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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定之外情形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可否受理

来源:互联网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17-05-14


  近日,笔者在立案工作中碰到这样一起来诉案件:严某出资20万元、戴某出资30万元成立一家公司,由戴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运营期间,未告知严某而擅自更名、变更经营范围、成立合资企业等,致严某起诉,要求解...

  近日,笔者在工作中碰到这样一起来诉案件:严某出资20万元、戴某出资30万元成立一家公司,由戴某任。公司运营期间,未告知严某而擅自更名、变更经营范围、成立合资企业等,致严某,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根据我国规定的情形,使公司归于消亡的主体是公司本身或其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有人由此推论,法院无权判决公司解散,对此类纠纷不应受理。笔者认为,对法院是否有权解散公司,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从保护诉权的角度出发,“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公司解散之诉应可受理。

  对于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三种公司解散情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散:①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②解散;③因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上述情形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均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公司解散之诉可以适用的事由。

  但是,上述案例中,严某并未以公司具有法定解散情形为事实依据,而是以法定情形之外的“公司向其隐瞒重大事项”为由要求解散公司,此种情形下能否立案受理又成为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经过多年的争论,“处于争议状态中而寻求救济的权利必须有保护的必要”已成为共识。审查起诉时,应区分当事人发动诉讼与求得判决的不同权能,保护当事人的诉之利益,不能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性而否认原告的诉权。况且,即使原告在起诉时认为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亦不一定能得到法官的认可,故而原告关于公司解散事由的陈述不应成为影响原告行使诉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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