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刚、王某丽支付李某珍腾退补偿款1090783.05元,支付张某军、张某芳腾退补偿款1090783.05元;2.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三原告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玲、李某珍、李某刚、李某强。李某玲与张某国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张某军和张某芳。李父于2002年10月21日去世。李母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李某玲于2015年3月20日去世。张某国于2018年3月22日去世。李某珍的爷爷奶奶、姥姥姥爷都先于李父和李母去世。
2018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J村改造,2号(以下简称2号院)院落房屋被拆迁,被腾退人为李母。李母去世后家庭所有成员共同协商由李某刚将户口迁入该院,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拆迁协议,所得拆迁利益应由家庭成员平均分割。现原、被告就拆迁利益分割多次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腾退补偿款由李某刚控制,并未处置,同意进行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配方案。原、被告各方从未约定由李某刚户口迁入2号院代表各方获取拆迁利益,只有户口迁入才可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当时政策并不阻止原告各方将户口迁入,是原告各方自己放弃不迁入的。当时李某刚迁入户口是为了照顾李母,只不过批准时间是在李母去世之后。2号院内房屋在2009年进行过扩建,当时李某刚和李某强询问原告各方,原告各方明确表示不投资不参与,之后李某刚和李某强共同新建房屋192.45平米。
我方认为,拆迁腾退基于人口的补偿应由被安置人享有,针对房屋和对应土地的补偿应区分原有房屋和新盖房屋,原有房屋可依法分配,新建房屋与三原告无关。安置房是针对被安置人的,亦与三原告无关。三被告之间对于此次腾退不存在争议。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玲、李某珍、李某刚、李某强。李父于2002年10月21日去世,李母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在二人去世之前已去世。
李某玲与张某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张某军和张某芳。李某玲于2015年3月20日去世,张某国于2018年3月22日去世。
李某刚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
2018年11月,2号院进行腾退安置,被腾退人为李母(已故),李某刚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家庭协议》等材料,表明李母全部继承人同意由李某刚全权办理腾退搬迁事宜。2号院控制标准面积534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293.76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293.76平方米,认定人口为李某刚、王某丽。
2018年11月11日,李某刚与北京市朝阳J村农工商公司签署了《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
2019年1月3日,李某刚与北京市朝阳J村农工商公司签署了《二次结算协议书》。此外,2号院还有临时周转费用8万元,该院落全部腾退补偿款均由李某刚控制。
李某刚、王某丽各享有50平方米的应安置面积,共计100平方米。2018年12月7日,李某刚签署了《期房购房协议》,购买期房1号房屋,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交房。经询,三原告亦认可安置房并未交房。
三原告主张,李母去世后家庭所有成员共同协商由李某刚将户口迁入该院,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拆迁协议,没有原告方的同意户口是不能迁入的,故拆迁利益应由家庭成员平均分割。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迁入户口并不需要兄弟姐妹同意。经询,三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刚迁入户口需要原告方同意。
三被告主张,2号院内的房屋于2009年进行过扩建,三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称是李某刚垫付的建房款,但是钱款来源是家庭基金。对于家庭基金,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原告方明确表示了不投资不参与,是李某刚、李某强出的资。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新建房屋为拆迁档案中的2、3号房屋,面积192.45平方米,2号院内剩余101.31平方米的房屋为原有房屋,是李母遗产。
原、被告均认可,李母生前是自己在M村居住,儿女经常前去照看,李母去世前是M村农村户口,四个子女都是城镇户口,后李某刚将户口迁回。
三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山出庭。张某山称是李母家邻居,关系不错。2009年说要拆迁,大家都在盖房,崔家没有盖,张某山就联系说这事,李某强说大姐、二姐不盖房,他们也没有时间盖。后来再联系,兄弟二人说大姐、二姐确实不盖房,他们哥俩自己盖,他们没有时间回来,就把钱给了张某山,让张某山帮忙找的施工队,看着盖的。张某山当时还说既然大姐、二姐不盖房就让她们写点什么,李某强说不用。李母去世前,经常由张某山来帮忙照顾,兄弟姐妹四人有时间回来看,兄弟俩回来的次数比较多。当时村里迁户口没有限制,去大队申请就行,老人不在世的自己去申请也行,不需要其他兄弟姐妹同意,一两个月就能办完。三被告对张某山证言予以认可,三原告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刚、被告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珍三十六万二千零八元六角;
二、被告李某刚、被告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军、原告张某芳三十六万二千零八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李某珍、原告张某军、原告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三原告主张李某刚是代表兄弟姐妹将户口迁回,并代表兄弟姐妹的利益办理了各项拆迁腾退手续,不持异议,但这并不等同于全部拆迁利益均应由兄弟姐妹平分。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曾就利益平分达成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刚曾认可此事,则应依法对遗产范围进行认定。三被告主张原告方并未参与2009年的新建房屋,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三原告虽称当时是用家庭基金盖的房,但并未提供证据,法院采信三被告的主张。
2009年新建192.45平方米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即以192.45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为基础计算的相应拆迁利益,均不能认定为遗产,原有101.31平方米房屋的房屋结构价及对应计算的拆迁利益,应认定为遗产。以院落为单位发放的钱款,应一并认定为遗产。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款,因无法明确区分归属何房屋,故按照原有房屋所占面积比例来划分遗产,认定为17494.4元。提前签约奖、二次搬家费、周转补助费及临时周转费用是针对被安置人的,不是遗产。安置房亦是针对被安置人的,且尚未交房,三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计算得出遗产为1448034.4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李母留有相关遗嘱,遗产1448034.4元,李母之子女均有继承权,四人均非李母生前共居人,对上述遗产予以均分,每份362008.6元。张某军、张某芳对李某玲之份额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李某刚作为全部拆迁利益的控制人,王某丽作为李某刚之妻,二人应将归属三原告的部分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