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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婚内所购公房属于夫妻共同财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7


原告诉称
李某文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我方应当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我方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房屋租金。
事实理由:我是被继承人李某国的儿子,李某国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无遗赠抚养协议、无依靠被继承人生活而无生活来源的人。李某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我、张某花、李某梦和李某丽。李某国去世后,房产证由张某花保存,我请求对李某国的遗产进行分割,张某花不同意。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张某强诉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李某国遗产中我应该继承的份额。
事实理由:我母亲张某花和李某国结婚时,我只有13岁,张某花和李某国婚后,我一直同张某花、李某国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我对李某国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告辩称
张某花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和李某国婚后于2004年5月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我和李某国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我和李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李某国的遗产。我和李某国结婚时,我和前夫所生之子张某强只有13岁,张某强在我和李某国结婚之后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李某国的遗产份额应由我和张某强、李某梦、李某丽继承。
李某文自从我和李某国结婚,就没有对李某国尽任何赡养义务,一次也没有看过他父亲,一直到李某国去世,没见过一次面、没打过一次电话。李某国自2005年1月动手术之后,生活就不能自理了,生活上、经济上都是我一人负担。根据继承法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另外,李某国在世的时候多次重病,我向我的姐姐弟弟都借了钱,房屋租金已经用于偿还借款了,不同意分割。
 
本院查明
李某国和李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李某文、李某梦、李某刚。李母于2001年4月去世,李某国于2011年12月去世,李某刚于1996年12月24日去世。李某刚育有一女李某丽。李某国和张某花于2002年7月1日结婚,张某强系张某花之子。
1994年,李某国和单位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09平方米。2001年12月,因开发项目,Y公司对1号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5490元,经济适用房均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2003年,李某国作为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通过审核购买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8.09平方米),其中需补交综合地价款的面积为0建筑平方米。2004年4月21日,李某国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张某花提交民事调解书及户口本,证明其和前夫李某强离婚时,约定李某辉由张某花抚养,李某强自1991年2月起每月给付李某辉生活费教育费25元,至其独立生活。李某辉后更名为张某强。李某文称张某强从未和李某国一起生活过。张某花另提交李某国向李某文索要赡养费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李某文未尽赡养义务。李某文称其从未收到过该起诉状。
审理中,李某丽到庭表示自愿将李某国遗产中其本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赠给张某花,其本人放弃继承亦不参加诉讼。
经张某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不含装修)为3116962元。张某花垫付鉴定费8234元。
另查,涉案房屋现由张某花出租,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收取租金65600元,现均由张某花保管。张某花主张其在李某国在世时曾经多次向其姐姐弟弟借款,并在李某国去世后用租金偿还了借款6万元。对此张某花提交了姐弟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李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称李某国在世时有拆迁款还有工资收入,足以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没有借贷的必要。经询,涉案房屋目前由张某强、张某花占有使用。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被告张某花所有,被告张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文、原告张某强、原告李某梦折价款各五十八万元;
二、现由被告张某花保管的房屋租金六万五千六百元归被告张某花所有,被告张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文、被告张某强、被告李某梦折价款各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文、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1号房屋拆迁所得购买,李某国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亦是由于1号房屋所取得,张某花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购买中有出资,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李某国的个人财产。根据民事调解书,张某强由张某花抚养,李某文虽称张某强和李某国未共同居住,但未能对此予以证明,故张某强作为和李某国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考虑到李某国和张某花婚后一直和张某花共同居住,张某花对李某国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对张某花予以适当多分。现在张某花处的房屋租金,应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处理。
张某花虽主张该租金已经偿还借款,但证人到庭陈述的借款均为现金,还款亦未现金,且证人陈述的还款时间与收条时间有明显出入,且张某花在庭审中多次存在提醒证人的情况,故对张某花主张的借款一节不予采信。李某丽到庭表示放弃继承并将其继承份额转增给张某花,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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