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公司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法律赋予企业组织法人格是有其特定目的和意义的,即企业法人在社会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存续的价值被社会认可。因此,当企业法人的设立目的和经营行为有违法性、反社会性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发生,以及丧失自治能力无存续价值时,剥夺其法人格是当然不过的事情。同样,在公司制度中公司因设立有瑕疵,经营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发生,以及公司丧失自治能力而已无存续价值时剥夺其法人格也是情理之中的。人格的剥夺意味着公司的终止。各国对公司终止的原因所作的规定差别不是很大,概括起来有自愿解散、倒闭或破产解散、强制解散等三种情况。其中,强制解散包括行政命令解散和司法解散两种。{1}
公司立法中有关强制剥夺公司法人格的制度规定有如下四种。第一,根据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不彻底剥夺公司法人格,只是限于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特定情况发生时,一时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地位的制度。第二,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由向法院申请破产终结公司的破产制度。第三,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国家行政机关强令解散的制度。第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及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即公司丧失自治能力难以存续的事由发生时通过法院判决解散的制度。这四种剥夺公司法人格的制度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均已涉及到,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不涉及公司的解散结果。另外,从《公司法》第181条来看,我国公司法并未把破产列为的范畴之内,而是将其与公司解散居于并列的位置,共同构成公司法人终止的事由。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中涉及到剥夺公司法人格的公司强制解散制度仅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两种。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也大致类似。
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在因外部强制力的作用之下被剥夺法人格永久退出市场的结果层面上看并无二致,但两种制度在立法宗旨、解散原因、解散程序、解散主体、解散效果等方面却显示出较大的差异。本文拟就有关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即公司的两种强制性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解散原因、程序、解散效力等进行考察,分析两者的差异性,以便准确理解公司强制解散制度。
一、公司行政解散制度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4款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尽管该规定中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只是公司解散的前置条件,但一旦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行政命令时,最终发生公司解散这一后果是不争的事实。这可从两方面佐证:一是现代公司理论中对公司的理解是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须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法人并取得营业执照方取得存续的资格。由此证实,公司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公司存续的正当理由和条件已荡然无存;二是从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规章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相关公司解散的上看,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一般包括停产、停业)或者被撤销,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清算并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
所谓行政解散是工商登记机关以及其他公司活动行政主管机关对有效成立的公司在公司经营当中严重违反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资源、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时做出决定以终止其主体资格、终结其经营活动,使其永久退出市场的行政性处罚制度。因此,从公司行政解散制度的适用场合来分析,该制度就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以维持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环境为目的,公司主管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约束和经营行为的行政性措施。同时,该制度又是为事后纠正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和公司经营不干涉主义的现代公司制度弊端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行政解散是行政主管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做出的公司解散决定,其与公司丧失自治能力依公司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法院做出解散判决终止公司法人地位的司法解散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公司制度无疑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制度发明,但是,众所周知当公司成长至极限时,自然引发诸多的问题。从公司自身的制度结构上看,它将公司的组织性放在首位而将责任放在其后。因此,导致责任的缺失,甚至精神文明的危机。由于公司一开始就以营利为本,倾向于追求垄断与经济力量的集中,从而扭曲社会的分配结构。再有,随着公司规模的巨大化,形成连政府都不可左右的强有力的社会影响力。这样,公司在为经济社会的发展、繁荣做出贡献的同时,起着巨大的反作用。{2}对于公司既要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优势,又要使其接受政府的正确引导和管理以使股东、公司、社会三者的利益达到平衡,是现代经济社会所需也是现代政府的职责。这种来自政府的引导和管理客观上要求其形式是多维的和系统的,其内容又是多样的和丰富的。因此,现阶段公司管理权难以集中安排到某一行政机关,而是分散安排到多个行政主管机关行使。
在我国,公司行政解散权作为主管机关的公司管理权安排从其结构上看是以各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为主,多个主管行政管理机关为辅的格局。如各级工商登记机关依据《公司法》第199条规定有权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第212条、第215条规定,《》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5条规定有权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9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监会)有权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是采用公司形式的金融机构);依据《》第193条、第199条、第201条规定,证监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公司形式)有权责令关闭;依据《环保法》第39条规定环保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停业、关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烟草专卖法》对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企业有权责令关闭,等等。此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收征管法》等市场规制法中均规定相应主管机关享有责令关闭公司或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权。这种管理权分散的格局下,如何提高公司行政解散权的统一性和效率以及公正性,就要求我们必须面对如下问题:公司行政解散适用事由是什么?行政解散的请求权者是谁?行政解散的效力如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