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大兴区7号及东侧40米院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的1/3归原告所有;2.请求按照1/4份额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父名下的拆迁腾退补偿款和安置房屋;3.判令被告李母、李某军共同支付原告上述第1、2项的拆除腾退补偿款507979.8元、安置房屋折价款1750400元。
事实与理由: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李某国、李某军、李某芳系李母与李父子女,李父于2005年12月21日去世。李母与李父在北京市大兴区有宅院两处,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另一处位于7号院的东侧40米小院(以下简称:东小院),该两处宅院于2019年拆迁,李母、李某军办理了涉案宅院的拆迁手续。因与三被告协商分配拆迁利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母辩称,不同意李某国的诉讼请求,现在所有的财产都是我的,所有的拆迁财产也都是我的,我的孩子们也都立下了字据。
被告李某军辩称,原告所述的涉案7号院的四至情况属实,7号院内按墙区分原有北房四间,按柁区分是北房五间半,东西厢房各一间。7号院往东40米是有一个东小院,东小院中原有北房一间。7号院原是我父母所有,东小院是我个人所有。2005年我和我父母共同居住在7号院内,并将东小院内房屋进行了修缮。2007年7月,我将7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工钱、材料钱、装修钱等共花费了296000多元。我父亲去世后7号院应归我和我母亲共同所有,李某国和李某芳都没有份额,东小院一直属于我所有,在2019年时村里也确权给了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芳辩称,认可李某军所述7号院房屋的翻建情况,7号院是由李某军出钱翻建的,我没有出钱,也不清楚李母有没有出钱。7号院在2005年时属于我父母所有,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占1/2,我兄妹几个各占1/6。
第三人李某川述称,涉案房屋在拆迁后的安置房屋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自己并非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在分割之后也会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李母与被继承人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李某国、长女李某芳、次子李某军。李父的父亲李某光及母亲均于1969年去世,于2005年12月21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各继承人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李父生前同妻子李母与次子李某军生活在一起。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5年李母与李父夫妇在7号院内有北房五间半(按柁分),东西厢房各1间。李某国提交工作证一份,主张1975年7号院老宅建房时自己已参加工作,对建房做出过贡献,应是7号院老宅房屋的共有权人。李母对李某国的主张不予认可,提交1999年李父、李某国、李某军签订的字据一份,字据中载明:“红楼拆迁归李某国所有,小营平房、东里楼房、平房归其父亲李父处理,与子女无关”,并表示生效判决已确认了该事实。李某国对该份字据的真实性认予以认可。
李某军提交建房合同一份,主张自己在2007年对7号院内的房屋重新进行了翻建,自己系7号院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李某国、李母、李某芳对李某军翻建7号院房屋的事实认可,对其系7号院房屋共有权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东小院,双方均认可小院内原有北房一间,李某军主张该小院内北房系自己所建,小院也系自己所有,李母、李某芳对李某军的上述主张认可,李某国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李某国、李某芳表示,同意按照被继承拆迁房屋价值对其进行折价补偿,李某军要求继承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C村委会调查涉案拆迁房屋产权情况,经C村委会领导确认,涉案东小院经村镇两级审核备案已经确权给李某军,与其父母无关;并应李某国申请,依法调取了Q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关于涉案7号院和东小院的房屋拆迁腾退资料。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归被告李母所有,被告李母给付被告李某军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24200元;
二、被继承人李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的拆迁款457708元由四被告李母、李某国、李某军、李某芳继承。被告李母领取补偿款后,分别给付李某国、李某军、李某芳各114427元;
三、被继承人李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拆迁所得的北京市大兴区2号房屋由被告李某军继承所有;
四、被告李某军分别给付原告李某国、被告李母、被告李某芳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继承房屋折价款各112503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应先由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李父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李母、李某国、李某军和李某芳。涉案7号院内房屋在拆迁前曾被李某军母子翻建,故李某军应对7号院拆迁后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享有一定利益。在扣除李某军享有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后,剩余7号院的拆迁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系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中涉案财产有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母夫妻共同财产,故先对该房屋拆迁利益进行析产,确定其中一半归李母所有后,对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李父的遗产再行继承分配。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父生前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父遗产。
关于李某军享有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利益。
7号院拆迁的房屋总体重置成新价为144200元,基于原有房屋建房情况及李某军主持翻建的事实,李某军应取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利益为24200元,李母应将该笔款项先行给付李某军。
关于拆迁款。
7号院拆迁补偿款合计1839640元,扣除安置房屋购房款900024元和李某军的应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利益后,剩余915416元。其中457708元属李父遗产范围,现该拆迁款项均在李母名下,故李父遗产范围内的拆迁款项宜归李母继承。结合案情以及各继承人情况,李母应分别给付李某国、李某军、李某芳继承所得的拆迁款折价款114427元。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7号院拆迁安置房屋2套,建筑面积均为78.36平方米,安置房购房价格均为450012元,故法院确定7号院拆迁安置购房清单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为李母的个人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房屋为李父的遗产,李某国、李母、李某军、李某芳均对其享有1/4份额,基于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房屋可归李某军所有,由其给付李母、李某国、李某芳拆迁房屋折价款各112503元。
关于东小院权属问题。
李某国主张系李母和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继承,李母、李某军、李某芳均主张系李某军个人财产,因东小院房屋所在C村委会明确表示经村镇两级备案已将其确权给李某军所有,且拆迁档案中的腾退人亦是李某军个人,故本案只对权属关系明确的7号院进行析产继承,对东小院的拆迁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李某国可就其权属问题另行主张。
李某国主张自己对7号院老宅房屋进行过出资,要求分割7号院房屋份额的主张,根据1999年李某国、李某军与李父签订的字据约定,李某国已获得其他房屋的拆迁利益,涉案7号院系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国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军基于翻建行为主张自己系7号院共有权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