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以下简称1号院)房屋拆迁所得的4套回迁安置房,其中的任意2套安置房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分割1号院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2166975元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某军原系夫妻,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张某丽、李某国同住。婚后,原告与李某军共同出资新建房屋11间,翻盖房屋6间。2015年,原、被告居住的1号院房屋拆迁,拆迁所得4套回迁安置房以及补偿款共计2166975元。拆迁中,张某丽签署了声明书,称愿将其与李某国的份额给李某军和王某芳。后原告王某芳向法院起诉离婚,2018年11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王某芳与李某军离婚,但双方未就婚内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张某丽及李某国已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拆迁份额让与原告及李某军,李某军在婚内有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予以少分,恳请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认为4套拆迁房及2166975元的拆迁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本案的案由错误,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既然原告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则与其诉讼请求不符,涉案的标的4套房屋及拆迁款并非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不知道也不同意原告陈述的所谓张某丽将拆迁利益赠与我和原告,所以涉案的房屋及拆迁款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我与原告是2002年相识,婚后我和原告未与李某国和张某丽夫妇同住,而是在我二人购买的Y小区内的房屋居住生活;我涉嫌犯罪并不是少分财产的依据,其出狱后生活存在困难,理应得到相应照顾,而且原告在离婚纠纷中明确表明不要求分割财产,财产待我出狱后再分割,原告到监狱会见我时向我提出要求,要求我向张某丽、李某国夫妻二人隐瞒二人离婚的事实,而且要求我告诉父母所有的财产分割均在我出狱后另行分割,故我认为原告欺骗了我,我坚持要求在出狱后再分割财产。
张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从来没有说将拆迁利益赠与给李某军和王某芳,而且我在10多年前就得脑梗,情况非常严重,语言和意识都不是很清楚,虽然这4套房屋写到李某军名下,但不是赠与,只是放在李某军名下,也是原告为什么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说明拆迁利益还是我家的家庭共有财产,并不是李某军和原告的夫妻财产,我也没有书面将财产赠与给原告和李某军,而且李某国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房子落到李某军名下,我连字都不认识,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是原告诱使我签署了一些材料,我什么都不清楚,而且是原告让我练习自己的姓名,是原告一手准备的赠与协议,我根本没有赠与的意思。
所以原告主张房产和拆迁款赠与原告和李某军是不成立的,200多万的转帐都是原告自行转帐操作的,我都已经80多岁了,不会到银行进行转帐的。4套回迁安置房中的2套和2166975元拆迁款中的一半是我和李某国的共有财产,我无权自行赠与原告夫妻二人。
李某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拆迁开始我都不知道所谓拆迁利益赠与给了李某军和原告,我从来没有签署过一个字,当我知道原告起诉要分家产的时候,我才知道原告和李某军离婚了,才知道全部财产落到李某军名下。属于我和张某丽2套房屋和拆迁款是一定要拿回的,不同意赠与给原告夫妻二人。而且老房子都是我和张某丽所建造的,拆迁利益涉及到地上物和区位补偿金,土地的区位补偿及地上物的补偿款都应归我和张某丽所有,对于后建造的部分李某国认为原告只是出力,而主要出资还是我和张某丽夫妻二人,因此对于新建部分理应有我们的部分,不应完全归原告和李某军夫妻二人所有,因此我认为回迁安置房中有2套且补偿款中的一半归我和张某丽外,其余的拆迁款也要重新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丽系夫妻,李某军系二人之子。王某芳与李某军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王某芳户籍迁入1号院。2018年9月,王某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李某军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2018)京0115民初20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因王某芳在该案中未主张对财产进行分割,相关财产未予以处理。
经查,李某国家在北京市大兴区G村有一处宅院即1号院,王某芳与李某军结婚前院内有老北房一排、西厢房3间以及东侧简易房,此后,1号院上述东侧简易房进行了翻修,南侧加盖一排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
2015年7月,1号院面临拆迁腾退。
裁判结果
一、李某军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权利由王某芳享有,李某军负有在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条件时协助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某芳名下的义务;
二、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军剩余补偿款中的1399716.85元;
三、驳回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由家庭成员所进行的分配。在财产灭失后,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因该财产转化的财产利益亦可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王某芳与李某军结婚之后1号院内新建房屋情况。
关于1号院内南侧新建9间房屋权属,王某芳主张此均为其夫妻二人所建,与其他人无关,其就此仅提交了与张某丽、李某国的谈话录音,但录音中对于出资、出力情况并未详述,仅笼统提及系谁所建,并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建房期间,李某国、张某丽实际在此居住生活,李某国虽陈述系其进行出资,同时并未否认李某军、王某芳出力,李某国就其单独出资一事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上述9间房屋系李某国夫妇、李某军夫妇共同建造而成,双方均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己方贡献明显多于对方,双方对上述房屋各占有一半的份额。
关于1号院内北侧东厢房一事,现有证据并无法表明系重新翻建而成,王某芳主张该部分房屋属于其夫妻二人财产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1号院所对应拆迁利益如何分割。
对拆迁利益的分割,应依据我国宅基地管理制度、1号院内房屋权属、实际拆迁补偿项目等因素,对各项补偿予以公平处理。关于宅基地补偿,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具体到本案,1号院户籍在册人员为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军、王某芳,地上物亦由上述四人共同享有,实际拆迁时亦分为两户进行补偿,故李某军、王某芳应作为一户享有整个1号院宅基地所对应区位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二人共同享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共计1018843元。
关于房屋补偿,此项补偿款系对房屋、附属物等地上物进行的补偿,该部分利益的分配应主要考虑共有人对地上物的贡献大小,李某军、王某芳共同享有1号院内南侧后加盖9间房屋的一半权益,即其二人享有的房屋补偿为180815元;关于拆迁补助和奖励部分(不包含房屋周转费),亦应以户为单位对该类补偿予以平均分配,即李某军、王某芳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即378133.5元。
王某芳主张张某丽、李某国将二人享有的拆迁利益赠与给了李某军、王某芳,但其所提交的声明系打印件,文字内容在上、而张某丽的签字在纸张底部,且张某丽签字发生于其并未知晓李某军、王某芳将要离婚之时,即便张某丽的该声明成立,因二人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系张某丽、李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并未表明李某国知晓并认可该赠与,同时作为接受赠与一方的李某军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且1号院拆迁前系李某国、张某丽的唯一住所,二人现仍以1号院拆迁所安置的房屋作为生活的保障,综合上述因素,王某芳主张通过赠与方式获得应享有拆迁利益之外的全部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王某芳另主张在分割其与李某军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李某军进行少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王某芳主张李某军在婚姻关系中属过错方,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依前述法律规定,上述情形不属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之法定情形,故对王某芳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现王某芳、李某军已解除夫妻关系,王某芳单独享有的宅基地补偿、房屋补偿、拆迁补助和奖励部分(不包含房屋周转费)共计78889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