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王某文与张某超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张某超将占有的丰台区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房屋腾退给原告;3.张某超赔偿自2018年12月24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以后每年递增10%。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文原系夫妻关系,1号的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贷款购买,产权共有。婚后原告发现王某文有赌博、吸毒恶习,而且王某文多次背着原告在外借款,原告无奈,多次向亲戚朋友借款替王某文还款近50万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与王某文协议离婚,二人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
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将1号房屋出租。2018年12月24日原告发现1号房屋被他人更换了门锁,并在门上看到被告张某超贴的字条。原告与王某文联系并报警,要求张某超腾房,但张某超拒不腾退,并拿出签有王某文名字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些借款合同、收据等。王某文表示为了吸毒和赌博,向他人借款的时候签的字,但没说是出租房屋,他也不认识张某超,签字时合同上乙方承租人处是空白的。
原告李某丽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构成无权处分,且被告张某超明知王某文非涉诉房屋权利人依然与之订立合同,双方之间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且双方订立合同并非以出租为目的,合同上没有租金约定,张某超占有房屋也不是王某文交付的,而是其换锁强行占有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文辩称,我和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在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2016年4月29日,我为了借款,找的朋友张某杰,后来和张某健在借款公司签了30万元的空白借条,出借人处是空白的,给我转账的是张某健,同时还签了一份十年房屋租赁的空白文件。当时为借款我签字了,他们给了我15万元,此事我没有告知李某丽。后来我又为回本借款,打了20万元借条,借给我7万元,可是又输光了。之后我因吸毒被抓,回来后找不到张某健,直到2018年12月24日本次事发,我接到母亲的电话才见到张某超。
张某超拿出之前我签署的空白文件,空白处都有张某超的名字,可我不认识张某超,也没向张某超借款。我的本意只是借款,并没有把房子抵押给他们的意思,也没有出租房屋的意思。
张某超辩称,1、我们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是在他们夫妻还没有离婚的时候,合同是有效的;2、我可以腾房,但剩余的租金需要退还;3、我是租赁房屋,没有必要说占有使用费;4、我去涉诉房屋时,门锁就是坏的;5、我不清楚王某宇居住的事情,我的房子我是否居住是我自己的事情,房子租给王某宇为何会有化妆品,这是不真实的。我通过朋友介绍与王某文认识,我和张某健是朋友,把钱给他做资金周转。我就是为了租房子,就一次性付清了房租。我确实没有转过账,都是张某健转账。我认为我与王某文是租赁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合同是有效的。我可以腾房,但需要退还我剩余期限的租金。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2016年5月6日王某文与李某丽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共有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室,房屋归女方李某丽所有,男方王某文放弃对此房屋的一切权利。”。2018年12月24日李某丽发现1号房屋门锁被人更换,门上贴有字条,遂报警。李某丽曾经起诉张某超要求腾退1号房屋,后撤诉。
另查,2019年7月5日张某超起诉王某文、李某丽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传唤于2019年10月15日开庭,张某超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李某丽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称该份合同为报警后张某超向警察出示,欲证明王某文在李某丽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某超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多处空白。李某丽同时提交资产情况说明一份、借款合同二份、担保书一份、承诺书二份、收据二份,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王某文认可上述文件中其签名均系本人书写,这些文件系其借款时签署,签署时多处为空白,王某文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原件。张某超认可上述文件中有张某超签名的均系本人书写。
张某超提交张某健招商银行交易记录,欲证明通过赵健向王某文转账。王某文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丽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且该份合同复印件记载租赁用途、租金、押金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合同重要条款处均为空白;双方并未交付房屋;现王某文不认可该份合同,表示自己仅仅是为了借款而签署的该份合同,并无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据等复印件及王某文与张某超的陈述和张某超起诉王某文及李某丽民间借贷纠纷等情况可以认定王某文存在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认定王某文与张某超之间存在租赁房屋的合意,亦无法认定王某文存在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王某文与张某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
故李某丽主张张某超与王某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丽可就涉案房屋的腾退、赔偿损失等另行提起物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