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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婚内一方工龄所购单位福利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4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大兴区1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30%折价款,共计87.6万元;2.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变更时,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因购买房屋产生的贷款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贷款行为系个人债务行为,与原告无关。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结婚,2011年被告单位集资建房,使得被告购得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一套,总面积90平方米,房款总额66.4万元。房屋分两次交纳房款,第一笔费用3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出资15万元,于规定时间交予开发商,并开具收据一张。
2013年缴纳剩余房款,经双方协商,于12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房款36.4万元,由双方各出资50%,即18.2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将18.2万元打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内。因房产证一直未能取得,2016年9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2017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位于大兴区1号房间中大卧室由李某丽居住使用,小卧室由王某文居住使用,厨房、厕所、客厅、阳台由李某丽、王某文共用。2019年6月原告经开发商处了解到,房屋产权证已于2018年10月10日取得,因被告申请公积金贷款,房产证目前送到公积金贷款抵押中心。
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婚后购买,原告出资50%的房款,且双方还签有协议。另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没有独立住房,在房屋居住中应考虑其实际困难,该房屋8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贷款行为系个人债务行为,与原告无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文辩称,2018年6月14日,涉案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请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也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添加房屋共有权人的相关手续。请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给原告适当补偿,支付李某丽20%房屋折价款,共计585820元。因为涉案房屋是被告工作单位的集资建房项目,是被告通过工作单位认购的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才有资格申请认购,且认购时工龄必须满十年,还需要按照工龄、婚龄、年龄进行排序,认购时房屋价格远低于同期市场价格。
认购该房屋时原告与被告结婚刚满2年,且原告不是职工,涉案房屋来源于被告,若不是被告的身份,原告根本不可能以如此低的价格参与购买涉案房屋。如果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将再也无法获得其他福利分房。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离婚后签署的。公积金贷款合同也是被告离婚后办理并按月还款,房产证也是离婚后取得,因此涉案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涉案房屋从合同签订、办理公积金贷款、到交房、装修、后期维护均由被告负责,相应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除了支付一定数额购房款外,对涉案房屋再无其他贡献与付出。需特别说明的是,依据《“S小区”住宅楼认购方案》规定,第二笔购房款完工交房时补齐即可,因涉案房屋2015年3月13日才完工交房,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签署《协议书》时根本无需支付购房款。因2013年被告正起诉原告离婚,原告经常到被告单位及家里闹事,为保证被告工作生活不受影响,无奈签署《协议书》。
因此被告收取原告18.2万元购房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款项也未实际缴纳,被告一直未动该款项,该款项在本案中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原告有住房,地址在北京市东城区3号,被告除了涉案房屋外,再无其他住房。被告在几次离婚诉讼中,均要求抚养孩子,无奈法院不支持被告的诉求,且被告每月都按生效判决支付抚养费,若原告抚养孩子有困难,被告愿意独自抚养孩子,且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请法院能够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来源、工龄及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涉案房屋目前尚有公积金贷款未偿还、被告对涉案房屋投入较多人力财力等实际因素,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适当补偿。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文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王某文交纳了购买诉争房屋首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丽与王某文离婚。2014年12月16日,王某文与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签订购房合同书,王某文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总金额662612元。2015年2月13日,王某文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王某文借款数额为360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王某文于2018年6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为王某文单独所有,坐落为大兴区1号。
李某丽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王某文,要求法院判决大兴区1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大卧室由李某丽居住使用,小卧室由王某文居住使用,厨房、厕所、客厅、阳台由双方共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兴区1号房屋中大卧室由李某丽居住使用,小卧室由王某文居住使用,厨房、厕所、客厅、阳台由李某丽、王某文共用,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后王某文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丽称,因本人无房,目前独自抚养孩子,在父母家借住。父母只有一套房子,且面积不大,导致父亲常年在客厅搭床。目前父母年岁已大,对于帮助我照顾孩子一事已经力不从心,孩子逐渐成长也需要独立空间,需要解决住房问题。涉案房屋周边教学资源较好,本小区的孩子可进入好学校进行学习,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发展。涉案房屋离原告单位很近,对于工作及家庭的照顾相对方便。
现原告一人抚养孩子,照顾老人,日常开销及教育费用较大,作为一名工薪阶层,经济实力一般,可以给予被告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并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结清,并在一个月内将钱款交至法院。同意物业费、供暖费凭票据一人承担一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装修费数额,不同意支付装修费,因为房屋评估总价中包括装修的费用。被告装修时没有通知原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装修数额同意法院酌定。不认可被告再无购房资格,双方的婚龄是5年。
王某文称,房屋是被告单位的集资建房,且只有工作满十年以后的职工才有资格认购,依据工龄、婚龄、年龄排序,被告认购涉案房屋机会难得,且日后再无机会认购。被告认购涉案房屋时与原告婚龄仅2年。被告与原告离婚后,签订购房合同、办理入住、缴纳入住各项税费、办理公积金贷款,房本也是离婚后下发,涉案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只同意给原告适当的补偿。
房子从购房合同的签署到房本下来都是双方离婚之后,而且房屋交付之后所有的装修还有后期都是被告在负责。因房屋已经依法进行评估,不同意竞价,请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由被告装修,被告支付装修费163420元,装修数额主张凭票据,不要求评估,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希望法院在判决折价款的时候予以考虑。
涉案房屋自交付至今的物业费、供暖费均由被告缴纳,主张一人一半。李某丽有住房,而王某文除了涉案房屋外,再无其他住房,至今一家三口与岳父岳母住在一起。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显著低于评估报告的评估价,请法院参考市场价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一、位于大兴区1号房屋归王某文所有,该房屋剩余的贷款由王某文负责偿还;王某文给付李某丽上述房屋折价款155万元;
二、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系王某文与李某丽离婚后所签,但该房的购房首付款系在王某文与李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二人共同支付,且双方就该房屋的出资、装修及入住等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李某丽亦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文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故李某丽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双方离婚时未处理上述房屋,现李某丽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分割问题,结合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及其子女目前的居住情况,涉案房屋判归王某文所有为宜,未偿还剩余房屋贷款由王某文负责偿还,由王某文向李某丽支付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王某文主张装修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鉴于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对装修数额酌情确定,法院在分割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物业费、供暖费双方均同意共同承担,法院在分割时亦根据在案票据予以扣减。另考虑双方对于房屋贡献的大小、房屋现值、兼顾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王某文向李某丽支付房屋折价款1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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