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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父母去世部分继承人签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19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协议》,向原告交付秦皇岛海港区一号房屋、迁安市楼房,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市值价值差价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30日,原告母亲王母与父亲王父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原告母亲,原告母亲付10000元给原告父亲,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2009年12月25日,原告母亲购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一号房屋一处。2011年10月5日,原告母亲购买位于迁安市的楼房一处。2014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王母与被告迟某华再婚,婚后原告与原告母亲,被告迟某华三人共同生活在迁安市内。2015年1月14日,原告母亲和被告以被告父亲迟父、母亲迟母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一处。
2019年1月30日,王母因病去世。2019年2月19日,为了防止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就王母的遗产以及本人的财产在原告与第三人迟某之间分配,经充分协商就财产分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归被告及迟某所有,秦皇岛市海港区一号房屋、迁安市的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另补偿原告房屋市值差价500000元。
被告因再婚后打算居住在迁安市的楼房内,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否认《房屋协议》效力,不认可将上述房屋分给原告和补偿原告房屋差价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迟某华辩称,我与前妻于2004年4月2日经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迟某由我抚养。2005年4月开始,我与王母开始共同生活。因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原告及迟某均为未成年人,由我和王母共同抚养、教育原告及迟某直至王母因病去世,四人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的时间。在王母治病期间,花费了治疗费100多万元,均为我支付的。2019年2月原告向我和迟某提出王母遗产分割事宜,因迟某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离开,原告要求我签字并代替儿子迟某签字。
其次,关于本案涉及的房产问题
1、2009年12月购买的位于秦皇岛海港区一号房屋、2011年10月购买的迁安市三号房屋,该两套房产均系答辩人与王母在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经营的收益购买的,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房产时,因各种原因房产也是以王母个人名义购买。上述事实,在2019年2月19日的协议中,原告也是认可的。秦皇岛的房产在王母去世后,也是由我偿还了剩余一年的房屋按揭贷款。
2、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经济适用房问题,因我父亲迟父是合法的购房人,迟父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2015年1月签订了正式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迟父,不允许借名买房,亦不允许通过诉讼方式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该房屋本身包含着迟父隐形福利及购房优惠条件,迟父是具备相关权益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案例,该房屋产权应当归属迟父所有。原告与我签订的协议对该房产的分割系无权处分,即使我与王母部分出资,也不能认定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出资部分我认可为迟父应返还的债权。
最后,在原告和我签订2019年2月19日协议。我认为该协议无效,不能发生对我及王母共同财产分割的效力。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迟某述称,我父亲与母亲于2004年4月2日离婚,我随父亲即本案的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与王母在2005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我与王母形成扶养关系。对于王母的遗产,我具备合法的继承资格,享有继承权。
关于本案的房产,秦皇岛以及迁安市的房产,均系被告和王母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共同财产收益购买,物权性质应为被告和王母共有,王母去世后,其份额发生继承,继承人为原被告和我,原被告私自处分我享有继承份额的遗产,剥夺了我的继承权利,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二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当时我曾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遗产分割方案,并拒绝签字。原告拿出协议时,我已经当场明确表示不同意协议内容并拒绝签字,我认为该协议严重侵犯了我享有的继承权,系无效协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迟父、迟母述称,被告系我儿子,2005年4月与原告母亲王母共同生活,他俩共同抚养迟某和原告,并在迁安市长期居住,经营水产店。王母在2019年1月去世。我是首钢退休工人,具备购房资格,在经过摇号等手续后,我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2015年1月签订了正式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迟父,原告与被告私自签署协议处分迟父的财产,该协议无效。
北京市的房屋,原告趁我在老家居住期间私自将房屋出租,承租人为李某,我发现后随即将承租人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北京市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迟父所有,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庭审中,承租人李某也承认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迟父,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李某将房屋腾退给迟父。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与案外人王母系母女关系,被告迟某华与王母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迟某系被告女儿,第三人迟父、迟母系被告父母。被告与王母均系离异再婚,原告和第三人迟某随被告和王母共同生活。2005年被告与王母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王母依法登记结婚。
2010年12月24日,王母与秦皇岛市S公司签订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购买秦皇岛市海港区一号房屋一处,总价款为268819元。目前该楼房的贷款已经还清。
2011年10月5日,王母购买迁安市房屋一套,房屋价款和地下室价款合计188407元,该楼款王母一次性交清。
2013年4月24日,迟父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适用房一处,合同总价款为374377元。2013年10月17日,迟父与F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房屋面积经实际测量为56.98平方米,房屋实测总价应为375498元。
2015年1月14日,迟父、迟母与迟某华、王母签订协议书,约定迟某华、王母以迟父、迟母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楼房一处归迟某华、王母所有,迟父、迟母配合过户。该房屋总价款375480元、装修款50000元均系迟某华、王母夫妻共同出资。
2015年2月26日,迟父、迟母、迟某华,及其兄妹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水管泥厂经济适用房项目)5#住宅楼12层1205室楼房一处迟父、迟母协助迟某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迟某华名下,如需其他人协助,其他人应无条件协助迟某华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2019年1月30日,王母因各种疾病死亡。
2019年2月19日,立字人迟某华、王某文、迟某(由迟某华代签)签订房屋协议,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分给迟某华、迟某共同所有;将秦皇岛市海港区房、河北省迁安市房分给王某文所有;迟某华在河北省迁安市房享有居住权;迟某华另补偿王某文房屋市值差价50万元人民币。第三人迟某因对分割方案不满,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由被告迟某华未经第三人迟某授权代其签字。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原告依据与被告迟某华签订的《房屋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迟某华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本案中,最首先要审查的内容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从该协议的签订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原告母亲去世后,对于家庭财产的分割方案,被告迟某华与王母在2005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举办结婚仪式也未领取结婚证,自二人共同生活时,原告和第三人迟某尚未成年,王母与被告迟某华共同抚养两个孩子,该种抚养教育一直持续到两个孩子成年,王母与迟某华领取结婚证;
在这个重组家庭中,双方关系建立的时间、教育、共同生活情况、家庭身份的认同以及融合性等方面综合来看,第三人迟某与王母之间已经形成了继母女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处分的财产侵害了第三人迟某的继承权,且二人在明知迟某不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被告迟某华未经第三人迟某的授权而签订的协议,显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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