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产更名过户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二的母亲,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其丈夫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产(建筑面积为142.33平方米),原告出于亲情考虑,决定该房暂由二被告代为持有,但由原告及其丈夫实际居住。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向涉案房产开发商H公司支付购房款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114.4万元,均由原告实际支付。
案涉房产的契税、维修基金全部由原告实际支付。案涉房产交付后由原告及其丈夫实际居住至今。涉案房产的装修事宜由原告办理,装修费也由原告实际支付。
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二被告同意将涉案房产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二被告出具《房屋过户申请》,二被告并未按照《房屋过户申请》的约定与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更名过户的手续,原告也曾向二被告提出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以与被告二存在离婚纠纷为由,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玲答辩:一、原告与姜某浩系母子关系,而该二人通过诉讼进行串通损害被告一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在本次诉状中称代为持有根本不能成立;三、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在婚后为夫妻二人购买房屋是为赠与,并且二被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赠予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产权及其所有与事实不符,赠与行为已经完毕。本案的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二被告所有。虽原告出资购买,但产权归二被告共同共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浩答辩:我认可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原告周某露与被告姜某浩是母子关系,被告林某玲与被告姜某浩是夫妻关系。原告周某露与其丈夫决定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产,原告出于亲情考虑,决定该房暂由二被告借名持有,原告周某露于2017年8月25日以被告林某玲与姜某浩名义与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款为114.4万元,合同买受人签字处均由周某露所签。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费用由原告缴纳。
后来原告决定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原告及其丈夫名下,就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将涉案房产更名过户至原告及其丈夫名下,并由二被告出具《房屋过户申请》,后来二被告并未按照《房屋过户申请》的约定与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的手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林某玲以与被告姜某浩存在离婚纠纷为由,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归原告周某露所有;
二、被告林某玲、姜某浩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周某露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是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涉案房屋经法院查明登记在被告林某玲、姜某浩名下,但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合同买受人签字处均由原告周某露所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案涉房产的总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后来原告决定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原告及其丈夫名下,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将涉案房产更名过户至原告及其丈夫名下,并由二被告出具《房屋过户申请》,后来二被告并未按照《房屋过户申请》的约定与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林某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所签房屋过户申请的法律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亦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结果。
上述行为均符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征,故此法院认定原告周某露与被告林某玲、姜某浩之间成立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林某玲辩称,诉争房产系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是在婚后为夫妻二人购买房屋,是赠与行为,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