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丽、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芳支付原告李某丽《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项下属于李某丽的拆迁款;2、判决王某芳支付原告李某丽《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项下属于李某军的拆迁款。
事实和理由:李某丽与张某强于201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居住于张某强母亲王某芳位于朝阳区W村7号房屋,并将户口迁至该房屋。2018年11月,该房屋拆迁。王某芳与W村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李某丽、李某军与张某强是被安置人口,拆迁补偿款已由王某芳领取。请求分割属于李某丽、李某军的拆迁利益。
被告辩称
张某强、王某芳辩称:对于李某丽的各项请求均不同意支付,对于李某军的诉请请求,同意支付46250元。
李某丽与张某强结婚并与王某芳形成婆媳关系,因此被列为被安置人,现李某丽、张某强已离婚,与王某芳不具婆媳关系,且这个征地补偿安置利益,是对于王某芳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宅基地上1990年盖两间正房,1999年加盖两间西厢房,2007年建倒东西厢房四间,2014年建东厢房两间,2014至拆迁期间未进行扩建及翻建。李某丽和张某强之前在一家单位工作,2017年结婚,2019年离婚。登记结婚以后,两人没有共同生活,拆迁后李某丽就与张某强离婚,现李某丽拒绝张某强看望李某军。
另外,李某军原名张某军,李某丽未经张某强同意擅自给孩子改名,李某丽行为让王某芳和张某强心寒。
本院查明
王某芳系张某强之母,张某强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2月2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军。2019年3月12日,李某丽、张某强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8年1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W村人民政府(甲方)与王某芳(乙方)签订《W村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房屋地址为W村7号:乙方现有实际人口7人:分别是王某芳,之夫张某承、之子张某强、之女张某雯、之儿媳李某丽、之孙李某军、之女婿王某辉。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丽腾退安置款合计181250元;
二、被告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军腾退安置款合计181250元。
房产律师点评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因W村7号宅基地上房屋拆迁,W村人民政府与王某芳签订《腾退协议》,王某芳亦依据W村的安置政策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李某丽、李某军作为实际腾退人口,现李某丽、李某军要求分割属于其所有的补偿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W村绿隔地区房屋价,拆迁政策虽然考虑了拆迁时的实际人口数,但这只是对原房屋拆迁补偿的一种计算方式,李某丽、李某军即不对该房屋宅基地享有权利,亦未对该房屋建设出资出力,李某丽、李某军主张其作为实际人口分得该房屋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W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腾退人在腾退期限内搬家并交给腾退房屋的。按确认的实际人口发给每人8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腾退协议》中提前搬家奖励费共56000元,其中属于李某丽、李某军的部分应予分割。经法院核算每人应分得8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W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周转费:根据实际购楼面积,按7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费。《腾退协议》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费为:350平方米*72元/平方米*45月=1134000元,其中属于李某丽、李某军的部分应予分割。经法院核算每人应分得162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W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周转期生产生活补助,被腾退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腾退的,每人每月给予850元周转期生产生活补助。
综上,李某丽、李某军的主张并未超过其应分得的相关腾退安置拆迁补偿款,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