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陈某杰和被告陈某聪、被告陈某芝法定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第三人宋某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某杰名下,由原告陈某杰支付二被告其份额对应的折价款(各37.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某鹏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聪、被告陈某芝系陈某鹏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2008年6月23日,原告和陈某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一套,房屋购买后登记在陈某鹏名下,由原告和陈某鹏共同居住,2010年3月9日,陈某鹏病故。
2018年1月,原告在收拾床垫的时候发现了陈某芝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过户到宋某名下,故原告2018年3月向法院起诉了宋某和二被告,法院判决陈某鹏与被告宋某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原告和陈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原告一半的产权份额,属于陈某鹏的产权份额变为遗产由陈某鹏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陈某鹏没有遗嘱,但陈某鹏生前没有医保没有退休工资,生活起居都是由原告照顾,原告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多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产系我和我父亲陈某鹏、母亲赵某及我妹四人共有的财产,1985年我母亲赵某作为北京某单位的员工获得福利分房,我父亲曾也是北京某单位的员工,但分了房子没多久就在1985年被开除了。故认为该房产不是我父亲的财产,是我母亲的财产,应先按法定继承继承我母亲的财产,才能确认我父亲对该房屋的份额,然后再按这个份额继承我父亲的财产。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陈某杰不认识,我买房是买的陈某鹏的房子,当时买房的时候陈某鹏只跟我说有两女儿,没说过有陈某杰的存在,所以我才跟陈某芝、陈某聪沟通的买房事宜,要是知道关系这么复杂我也不会买这房子。
法院查明
原告提交2008年12月15日陈某鹏与第三人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的时间。
原告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易成功。
原告提交第三人作为出借人与陈某芝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债务是陈某芝与第三人之间的,与原告夫妻关系无关。
原告提交之前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三人应该继承分割该房屋。
原告提交结婚登记档案,证明确实与陈某鹏存在婚姻关系。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陈某鹏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父亲没有说过结婚。
原告提交发票两张,证明2008年6月23日支付2003年7月至2008年4月房租3230.6元,房款42834元,维修基金1629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购房款不是原告所支付的,二被告都出钱了。
原告提交陈某鹏的死亡证明,证明陈某鹏于2010年3月9日去世,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是在陈某芝家去世的,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
原告提交陈某鹏失业证明和判决书,证明陈某鹏没有收入来源,婚后主要由原告负责家庭开支。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其父亲养活原告,二被告也对陈某鹏进行了赡养。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二被告。
二被告提交赵某职工登记表和证明信,证明赵某于1961年8月招工入职北京某单位,证明其父母均是某单位职工,其母亲比父亲入厂时间早,分房当时是按其母亲的工龄折算的,而是是因为二被告的存在才分得的两居室。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其无关。
二被告提交房改房缴费清单、发票、房屋产权登记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当时是其父亲拿着账号去现场交的房款,当时是享受了其母亲的员工工龄优惠才买的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龄情况其不了解,只是厂里通知可以交钱买房,其与陈某鹏1998年结婚,2008年买房。
二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签名人为陈某鹏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存在矛盾,导致如今无法共同生活,两人都同意离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与陈某鹏没有感情不和。
二被告提交陈某鹏死亡证明及调查记录,证明其父亲不是死于家中,死亡时已与原告分居一年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地点是在家中,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与陈某鹏确实不住在一起,但不是分居。
二被告提交陈某芝无房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陈某芝名下有房且对外出租。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房屋现值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杰、被告陈某芝、被告陈某聪共同继承,原告陈某杰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陈某聪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陈某芝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陈某杰之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关于遗产范围,已生效的判决书中查明,涉案房屋原系陈某鹏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涉案房屋购买于2008年6月,购买时赵某已去世十余年,现结合购买主体、购买时间、产权登记等因素,宜认定涉案房屋为原告与陈某鹏夫妻共同财产;现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了赵某的优惠工龄,如使用了赵某的工龄优惠,该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视为赵某的个人财产,可以依法予以继承。
原告与二被告均系陈某鹏的合法继承人,在陈某鹏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三人可按法定继承对案涉房屋进行继承。现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可对案涉房屋多分,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继承案涉房屋2/3份额,二被告各继承案涉房屋1/6份额。
现原告主张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由其给付二被告折价款,因之前判决书指出,涉案房屋系陈某鹏与宋某担保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在担保合同未确定效力前,法院不宜处理,因此就原告主张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由其给付二被告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