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位于北京市延庆区7号院落内房屋(其中南房西侧4间)归张某芳。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张某芳与李某国认识,2012年11月8日,两人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和李某国母亲王某莲一起在位于7号院内居住,该住宅系王某莲于1995年从本村村民处购买取得。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均已另立门户在外单过。2013年春天,张某芳与李某国二人共同将原来老宅的几间南房拆除进行了翻建,建成上下两层楼,总计8间住房。2014年2月,王某莲去世,未留任何遗嘱。
2016年因二人居住的房屋需要动迁,李某国为了达到独占家产的目的,于2016年7月30日起诉张某芳要求离婚,后又撤诉。
2017年又再次起诉离婚,在两次诉讼期间,李某国为了避免离婚时分给张某芳房产,与其余三名被告恶意串通,道称早在2002年就进行了分家,将没有翻建的北房四间分给了李某国,将现已翻建当时还未翻建的南房分给了其余三被告,并为此补签了一份分家协议。另外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又补签了一份合资建房协议,以此来证明现在张某芳所居住的住房,要不就是李某国的婚前个人财产,要不就是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的离婚案外第三人财产,与张某芳无关。这两份协议,张某芳之前根本就没有见过,在与李某国婚姻存续期间也从未有人找原告与李某国签署过该协议。
2017年5月9日,延庆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国与张某芳离婚张某芳认为,涉案的房屋一部分属于张某芳与李某国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翻建,还有一部分是王某莲过世后所遗留的遗产,张某芳应该对该房产具有合法权益。四被告称存在口头分家协议,并合谋恶意串通,后补书面分家协议,意图剥夺张某芳应有的财产份额,严重损害了张某芳合法权益,故四被告后补分家协议的行为无效。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基于后补的分家协议而炮制的合资建房协议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张某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国辩称,不同意张某芳的诉讼请求,她说的不真实。房是2013年初建的,我姐姐我弟弟出资建的,出了大约40万,我拿了6万装修钱。姐姐他们盖房也不打算在那住,他们都各有各的家,当时我们就先在那住,谁住谁装修。当初离婚时判给她5万元就是因为装修时花了6万块钱。
李某慧辩称,当时李某国在延庆做按摩没有房子,我们姐弟三人就商量,因为李某国刚结婚要养活一家四口,张某芳带了一个孩子和她父母,我们就凑钱给建了这个房。
本院查明
张某芳与李某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8日结婚。张某芳、李某国结婚后与李某国的母亲王某莲一起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区7号的北房4间内(3间一过道)。此房系王某莲于1995年6月26日购买本村村民李某慧的房产,宅基地上有北房4间(3间一过道)、南房3间一过道。
李某国父亲李某鹏于1992年9月去世,母亲王某莲于2014年去世。李某慧、李某兰系李某国姐姐,李某军系李某国弟弟。
证据显示,2002年11月王某莲、李某国、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协议分家,王某莲将购买的房屋北房4间分给李某国;南房3间,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每人1间,门过道共有。2016年李某国和姐姐及弟弟补签了上述分家协议。2013年2月24日李某慧、李某兰和李某军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三人共同出资将三间南房一过道拆除,建楼房两层,每层4间,并建造了西配房2间。楼房建好后,因李某国要用该房屋做按摩场所,经李某国的姐姐和弟弟同意,李某国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李某国、张某芳支付了装修费约60000元。
另查明,张某芳曾多次诉至本院。现涉案房屋因拆迁已经被拆除,张某芳再次以分家析产为由将李某国、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诉至本院(即本案),要求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7号院内结婚后共同翻盖的南房具有相关权益。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芳主张分家协议书及合资建房协议书系伪造的,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分家协议书,南房3间,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每人1间。根据合资建房协议书及民事判决书,李某慧、李某兰和李某军三人共同出资将三间南房一过道拆除,建楼房两层,每层4间,并建造了西配房2间。张某芳主张其出资与四被告共同翻盖了南房,但是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不予采信。
若张某芳对建设南房确有付出,因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李某国给付张某芳楼房装修款50000元,付出已获弥补。现张某芳再次要求对北京市延庆区7号院内翻盖的南房享有权益,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