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奇、赵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D号房屋(以下简称D号房屋)。事实和理由:赵某贤(2006年死亡)与刘某洁(2007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被告赵某真,原告赵某文、赵某奇、赵某达。202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北京市某公证处提供的公证处卷宗第一次看到公证书。原告认为(公证书内容、接谈笔录内容不真实,公证程序严重违法。赵某贤、刘某洁不识字,而公证的两份遗嘱字迹整齐、工整,且字体一致,绝非赵某贤、刘某洁本人能够书写。两份遗嘱既不是老人的自书,也不是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且严重违反《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公证人员应履行的公证审查义务和工作流程,属于公证程序违法。
2021年7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某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请求公证书。2021年8月18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复查决定书》,以原告复查申请的期限出具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为由,不予复查。原告认为,公证书公证的遗嘱并非赵某贤与刘某洁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房产原为赵某贤和刘某洁所有,后已经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由被告继承,并且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无权主张对该房屋进行继承。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两年,本案原告至2021年才提起继承诉讼,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自父母去世至2021年,原告三人从未对遗产继承分割问题提出异议,可以证明三原告对被告继承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否则长达十三年的时间,原告三人从未就房产继承问题进行过询问,明显不符合常理的。2008年赵某真曾通知过原告继承一事,但没有证据。
第三人惠某述称:与被告赵某真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刘某洁系夫妻,生育有长子赵某真、次子赵某达、长女赵某文、次女赵某奇四个子女,惠某系赵某真之妻。赵某贤于2006年3月1日死亡,刘某洁于2007年12月4日死亡。
D号房屋系赵某贤1993年从某单位购买的原公有住宅。1999年11月17日,赵某贤与刘某洁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门头沟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门头沟公证处据此制作了《公证书》,对赵某贤及刘某洁所立遗嘱进行公证。赵某贤及刘某洁遗嘱载明,其二人去世后,D号房屋由长子赵某真一人继承。
赵某贤与刘某洁去世后,赵某真于2008年7月23日前往某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某公证处据此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D号房屋系赵某贤、刘某洁生前共有,赵某贤、刘某洁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根据规定和赵某贤、刘某洁的遗嘱,被继承人赵某贤、刘某洁夫妇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长子赵某真继承。2008年8月15日,赵某真办理D号房屋过户手续,由其本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8月25日,赵某真将D号房屋过户至其妻子惠某名下。
赵某贤、刘某洁未立其他遗嘱。
经三原告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复查决定书,载明:赵某贤、刘某洁办理公证遗嘱时在公证处起草的遗嘱上盖章、捺指印,北京市某公证处认为:三原告复查申请的期限已超过二十年,复查申请已超过复查时效,故决定对该复查申请不予复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赵某达、赵某文、赵某奇认为,(《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并非赵某贤与刘某洁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无效。理由如下:一、根据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2条之规定,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由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赵某贤和刘某洁两份遗嘱仅有签名章及手印,可以看出该份遗嘱并非赵某贤和刘某洁所写,那么在由公证处公证员代书的情况下,应将代书情况说明且代书人见证人应签名并记录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因此,我们认为遗嘱是无效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事项时,应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并审查公证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赵某贤、刘某洁不识字,无法亲笔书写遗嘱,在公证时公证人员能够及时发现和认识到的事实,但在公证处卷宗中公证人员对于公证遗嘱是否为申请人本人所写,或由何人代书均未有记录和体现;
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24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向被询问人讲明他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而公证卷宗中的两份接谈笔录,询问和记录的内容,公证人员在询问赵某贤、刘某洁时,也未按照公证程序的规定向两位讲明订立遗嘱的权利和义务及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注意事项并记录在谈话笔录中,因此我们认为该遗嘱内容不真实,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程序违法,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被告赵某真、第三人惠某对《公证书》真实性、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达、赵某文、赵某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本案中,公证档案中,公证处接谈笔录中公证员处载明为两人;接谈笔录中载明赵某贤和刘某洁陈述:“写好了两份”,且遗嘱及接谈笔录中均有赵某贤和刘某洁的人名章和捺印,至于在公证过程中由公证员代写遗嘱的经过是否需要在公证笔录中注明并非公证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三原告以其诉称理由主张涉案公证遗嘱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照公证遗嘱处理。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