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强、张某明、张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L村1号北房三间所得拆迁利益。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有婚生子女三人:长子李某华、次子李某军、女儿李某兰。李某华与其妻王某云又婚生子女四人:长女王某慧、次女王某玲、长子王某川、次子王某文。李某华于2017年10月2日去世,其妻王某云于2005年2月15日去世。李某兰于1975年8月30日死亡注销户口。李父与李母早年拥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L村宅基地一块,宅基地户主至今仍为李父。李父与李母生前没有遗嘱,去世后其子女及其法定继承人未对房产进行析产继承,现该块宅基地范围进行棚户区改造,原被告各方就拆迁利益所得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慧、王某玲、王某川、王某文、李某军、张某敏、王某雯、张某梅、王某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王某川等人取得的腾退补偿安置利益系基于长期居住生活、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或提前签约,不是李父李母的遗产。按照北京市丰台区L村村民委员会(下称L村委会)制定的《L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下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被腾退房屋拆迁利益主要分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回迁安置房、腾退奖励费和补助费及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补偿四部分。三原告母亲李某兰自小是居民,约1962年结婚嫁到N镇,与其丈夫张某生共同生活,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三原告亦为居民,从未在L村居住生活,均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回迁安置房按每个安置人口50㎡购买,三原告不是被安置人,无购买安置房资格。腾退奖励和补助的前提是在被腾退的宅基地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三原告未在被腾退宅基地及房屋内居住生活,不具备取得条件。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补偿,依据被拆除房屋、设备及附属物的评估价确定。
L村1号的三间老宅,由李父、李母夫妻安排给李某华、李某军兄弟婚后使用。1958年李某华婚后住东边那间老宅。1969年李某军婚后住西边那间老宅,中间老宅由李父夫妇居住使用。1977年2月22日,因李父夫妇先后去世,由家中长辈主持,把中间那间房从中檀分开,北半边归李某华,南边归李某军。房后(北边)地基归李某华,房前(南边)地基归李某军。李某兰(1975年遭迫害身亡)的丈夫张某生在场,分得现金五百元和两个存折。这也是此后张某生、张某强等人对李某华、李某军兄弟分家,占有使用中间老宅一直未提出异议的原因。
二、李某华、李某军二人新建房屋情况。李某华新建房屋5间,与原有一间半老宅共同形成一个单独院落,在北面开西门并申请了新的门牌号L村2号。约1958年,李某华与村民王某云结婚,婚后被安排住在东边那间老宅。1972年,王某云找大队申请了L村1号院以外东边的宅基地,新建东房2间。1974年夏天大雨,东边那间老宅的北墙坍塌,王某云修复北墙时,挨着北墙新建房1间。1977年父母去世后,在新分得的半间老宅北边,又新建房2间。
2017年腾退时有1间老宅和新建房5间。李某军在L村1号院内新建住房2间,还在南边新建厨房棚子等。1969年5月1日李某军、张某敏结婚。婚前李某军工作单位出资对西边那间老宅修缮装修,单位还帮助在这间老宅南面新建住房1间。1977父母去世,李某军分得中间老宅的南半间,按着南半间新建住房1间。之后陆续在南边新建厨房棚子等。
四、L村1号三间老宅,只有西边那一间半由李某军得到补偿。东边那一间半老宅,因王某玲、王某川拿不出老宅的相关证明,为得到分阶段提交签约奖40万,干脆放弃东边一间半老宅利益,依据王某云所建东房2间及相应宅基地取得补偿安置。
综上,李某兰1960年左右出嫁,与丈夫张某生共同生活,未再回L村1号院继续居住。李某华、李某军结婚时,因居民身份不能申请宅基地建房,由父母安排分别住在东西两间老宅,这两间老宅不再是李父夫妇共同财产,而中间一间老宅在李父夫妇去世后,于1977年经家中长辈主持分家,李某兰丈夫张某生得到现金,四十多年未提异议。张某生等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张某强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共同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某华、次子李某军、女儿李某兰。李父于1976年11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1977年2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兰于1975年8月30日注销户口死亡。
李某兰与张某生系夫妻,共同生育三子:长子张某强、次子张某明、三子张某辉。李某华与王某云系夫妻,共同生育二女二子:长女王某慧、二女王某玲、长子王某川、二子王某文。李某华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王某云于2005年2月15日死亡。
