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继<<>>183条中规定了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之后,最高院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二),并进一步在其中细化了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的规定。以上规定为处于僵局公司中的股东和公司提供了更有效的救济手段。本文就处于僵局公司中的股东如何利用司法解散公司来处理公司的僵局进行分析,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连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个定义也是理论界普遍认可的对公司僵局的定义。
二、公司僵局产生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僵局在和合资公司中比较多见,其主要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资公司中对股东较少,股份比较接近,公司对股东的人和性要求比较高,一旦公司在经营过程发生矛盾,彼此之间不再信任,矛盾无法调和,再加上依据公司法和的规定,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使得在产生矛盾的股东之间无法形成任何的决议,公司僵局由此产生。公司处于僵局状态之后,使得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的投入有无法收回的风险,公司的人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的员工也会受到牵连影响。一个陷入僵局的公司不仅会严重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也会对社会交易安全产生影响,因此妥善的处理公司僵局对股东和稳定社会交易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和所应具备的实质条件
1、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一条是现行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
2、提起司法解散公司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困难
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中,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首要条件,但在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2中均未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困难”的程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其具体的含义应由法官针对案件的情况做自由裁量,但个人认为严重困难一般应指由于公司出现僵局,致使公司的运营管理无法正常运转,甚至完全瘫痪的事实状态。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甚至于完全瘫痪的原因很多,实践中也有股东因在公司中无法获得决策权或知情权造成自己的利益严重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但都被法院驳了回来。在这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一条中也正式明确,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对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原因以列举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第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是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种可以要求诉讼方式解散公司的情形可以看出,只有因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董事与董事之间发生矛盾冲突,致使公司在存续过程无法形成任何的决议,造成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困难,才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在以上的第四种情况中所规定“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也应当是指公司僵局所造成的经营困难,而不能对其做宽泛的理解。
(2)、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中把“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第二个条件。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权益主要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几项权利。在这里受到重大的损失,个人认为应该是指,由于公司出现僵局,使得设立公司的目的已经无法达到,股东的自益权遭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司法解释没有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明确,但个人认为,只要公司出现僵局,并且在一定期限内,这种僵局造成公司的正常经营处于一种停滞或完全瘫痪状态,且这种状态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加以解决,既公司自身无法解决这种僵局,就可直接认定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这个要件,而无须再做具体的量化。
(3)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中把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第三个条件,在这里的“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实际是指针对公司出现的僵局,公司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途径仍然无法解决。但“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前必须的前置程序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应该作为必须的前置程序,理由是司法解散公司是将一个公司彻底的终止,不再存续,这样的方式必须是在公司自身已经采取了所有可行的救济手段仍然没有结果的情况才可进行的,因而主战要把它设置为前置程序。在理论界,其他途径一般指、股权强制回购、对公司董事和高管提起诉讼的情形。另一种观点是,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无须要求把“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做为必须的前置程序,而是放在股东提起诉讼的过程中,由法院针对公司僵局进行调解,由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如果通过法院的介入仍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就公司的僵局进行解决,则可认定“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素成立。在实践中上海高院的法官就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该司法解释中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依据该规定,以其他途径到底能不能解决,由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确认,如果可以,则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不行,则直接以判决的方式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