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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婚内以工龄折抵所购房屋离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4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折价款24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西城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0日判决双方离婚,涉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其应按照评估时间点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市场价值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果,涉诉房屋一审评估时点(2015年3月31日)至二审判决生效(2018年6月21日)期间的房屋增值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涉诉房产在上述期间内的增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国认可原告所述离婚诉讼情况,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经过离婚诉讼两审已经全部分割完毕,原告现在是重复起诉,应依法被驳回;涉案房屋在一审中的评估程序2017年才启动,约定确定市场价值时间为2015年是经过双方同意的,原告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按照判决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现在再次起诉相当于推翻了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的意见,不应被支持。涉诉房屋是被告单位的福利购房,按成本价购买,购房合同在婚前签订,折算了被告的工龄10年、被告前妻李某玲的工龄12年,因此该套房产实际并非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已取得证据证明购房定金缴纳时间为2000年11月13日,系双方婚前,离婚诉讼审理期间该证据没有找到。2019年2月22日北京高院已受理了被告就离婚纠纷提起的再审,被告在再审中提出了新证据。根据北京市高院相关规定,工龄是具有财产价值的,被告购房时实际支付购房款164325元(包含定金2万元),并不真正对应房屋的市场价值,因为涉诉房屋购买时包含了工龄的经济价值,当时房屋的市场实际价值为120万元左右。原、被告婚后不久2002年1月16日支付的14万余元房款系被告个人财产支付,即使认定为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所占涉诉房屋的价值比例也非常小。原告以此享有整个涉诉房屋的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
 
本院查明
张某花与王某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8日育有一女,名罗某2。张某花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经评估,涉诉房屋在2015年3月31日的房地产价值为593万元,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进行了处理,其中认定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归王某国所有,由王某国给付张某花房屋评估价格二分之一的折价款2965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指出,一审判决中确定王某国应给付张某花的房屋折价款计算依据是评估时点为2015年3月31日的评估价值,考虑到启动鉴定和出具报告的时间均是2017年,以及北京市房地产价格在2015年以后迅速上涨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确认张某花可就2015年3月31日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增值另行主张权利。2019年2月22日,王某国因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7日,其再审申请被驳回。
诉讼中,经张某花申请,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在2018年6月2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涉诉房屋在上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076万元。张某花支付评估费28600元。张某花和王某国均认可该评估报告。
诉讼中,王某国提交进账单照片2张(2018年7月左右从涉诉房屋分配单位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档案中材料中取得),欲证明涉诉房屋是被告单位分配并出售的公房,系婚前购买,总房款164325元中的20000元系婚前支付,房屋系王某国个人财产。张某花认可进账单记载的20000元是在双方婚前支付,但认为双方婚前就已经住在一起,不能说明20000元是被告个人财产,在离婚案件一审、二审中也都有提及;婚后支付的144325元的房款是张某花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涉诉购房程序的启动是在王某国与其前妻李某玲离婚后,王某国与李某玲离婚时未涉及涉诉房屋的分割。
诉讼中,经张某花申请,本院查封了涉诉房屋,张某花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国给付原告张某花北京市西城区1房屋在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的房屋增值折价款2415000元。
 
律师点评
关于张某花主张分割涉诉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一审评估时点至二审判决生效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存在: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然已经明确产权性质和分割方案,但张某花主张的不是离婚诉讼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王某国应当给付给自己的房屋折价款,而是涉诉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一审评估时点至婚姻关系解除时点房屋增值中应当属于自己的部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离婚诉讼中不同,诉讼请求也不一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涉诉房屋在一审评估时确定的评估时点是2015年3月31日,而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17年,考虑到北京市房地产价格浮动较大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二审确认张某花可就一审评估时点至二审判决生效期间的房屋增值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故张某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涉诉房屋增值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虽然王某国以发现新证据可证明20000元购房定金系双方婚前支付为由对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但申请已被驳回,故对涉诉房屋的定性仍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花与王某国的婚姻关系在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前并未解除,涉诉房屋在一审评估时点至二审判决生效期间的增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张某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张某花所述婚后支付的14万余元购房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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