李父、李母夫妇生前在丰台区L村东有北瓦房三间,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户主为李父。李某军婚后居住在西边一间北房内,李某华婚后居住在东边一间北房内,李父、李母夫妇二人居住于中间一间北房内。三原告陈述李某兰于1963年左右结婚搬离。
1977年2月22日,李某军、李某华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因李父、李母已故,兹将房产地基分配如下:北间归李某华,南间归李某军,北三归李某华,南四归李某军,屋内东边大梁归李某华,西边大梁归李某军。房后地基归李某华,房前地基归李某军。房前龙道墙以屋内山墙伸延取直垛开,东属李某华,西属李某军。
本次分家后,李某军、李某华两家各自居住、使用所分房屋及院落,对房屋进行维护、修缮,未进行翻建。被告王某玲、王某川主张李某华分得一间半老房后,又在院内新建房五间与原有一间半老房共同形成一个单独院落,王某云于1972年找大队申请了宅基地并申请了新的门牌号L村2号。本院向L村委会核实相关宅基地情况,L村委会回复L村1号与2号均系老宅基地,无宅基地批单,未查到丰台区L村东的相关档案。
庭审中,双方陈述被继承人李父、李母夫妇均为居民,二人所生三名子女亦为居民。李某华之妻王某云系L村村民,二人所生四名子女最初为本村村民,后因上学、工作部分转为居民,王某玲仍为本村村民。另,李某军、张某敏等户籍均在L村1号内1号。王某玲、王某雯、王某川、张某梅、王某珍户籍均在L村2号。
2017年11月8日,张某健作为李某军(被腾退人,乙方)代理人与Z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L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签订《L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11月3日,王某玲(被腾退人,乙方)与Z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L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签订《L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11月3日,王某川(被腾退人,乙方)与Z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L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签订《L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L村1号宅基地所得拆迁利益由李某军、张某敏、张某健张某共同享有;
二、北京市丰台区L村1号宅基地所得拆迁利益由王某玲、王某雯共同享有;
三、北京市丰台区L村2号宅基地所得拆迁利益由王某川、张某梅、王某珍共同享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处于流变之中,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遗产继承范围。
本案原在李父名下的北瓦房三间系老宅基地上房屋,李父夫妇去世时,李某兰已出嫁搬离数年,未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李某华、李某军二人结婚在此并长期占有、居住、使用房屋且户籍在此。二被继承人去世至拆迁时已数十年,三原告亦自述与李某军、李某华两家关系很好,清楚房屋现状,但在此期间均未主张过权利。同时,L村委会已通过与李某军、王某玲、王某川各自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认定他们为被腾退人。故三原告主张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方均陈述未对所分得的老北房进行翻建,该三间老北房属于李父夫妇财产,故针对该三间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应为二人之遗产。三原告对李某华所分得的一间半北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要求按照李某军分得的一间半房屋面积及补偿数额确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
王某玲、王某川虽主张针对一间半房屋放弃获得相关拆迁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到李某华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已归入L村2号院内,王某玲、王某川针对L村2号各自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相应的拆迁利益亦由其二人取得,故该一间半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由王某玲、王某川各担一半。因李某军、王某玲、王某川三人系被腾退人,相关拆迁利益均由被腾退人领取,故其应当履行给付前述三间房屋折价款的义务。
因被告均表示对各自拆迁协议下共有的拆迁利益不要求析产分割,故法院仅将李父、李母遗产即北瓦房三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析出进行处理。针对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李某军、李某兰、李某华各享有三分之一。李某兰去世于二被继承人之前,故李某兰应当继承的份额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李某华夫妇均已去世,李某华应当继承的份额由王某川、王某文、王某玲、王某慧共同继承。
因李某军、王某玲、王某川、王某文、王某慧均表示如李某军、王某玲、王某川签订的协议中相关拆迁利益有其应继承的份额,其均不要,归签订协议方所有。故,法院仅处理三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