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室的全部权益由我享有,我支付张某兰折价款348776.67元;2.判令张某兰返还我李父存款404691.77元;3.判令张某兰支付D村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251592.86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D村地区拆迁安置,我父亲李父与母亲李母取得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购房资格并预交全部房款。2013年1月9日,李母去世,继承人为我、李父以及张某湘。2013年12月11日,李父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交付协议》,接收使用1号房屋。2016年6月28日,李父与张某兰结婚,2018年11月19日,李父去世。我因继承应获得1号房屋50%的份额,张某湘愿将其应继承部分赠与给我。张某兰存在隐瞒和转移遗产的情形,故对李父存款,我主张继承60%。另外,张某兰因拆迁获得的补偿335171.43元由我继承60%。
被告辩称
张某兰辩称:李父名下财产并非仅有1号房屋,据我所知李父名下至少有三套房屋,除了1号房屋外,还有李某军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D村2号(以下简称2号房屋)以及另一套房屋。李父生前告诉我出钱给李某军购买了两辆汽车,前述车辆以及三套房屋均系李父拆迁利益购买。李某军居住的2号房屋面积105平方米,而其仅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故我同意该房屋不作为李父的遗产,但该房屋的购房款451500元应属于李父遗产。李某军主张我的拆迁利益于法无据,7号的拆迁与本案无关。
李某军在李父生前未尽到孝道,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李某军很少看望李父,去过两三回也是要钱,而我尽到了主要义务,故请法庭确定遗产份额时对我予以多分,不同意李某军主张的其要求分得60%的主张。对包括1号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总面积为240平方米,而李某军只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140平方米的房产属于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母去世后,李父享有93平方米。另外,我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故1号房屋应由我继承。
张某湘述称:我应继承部分全部给李某军。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于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李某军系二人之子。李母于2013年1月9日去世。张某湘系李母之母,王某安系李母之父,王某安于因死亡于2007年4月注销户口。2016年6月28日,李父与张某兰登记结婚。李父于2018年11月19日去世。李某军称李父父母于2014年、2015年时去世。张某兰称不清楚李父父母去世时间,但在其与李父结婚时,李父的父母就已经去世了。
2010年2月2日,李父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D村腾退安置办公室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D村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
就7号腾退,共安置三套房屋,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11日,李某军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作为出卖人就北京市朝阳区D村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签订《房屋交付协议》,约定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0.54平方米,总价362430元。当日,李某军还就2号号房屋签订《房屋交付协议》,约定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3.3平方米,总价444190元。2013年12月11日,李父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作为出卖人就1号房屋签订《房屋交付协议》,约定房屋预测建筑面积55.07平方米,总价247815元。
关于7号签订腾退协议后,李某军、李母、李父就安置房屋以及补偿款是否分割的问题,李某军称2010年签订协议后商议均留给后辈,李父仅要求签订一个一居室的合同,其他均由李某军签订,两居室和三居室归李某军,一居室由老人居住,钱都是老人的,用于生活,李某军作为大龄子女可购买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张某兰称不清楚,张某湘认可李某军所述。
关于李母去世后就遗产是否进行分割的问题,李某军、张某湘均称并未分割,张某兰称不清楚。
裁判结果
一、以被继承人李父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室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张某兰所有;
二、张某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军70万元;
三、驳回李某军、张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父未留有遗嘱、扶养协议,故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2010年,7号腾退,李父作为被腾退人,李母、李某军作为被安置人口共同取得腾退补偿款以及三套安置房屋,腾退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在李母去世后,李父去世前,现无充分证据就拆迁安置房屋进行了析产,综合考虑被安置人口可获得安置房屋面积以及此后就安置房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以李父名义购买的1号房屋及以李某军名义购买的3号号房屋所对应的腾退权益应为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母去世后,各方均认可未进行继承,故李父可继承李母所享有部分的安置房利益。腾退补偿款在2010年取得,现虽无证据已进行析产,但在李父、李母、李某军共同生活期间所进行的处分应视为各方意思,故认定李父去世后遗留的存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1号未取得权属证书,何时能取得权属证书也不确定,且该房屋现由张某兰居住,李某军名下另有两套安置房屋,故为一次性解决纠纷,故判处该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由张某兰享有,张某兰支付李某军相应补偿款。
关于补偿款数额,张某兰在两次庭审中均陈述房屋价值40000平方米,但在庭审后提出同意按15000元至18000元的单价支付补偿,有违诚信,故综合考虑1号房屋来源、双方陈述的房屋单价、该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等情况以及张某兰支取的李父存款情况,酌情确定张某兰再支付李某军70万元。
关于张某兰提出的其他遗产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军提出的张某兰因7号腾退取得的腾退利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李某军提出的张某兰转移遗产以及张某兰提出的尽到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均因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