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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分割律师——遗产房屋未继承期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李某珍、李某玲、李某兰、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959344.5元。
事实与理由:李母系房山区X村村民,其配偶李父于2000年9月4日去世,现有女儿李某珍、李某玲、李某兰、李某强、李某明。李母是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宅基地的唯一登记使用权人。李母与李父含辛茹苦抚养子女成人,子女分别成家立业。但在原告李母居住的宅基地被拆迁时,李某明私下与村委会签署《X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现李母无家可归、无钱看病,由李某强为李母租房并进行陪护。由于涉案宅基地系李母与配偶李父获得,在李父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有权基于继承权分得相应份额。因此,被告李某明私自占有所有拆迁利益的行为损害了各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明、张某丽、李某文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完整。李母与李父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二个儿子,分别为长女李某珍、次女李某玲、三女李某兰、长子李某强、次子李某明。李父于2000年9月4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李父父母先于其去世。1980年李某强接班到S区工作,户口迁出X村,其在S区结婚居住生活。1980年前,李某珍、李某玲、李某兰也结婚成家并搬离了X村1号宅院,户口也迁出了X村。只有李某明与父母一同居住生活在X村1号院。
2000年12月21日,李某明与张某丽登记结婚,婚后,李某明夫妇与李母共同生活居住该院,直至2017年7月。2001年3月,李某明夫妇出资对1号宅院内原有五间北房及三间东房进行了装修。2006年5月,李某明夫妇出资在1号院内新建了5间南房,3间西房,南侧院墙外建有2个棚子。2010年4月,李某明夫妇出资在1号宅院北侧院墙外新建了11间房屋,在院墙东侧外新建了5间房屋。2017年4月,X村集体公布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2017年5月14日,李某明与李母在同村村民的见证下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确认:(1)1号院内5间北房及3间东房是李母夫妇出资建造。(2)除原有房屋外,其余房屋均为李某明夫妇投资建造。(3)李母所属5间北房及3间东房装修均由李某明出资,故装修部分的补偿归李某明夫妇享有。
2017年7月31日,李某明与X村集体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10月27日,李某明分别给李母、李某强30万元补偿款,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6日,李母同李某明夫妇一同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由李某明夫妇支付房租并承担李母日常生活支出并对其进行照顾。2019年3月6日,李某强将李母从李某明租房处接走。2019年4月8日,李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X村集体与李某明所签协议无效。
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分得的项目及金额背离了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首先应查明1号宅院内哪些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原告有权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属于被告的财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其次,依据腾退实施方案及腾退协议确定原被告共有财产转化成哪些补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再次,根据原被告分得财产的比例确定分割金额。根据1号宅院房产投资建成的事实,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房产仅限于父母投资建造的5间北房及3间东房(共计130.95平方米),不包括室内装修及附属物。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李某珍、次女李某玲、三女李某兰、长子李某强、次子李某明。李某明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李某文。李父于2000年9月4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李父去世。李父生前未立遗嘱。
李母在X村有宅院一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腾退前院内有房屋数间。
2017年5月14日,李母、李某明、张某丽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李母与李父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三女,长子李某强、次子李某明、长女李某珍、次女李某玲、三女李某兰,均已成家。
李母与李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建造北房五间,东房三间。2000年李父因病去世,李某明与张某丽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一直在该院内居住至今。三协议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约定由李某明、张某丽出资在该院内空地上建造房屋,并对老房八间进行装修。同时约定新建房屋及装修归李某明、张某丽所有,如遇拆迁所有收益由李某明、张某丽享有。现上述院落已经评估,面临拆迁。
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避免子女产生争议,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1983年左右建造的北房五间、东房三间为李母与李父出资建造。2、除第1条以外的房屋,该院内所有的其他房屋均为李某明、张某丽共同出资所建,拆迁所获得的所有拆迁补助均归李某明、张某丽享有。3、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1983年左右建造的北房五间及东房三间所有装修均由李某明、张某丽出资,故装修部分所获得的所有拆迁补助归李某明、张某丽享有。4、本协议为协议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对上述内容的法律后果知情,为自愿签署,不得反悔。李母、李某明、张某丽分别在协议人处签字。
2017年房山区办事处X村涉及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宅基地腾退。2017年7月9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村1号出具北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腾退估价结果报告。2017年7月31日,李某明(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事处X村村民委员会(甲方1)、北京市房山区X村经济合作社(甲方2)签订了X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房号5及房号6为李母、李父夫妇于1983年所建,房号4、7为李某明、张某丽所建。原告要求分割房号为5、6的重置成新价。
2013年5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发放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李某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原告表示因被告已经将999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给付李某强,故本案中并未主张分割该笔款项。被告表示李某强与李某明利用1号宅院内房屋,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停产停业补偿应由原被告各分得49950元。
 
裁判结果
一、李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母、李某珍、李某玲、李某兰、李某强腾退补偿款共计302369.26元;
二、驳回李母、李某珍、李某玲、李某兰、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析出,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1号宅院内房号5、6的房屋为李母、李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属李母、李父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李父去世后未留遗嘱,其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由李母、李某珍、李某玲、李某兰、李某强、李某明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法院参照房屋腾退估价结果单(院内)房号5、6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确定并按照原告所占比例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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