖新东方公司出资设立芜湖东泰实业。1999年5月,芜湖东泰实业增加注册资本至23100万元。同年10月,经国家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以及四川峨眉集团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芜湖东泰实业以其全部2.31亿元资产置换受让四川峨眉集团6000万股国有法人股,成为四川峨眉集团第一大,该集团更名为四川东泰控股。

    2000年6月,江阴长江集团与江苏鑫城集团出资设立江阴科技。同年10月15日,芜湖东泰实业通过会决议,同意江阴科技以1.26亿元净资产受让安徽东方纸业持有的芜湖东泰实业55%股权。10月18日,安徽东方纸业、新东方公司、江阴科技签订了《关于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关于投资设立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将芜湖东泰实业的资产及对外经审计协商作价为1.05亿元,江阴科技投入1.26亿元,将芜湖东泰实业的注册资金补充为2.31亿元;对于安徽东方纸业在芜湖东泰实业的损失,由芜湖东泰实业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以安徽东方纸业原注入的资产作等额补偿。2000年10月25日,三方再次签订一份《关于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芜湖东泰实业原注入控股公司的造纸设备资产逐步置换作为补偿退回给安徽东方纸业或新组建公司。同年11月21日,安徽东方纸业、新东方公司、江阴科技作出《关于股权调整的有关事项的说明》,载明江阴科技以其下属企业江阴长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江阴联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作价1.26亿元投入芜湖东泰实业。

    2001年9月26日,一审民法院作出(2001)澄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芜湖东泰实业持有的四川东泰控股4500万股法人股以每股1.15元变卖给江阴科技,用于清偿芜湖东泰实业的债务。江阴科技因而成为四川东泰控股的第一大。

    后江阴科技、安徽东方纸业的股权经过几次转让。

    2009年8月,芜湖市国资委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芜湖东泰实业、江阴长江集团、江苏鑫城集团共同向芜湖市国资委支付价款人民币4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东方纸业向江阴科技转让股权时,其是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安徽省建设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期间产生的1.26亿元股权转让收益为国有资产。安徽东方纸业后虽经两次股权转让,但并未明确转让上述1.26亿元国有债权。芜湖市国资委为国有资产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有权对该笔债权行使请求权,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安徽东方纸业、芜湖东泰实业与江阴科技于2000年10月签订的协议约定,江阴科技向芜湖东泰实业投入1.26亿元资产,安徽东方纸业的1.26亿元股权转让金由芜湖东泰实业以资产置换的方式予以等额补偿。长江江阴集团虽主张江阴科技已依约将江阴长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99%的股权和江阴长江磁卡有限公司55%的股权两块资产投入到芜湖东泰实业,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资产直接投入到四川东泰控股,而非芜湖东泰实业,因此不能免除江阴科技应履行的向芜湖东泰实业投入1.26亿元资产或者向安徽东方纸业支付1.26亿元金的义务。江阴长江集团和江苏鑫城集团作为江阴科技的,在江阴科技取得芜湖东泰实业55%的股权后不久,即将其持有的江阴科技股份全部转让,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的整体出售,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前提下,从中取得巨额不当利益,根据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应由江阴长江集团和江苏鑫城集团共同承担支付本案金的责任。因芜湖市国资委的诉讼请求为4800万元,应在该范围内予以判决。

    江阴长江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首个焦点问题为:芜湖市国资委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判定芜湖市国资委的主体资格问题,可从以下几点分析:首先,从芜湖市国资委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看。芜湖市国资委诉讼依据为2000年间安徽东方纸业等三家公司签订的一组股权调整协议,分别为《关于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关于投资设立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关于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关于股权调整的有关事项的说明》。上述几份协议的主体分别为安徽东方纸业、新东方公司及江阴科技,并无芜湖市国资委,芜湖市国资委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组协议约定江阴科技向芜湖东泰实业投入1.26亿元资产,进而获取芜湖东泰实业55%的股权,即江阴科技以注入资产的方式取得本为安徽东方纸业持有的芜湖东泰实业股权份额,协议的内容仅涉及安徽东方纸业、新东方公司及江阴科技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合同所确定权利和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间存在,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芜湖市国资委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缺少法律依据。其次,从芜湖市国资委与安徽东方纸业的关系看。上述协议签订时,虽在安徽东方纸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芜湖市国资委仍为该公司,但安徽东方纸业作为安徽省建设公司与芜湖市国资委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从成立之初便具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的独立人格。芜湖市国资委作为安徽东方纸业的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股东权利,但并不因其股东身份而当然具有代替公司的权利。本案中,芜湖市国资委认为江阴科技未履行2000年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即投入1.26亿元资产至芜湖东泰实业,故应当支付获取安徽东方纸业所持有的芜湖东泰实业55%股权对价。芜湖市国资委诉请的上述权利如存在,则该权利为安徽东方纸业所享有,应由安徽东方纸业自主决定,芜湖市国资委不能直接取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且至2001年4月芜湖市国资委已将其持有的安徽东方纸业股权进行转让,其作为安徽东方纸业的身份已不存在。第三,从芜湖市国资委签订的转让安徽东方纸业协议看。在芜湖市财政局代表芜湖市国资委与天津华瑞达等四方签订的转让安徽东方纸业股权的协议中,关于公司的债权债务部分,约定股份转让前的东方纸业经营过程形成的债务由受让方按股权的比例承担,受让方接受安徽东方纸业的全部资产及债务。协议中未提及芜湖市国资委主张的1.26亿元股权转让金处分问题。芜湖市国资委认为1.26亿元款在其转让安徽东方纸业股权时予以保留的主张,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芜湖市国资委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与案涉协议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据协议内容要求江阴长江集团履行相关义务于法无据;安徽东方纸业作为独立法人始终存在,其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法人人格独立,芜湖市国资委作为芜湖东方纸业原,不能直接取代公司对外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确认芜湖市国资委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江阴长江集团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芜湖市国资委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芜湖市国资委不具有请求其他主体支付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因如下:

    首先,芜湖市国资委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芜湖市国资委不是《关于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关于设立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关于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关于股权调整的有关事项的说明》的当事人。该组协议约定江阴科技向芜湖东泰实业投入1.26亿元资产,进而获取芜湖东泰实业55%的股权,即江阴科技以注入资产的方式取得本为安徽东方纸业持有的芜湖东泰实业股权份额,协议的内容仅涉及安徽东方纸业、新东方公司及江阴科技的权利义务,因而该组协议之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依据合同相对性,芜湖市国资委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安徽东方纸业是独立的主体,芜湖市国资委作为安徽东方纸业的股东不能代其对外行使权利。安徽东方纸业从成立之初便具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当然对外债权也有独立的请求权。芜湖市国资委作为安徽东方纸业的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并不因其股东身份而代替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代位诉讼权,但只针对董监高提起且必须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显然与本案不符合。芜湖市国资委诉请的上述权利为安徽东方纸业所享有,应由安徽东方纸业自主决定,芜湖市国资委不能直接取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且至2001年4月芜湖市国资委已将其持有的安徽东方纸业股权进行转让,其作为安徽东方纸业的身份已不存在。

    第三,从芜湖市国资委签订的转让安徽东方纸业协议看。在芜湖市财政局代表芜湖市国资委与天津华瑞达等四方签订的转让安徽东方纸业股权的协议中,关于公司的债权债务部分,约定股份转让前的东方纸业经营过程形成的债务由受让方按股权的比例承担,受让方接受安徽东方纸业的全部资产及债务。协议中未特别提及芜湖市国资委主张的1.26亿元金处分问题,应按照安徽东方纸业的资产或债权处理由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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