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属于李父的部分由李某国继承,如果该房有李母的份额,那么李某国主张按法定继承由李某国继承该份额,李某国补偿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款。如果此房有李某国、王某芳和李某军的份额,那么王某芳和李某军主张各自份额赠与李某国。如果该房有李某兰的份额,那么李某国主张份额归李某国所有,李某国补偿李某兰相应的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1986年8月13日,李父与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书》,安置人口六人,分别为:李父、李母、李某兰、李某国、王某芳、李某军,当时安置了北京市朝阳区01号及北京市朝阳区02号两套公租房。01号房屋由李父承租,1999年9月9日与林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该房屋,李某国实际支付房款等款项28183.28元。02号房屋由李某国承租至今。
李父和李母系夫妻,李母1994年8月1日去世,李母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李父和李母共育有三子女,长女李某兰、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国。李某国和王某芳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军。
李母去世时01号房屋尚是公房,李父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母的工龄。
被告辩称
李某兰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1986年8月13日因危房改造拆迁建设,户主李父与拆迁单位单位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书》(拆迁手续均是由李父与其女婿张某明一起办理。)协议书约定,将居住的平房拆迁后,由拆迁单位安排两间周转房;最后又正式安置了两套公租房:01号房屋(两居室,承租人:李父)和02号房屋(一居室,承租人:李某国)。
1991年回迁,01号房屋由李父、李母夫妇及女儿李某兰、女婿张某明、外孙女张某珍居住;02号房屋由李某国、王某芳、李某军一家居住。
1994年8月1日,李母因病去世。1998年l月份因李某国一家住房困难,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兰一家将01号房屋借给李某国一家使用,李父表示支持和同意,协议书有李父、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国签字确认。
1998年1月18日至今,01号房屋由李某国、王某芳夫妻居住。2013年李某国一家以02号房屋为基础,又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一套,住房困难己经解除,应将所借之房归还给我们一家,但李某国从未主动向李某兰一家还房。
1999年9月9日,李父与林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李父出资购买01号房屋。2、共同共有人的范围。李父与李母育有一女二子,长女李某兰,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国。张某珍系李某兰与张某明之女。
1986年平房拆迁时,张某明、张某珍也是被安置人之一,拆迁前及回迁后与李父、李母夫妇长期一起生活。李某刚与刘某珊系夫妻,之女李某敏,1986年拆迁之前李某刚已经单立成户,拆迁后另行分房居住生活。1991年回迁后,李某国、王某芳、李某军一家在分配的一居室公租房居住生活。原单位宿舍使用权人登记为李父,拆迁时正式户籍登记人口9人。
综上,按照1986年前《北京市建设安置办法》等文件,购买公租房只能有一个产权人,而其他同住人、工龄人、职级人等均可主张成为产权共有人,0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为:李父、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国、张某明、张某珍、李某军。除李某刚外02号房屋的共同使用权人同上。3、01号房屋中李母的遗产未被分割继承,应该一并处理。4、共有物的范围。本案家庭共有财产为:01号房屋和02号房屋,均系1986年危房改造拆迁分配的回迁安置公租房。5、对涉案房屋的贡献情况。1979年8月15日,李某兰与张某明结婚后一起在原住平房1.5间的基础上加建一间,用于二人居住生活。
1986年拆迁时,当时的拆迁政策是不给补偿款,只是改善住房条件,由平房变成楼房,面积增加。因孙家被拆迁安置人口人数较多,张某明与李父一起曾多次找拆迁办公室反映住房困难。由最初分配一套三居室变为最终分得两套回迁安置公租房。01号房屋和02号房屋的存在和由此所产生的价值,李父、李某兰、张某明在当时的出钱出力买房行为是关键性、决定性的。
张某明辩称,本人意见同李某兰。
李某刚书面辩称,尊重法院的裁决,对于法院的任何决定都接受。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李父,男,1928年4月23日出生,2020年8月29日去世,享年92岁。李母,女,1930年3月18日出生,当事人称1994年8月去世。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国。李某国与王某芳系夫妻,李某军系二人之子。李某兰与张某明系夫妻,称育有一女张某珍,李某刚与刘某珊系夫妻,当事人称刘某珊已经去世,与李某刚育有一女。
1986年8月13日,李父(乙方)与拆迁单位单位(甲方)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书》。经拆迁安置,1991年8月18日,李父承租了01号房屋,使用面积46.76平方米。同日,李某国承租了02号房屋,使用面积30.06平方米。1999年9月10日,李父与林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01号房屋。
1998年1月18日,李父、李某兰、李某国以及参与协调人李某刚签订《协议书》。
裁判结果
一、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原告李某国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李某兰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李某刚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三分之一归被告李某兰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国、王某芳、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01号房屋和02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根据《协议书》内容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拆迁相关各方已经就01号房屋和02号房屋相关权益分配完毕,即李父、李母和李某兰获得02号房屋相关权益,三原告获得01号房屋相关权益。02号房屋应该属于李父、李母、李某兰三人共有。综合考虑,本案按份分割。本案不处理三原告内部、李某兰一家内部涉本案房屋拆迁利益,发生矛盾可以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