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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婚姻律师——夫妻婚内一方签署连带偿还协议,债权人能否要求其配偶共同偿还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4-1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某君C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崔某贤对四原告的剩余债务本金17675518.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孙某君与案外人崔某贤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8日,崔某贤孙某君与案外人林某辉设立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崔某贤担任执行董事、孙某君任总经理。此后直至2020年4月,崔某贤孙某君均为A公司股东,其中崔某贤为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崔某贤孙某君共同出资设立(各占50%股权)的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2020年8月前亦系A公司股东,崔某贤担任B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孙某君B公司监事。

A公司未能偿还对四原告的债务,经四原告申请,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重整程序中,C公司作为投资人参与重整,并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12月9日,一中院作出C号民事判决,判令崔某贤对于A公司欠付款项1989万元及利息向四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判决生效后,崔某贤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

A公司作为崔某贤孙某君共同开办、长期持股经营的公司,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崔某贤孙某君的家庭收益。崔某贤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产生于崔某贤孙某君共同持股、崔某贤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孙某君应对C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崔某贤对四原告的债务本金198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君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C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原告与A公司的《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A公司无法在2017年8月31日前清偿四原告欠款,则需要给付利息等表述,并判决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A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的同时,担保人崔某贤的保证责任也同时开始发生。但四原告在后期的追讨及诉讼过程中,并未向孙某君主张任何权利,即便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该笔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驳回。担保之债是具个人性、人身性的,其行为效果应由个人来承担。崔某贤对于向四原告的担保行为形成的债,未经过孙某君追认亦未得到孙某君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议,且该债更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且数额巨大,崔某贤担保债务的实际受益人是A公司A公司的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故四原告就担保债权要求作为崔某贤之妻的孙某君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从A公司资产重组管理人处获悉,四原告已向A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就该笔债权已经收到将近三分之一,因此在以全部债权额度要求崔某贤甚至要求孙某君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四原告因与A公司崔某贤破产债权确认及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C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6日,周某东等四人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周某东等四人将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X号楼XX层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出售给A公司。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判决周某东周某楠周某慧自房屋抵押权解除后7日内将XXXX、XXXX、XXXX号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3月9日,周某英H号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

周某东周某慧周某楠不服朝阳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于三中院。2014年12月10日,三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30日,A公司(甲方)与周某东等四人(乙方)、崔某贤(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A公司周某东等四人于2010年11月26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购买周某东等四人位于北京朝阳区房产,履行过程中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述纠纷已经由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后,A公司2015年4月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但仍欠周某东等四人购房款1989万元。经各方友好协商,就上述购房款的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如2017年8月31日之前,A公司完全清偿周某东等四人购房款本金1989万元,则周某东等四人免除上述欠款的全部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所有责任,双方就上述房屋购买事宜再无任何纠纷。

二、如2017年8月31日之前,A公司无法清偿周某东等四人欠款,则除了需要归还欠款本金之外,A公司还需按照年息8%的利率向周某东等四人支付利息,自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计息。

三、如2017年8月31日之前,A公司无法清偿周某东等四人欠款,崔某贤就上述1989万元欠款及利息向周某东等四人承担不可推卸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的签署页中,A公司作为协议的甲方,由崔某贤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崔某贤作为协议丙方,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A公司崔某贤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周某东等四人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重整。201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受理周某东等四人对A公司的重整申请,在债权申报期间,周某东等四人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包括购房款本金1989万元及2015年4月1日至A公司重整案件受理之日的利息共计2519万元。A公司管理人对于周某东等四人申报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后周某东等四人就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658.2772万元向管理人进行补充申报,A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月3日出具不予确认债权告知书,认为补充申报金额无证据支持,并且申报利息的依据为此前提交申报材料中的和解协议书,但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过户时间为2015年4月,且有包括周某东等四人在内的协议各方签字认可,故补充申报此前利息并无依据。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一中院判决:崔某贤A公司欠付款项1989万元及利息向四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C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崔某贤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向一中院申请执行。2020年8月6日,一中院向四原告发还案款41641.37元,同年9月26日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除该院执行汇款41641.37元外,其他尚未履行,故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四原告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A公司的管理人清偿部分欠款截至本案诉讼,四原告共获得清偿款项7514481.37元。四原告称,其向A公司申报的债权包括本金1989万元及截至2018年8月13日(A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的利息530万元,对2018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四原告不再向崔某贤孙某君主张,即四原告将所获得的清偿款项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抵扣后,A公司尚欠债务本金17675518.63元,故本案中四原告要求孙某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为债务本金17675518.63元。

另查,崔某贤孙某君系夫妻关系,登记于1981年7月。

A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6月8日,注册资本4647.06万元。2016年1月19日,股东崔某贤出资953.11万元(占股20.51%)、孙某君出资172.87万元(占股3.72%)、B公司出资715.65万元(占股15.4%),其余35名股东共同持股60.37%;2020年2月12日,股东孙某君退出。崔某贤A公司成立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9年5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吴某坤孙某君A公司成立至2010年9月8日担任公司董事。

B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崔某贤出资500万元(占股50%)、孙某君出资500万元(占股50%)。崔某贤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孙某君任该公司监事。

 

裁判结果

孙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C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崔某贤周某东周某英周某慧周某楠的剩余债务本金17675518.63元向周某东周某英周某慧周某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关于债务本金数额。一中院C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四原告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及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已获得部分清偿。本案中,四原告以其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并确认的债权总数为基础,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抵扣已获得的清偿款项7514481.37元后,确认剩余债权本金17675518.63元,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崔某贤基于连带保证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A公司成立于崔某贤孙某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贤2017年5月30日出具《和解协议书》、承诺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崔某贤孙某君崔某贤孙某君共同持股的B公司共持有A公司39.63%的股权,且崔某贤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君曾担任过公司的董事,故A公司属于崔某贤孙某君共同经营的公司。

其次,崔某贤所担保的债务系A公司购买房产所形成,A公司的收益及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贤孙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崔某贤因为A公司提供担保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孙某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某君提出的崔某贤因担保行为形成的债未经过其事后追认,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亦非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原告于2019年1月就崔某贤保证合同纠纷向一中院提起诉讼,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起诉事由亦对孙某君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后四原告于2021年1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法院审理,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孙某君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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