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450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924421.6元。
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99年,四原告之父王某鹏自张某国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以下简称1号)宅基地房屋,并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购房后,王某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后张某国、王某鹏先后去世。张某国之妻为李某丽、之女李某英。2018年,王某鹏与张某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四原告获悉二被告已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并获得了定向安置房屋。四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张某国,且四原告之父对涉案院落内房产进行了翻建、扩建,二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号院拆迁认定的有效建筑面积303.78平方米是综合了各种因素得出的,其中包括李某丽可享有的267平方米,四原告并非被安置人,也不是在户人员,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享有院落拆迁补偿利益。涉案院落最初是王某鹏购买的,现在王某鹏已经去世,四原告并非购房人,不享有房屋的补偿利益。李某丽系X村村民,是符合条件的被安置人,相关拆迁利益应归李某丽享有。
本院查明
张某国与李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独生女李某英。
王某鹏育有女儿王某波、王某军、王某朝,儿子王某涛。王某鹏与张某梦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已于2004年11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认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两居室房屋一套归张某梦所有,其他现有在谁手中财产即归谁所有。王某鹏于2015年8月10日去世。
1999年1月19日,经由北京市朝阳区X村村民委员会批准,王某军和李某英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落款买主签字一栏、卖主签字一栏分别为“王某军”、“李某英”字样,约定购买张某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作价35000元。
后,约2000年,王某军、李某英再次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契约》,所列信息与前述《买卖房屋契约》除了买主签字一栏、卖主签字一栏分别为“王某鹏”、“张某国”字样外,其余部分并无不同。
针对前述两份《买卖房屋契约》,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实际购房人为王某鹏、卖房人为张某国。
涉案房屋后交付给王某鹏,张某国亦收到相应购房款。
经询,涉案院落交付王某鹏后,院内原有房屋均被拆除,后由王某鹏负责新建并保留至拆迁。王某鹏生前一直在该院居住,去世后,院落仍由四原告使用至拆迁。
涉案院落《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某国。
张某国、李某丽均系北京市朝阳区X村村民,张某国于2000年4月去世,张某国之父母亦先于其去世。李某丽现持有北京市朝阳区X村经纪合作社、北京市X村农工商合作社共同颁发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
王某鹏的户口于2000年6月15日自“朝阳区1号”迁入涉案院落,户别一直为“非农业家庭户”。
2016年11月23日,涉案院落被正式纳入X村改造住宅房屋腾退范围,现已拆迁。
当事人之间曾因涉案院落的买卖事宜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落款署名为‘买房人张某国’与‘买房人王某鹏’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后,四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依法调取了涉案院落所涉拆迁补偿材料,载明如下信息:
2016年12月23日,张某国(已故)、李某丽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永辉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房安置)》。
根据《X村棚改腾退审核确认单》、《X村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所载,上述腾退补偿款的计算标准为:棚户区改造奖按照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3000元/平方米、棚改房屋补贴按照认定房屋补偿面积1400元/平方米、工程配合奖按照本村50000元/户、未超占奖励费按认定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一次搬家费按照认定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二次搬家补助费按安置面积20元/平方米、按期交房奖按30000元/宗地。
2018年7月18日,张某国(已故)、李某丽与Y公司签订《X村棚户区改造房屋腾退补偿补充协议》,约定给与任务圆满完成奖70000元作为腾退补充补偿款。现该款也已发放。
2018年2月13日,李某丽(买受人)与L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57.50平方米,购房款255300元。现该房屋已交付。
王某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以己方名义在涉案院落登记注册了北京海洲宠物饲养中心,并正常缴纳税费,应享有停产停业补助费,但李某丽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却放弃了该项权利,应对王某波予以补偿。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丽、被告李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军、原告王某涛、原告王某朝、原告王某波补偿款二百六十九万六千五百零七元六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军、原告王某涛、原告王某朝、原告王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李某英与王某军签订的关于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1号院的两份《买卖房屋契约》,其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鉴于双方认可实际买房人系王某鹏、卖房人系张某国,故法院在之前的诉讼中据此认定各方权利义务,考虑到王某鹏、张某国均已去世,其继承人有权作为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难以认定王某鹏为X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鹏自购买涉案房屋后,长期在该院居住生活,且户籍也迁入涉案院落,并在该院另行建造了其他房屋,二被告在时隔多年后,提起前次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在分割拆迁补偿款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降低二被告可得主张的份额。
在拆迁利益分割的问题上,可以将款项划分为三个部分,即针对房屋的补偿、针对土地的补偿、针对安置人口的补偿。
本案中,王某鹏购房后已将院内原有房产拆除,新建房屋并长期居住,现新建房屋也已拆迁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所以,购房款所对应的房屋价值利益与拆迁补偿款中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等方面的补偿利益是同一属性的,四原告可得主张继承享有基于王某鹏新建房屋的事实而据以认定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棚户区改造奖、棚改房屋补贴、未超占奖励费、一次搬家补助费、危电改造费共计1986616.61元,该款项应由二被告返还。
院落配合奖、按期交房奖、区位补偿价、任务圆满完成奖均系涉及宅基地补偿的款项,上述款项中应由70%,即709891元归四原告享有,二被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工程配合奖、二次搬家补助费均系对涉案院落内认定在户人员的补偿,该款项与四原告无关。
最后,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定向安置房屋利益补偿、停产停业补偿费损失利益,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四原告并未作为被腾退人员身份列明,是否给与定向安置房屋补偿的权利和资格,是否给与停产停业补助费均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