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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华与安*福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上诉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17-05-14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  原审第三人:俞某忠  原审第三人:俞某伟  安*福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4日,公司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

  原审第三人:俞某忠

  原审第三人:俞某伟

  安*福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4日,公司类型为,50万元。安*福公司原股东为俞某忠、俞某伟,2006年6月27日,陈某华从俞某忠、俞某伟处受让股权,成为安*福公司的股东,安*福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俞某忠出资212500元、俞某伟出资212500元、陈某华出资75000元。

  陈某华在一审中称:鉴于安*福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陈某华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起诉要求解散安*福公司。

  安*福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安*福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不同意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俞某忠、俞某伟在一审述称:安*福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不同意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华要求解散安*福公司的理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安*福公司和俞某忠、俞某伟均认为安*福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陈某华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陈某华要求解散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陈某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安*福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股东和安*福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冲突状态,从2006年6月27日至本案起诉时,安*福公司也没有召开股东会。安*福公司的情况符合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综上,陈某华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安*福公司服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1月安*福公司的3名股东协商一致,并在各股东资产明细签字,2008年1月21日3名股东还就公司写字楼的转让达成协议,2008年3月5日3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了股东变更、转让出资等事宜。(有安*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股东资产明细表、关于公司写字楼的转让协议、2008年3月5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事实证明安*福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资质健全,召开过股东会议,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条件。综上,安*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俞某忠、俞某伟在二审述称:安*福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并召开了股东会,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条件。不同意陈某华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安*福公司近两年召开过股东会,且亦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公司经营也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陈某华上诉请求解散安*福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股东是否有权解散公司?

  【法理分析】

  股东解散

  股东解散请求权,是股东因自身权益受损而依法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法定权利,是一项司法救济请求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

  第二,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股东可以单独持有也可以合计持有上述比例的表决权。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股东行使股东解散请求权的前置性条件。

  股东解散请求权的实现需要法院的支持,股东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具备上述要件,尤其是第一个要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福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股东解散请求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为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僵局而免受损失的司法救济途径。经营不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随时面临着被股东请求解散的威胁,为了避免被强制解散的后果,公司应该注意改善治理结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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