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一号、二号两处房产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房产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登记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丽与原告系姐妹,2005年12月,原告出资在沈河区购买了一处产权房,面积39.86平,将该产权登记在父亲张父名下,原告出次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交完采暖费手交给父亲居住使用。
2007年6月,原告购买的该处房产及另一处房产要动迁,此时,父亲患重病手术后卧床,不能办理动迁时的相关手续,原告要出国一段时间,经与被告商量将房产暂时登记在被告张某丽名下,被告同意后顺利完成了动迁及回迁。2013年9月,回迁获得了沈阳市沈河区一号,二号两处房产,2018年9月,上述两处房屋在回迁后登记在被告张某丽名下,但房屋钥匙、入户准住手续、房屋产权证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两处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无理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丽、邹某强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答辩人张某丽与被答辩人系姐妹关系,2005年9月,母亲去世。2005年11月,父亲张父出资购买位于沈河区房屋独自居住。2007年,张父因身体健康状况较差,经过慎重考虑,将名下两处房产分别进行了处置:分别将两处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给两姐妹。2010年10月,张父去世。上述房屋在征收期间,被答辩人接受货币补偿的方式签订了协议。
而我们房屋被征收时,答辩人决定不接受货币化补偿,而接受回迁安置的补偿方案。因为答辩人当时工作繁忙,频繁因公出国,无法及时有效地与拆迁办进行沟通、协商,于是委托被答辩人代为办理征收补偿事宜的前期回迁事宜。2018年,答辩人取得上述房屋,补缴办理不动产各项费用约35万元。
事实上,被答辩人对于当初拆迁时采取货币安置的决定一直非常后悔,加之答辩人张某丽的安置房屋已经大幅度增值,被答辩人多次流露出不满情绪,答辩人考虑到姐妹感情,答应在被答辩人支付35万元增加面积款的前提下,将其中一处房屋过户给被答辩人,并在入住后一直未进行装修,准备交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始终没有交钱。
2020年4月份,被答辩人称想到上海定居,但买房的资金不够,希望答辩人帮助解决部分资金,答辩人便答应将其房产卖掉,扣除35万元后将剩余的资金借给被答辩人。后发现根本没有意向买家,而是被答辩人想直接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且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想法。在答辩人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强行夺走相关材料和文件,至今尚未归还。
因此,本案诉争的沈河区两处房产,系被答辩人张某丽因沈河区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屋,而被征收的房屋也是被答辩人张某丽从父亲张父处合法取得物权的个人财产,张父取得该房屋时为全部个人出资,并没有被答辩人所称的出资购买和装修。综上,被答辩人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诉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一号二号两处房产系回迁安置所得。原沈阳市沈河区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父名下,由张父于2005年11月14日从原产权人处购买取得。后由于该地区动迁,回迁安置了本案诉争两处房产。
2007年7月5日,该房屋由张父更名至被告张某丽名下。2010年10月,张父去世。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某丽出具《同意变更声明》,内容为:“本人同意将张某丽现有住房沈阳市沈河区更名为张某文。特此声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张某丽、邹某强共同签署一份《关于要求变更被拆迁人名称的申请》,内容为:“2005年12月22日,由申请人张某文出资在沈河区青年大街272号542购买了一处产权房,登记在父亲名下,由父亲居住,后拆迁时由于父亲行动不便,本人出国,商议由姐姐代办。姐姐张某丽表示同意。之后将回迁房屋登记姐姐名下。动迁款未给付。根据以上事实,沈河区被拆迁房产为申请人张某文实际出资购买,现该房产被拆迁,因此,张某文应为被拆迁人,因该房产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由申请人张某文所有。后续办理回迁手续、补交超面积房款等事宜均由张某文承担办理。
在此,申请人张某文与申请人张某丽、邹某强共同提出申请,要求将申请人张某丽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住房变更为张某文”。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张某丽、邹某强均在申请上签名捺印。2013年9月23日,沈阳G公司给被告张某丽出具“房屋准住通知”,将位于沈阳市一号二号两处房产交付使用。2018年9月10日,被告张某丽办理了上述两处房屋产权登记。此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涉案两处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问题。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一号二号两处房产为原告张某文所有。
二、被告张某丽、邹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文办理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张某文负担)。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文主张涉案两处房产系由自己出资购买的原房屋动迁回迁安置所得,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虽然登记在张父名下,后过户到被告张某丽名下。但从被告出具的《同意变更声明》及《关于要求变更被拆迁人名称的申请》可以看出该房屋应系原告张某文出资购买。本案系典型的借名买房。原告张某文由于各种原因,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父及张某丽名下,考虑到双方的近亲属关系,其行为并没有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文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依据该房屋因拆迁而得到的回迁安置房屋也应归原告张某文所有。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沈河区两处房产,系张某丽因沈河区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屋,而被征收的房屋也是张某丽从父亲张父处合法取得物权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张某丽名下,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不能确认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从该诉争房产的相关手续均在原告张某文处,被告在该涉案房屋回迁安置后,一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悖常理。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