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北京市朝阳区2号过户至王某文名下之日止,每月按租金标准支付原告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红与被告王某军于2008年8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被告王某军的母亲张某丽将自己名下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作为李某红与王某军的婚房,交由李某红与王某军居住使用。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的女儿王某文出生,此后原告李某红一直在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内抚养孩子王某文。
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9月25日在西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离婚后男方随自己父母居住,女方带女儿居住在西城区1号,如女儿上学期间遇到拆迁等问题,无法居住,男方在女儿学校附近安排临时住所。”同时双方另约定,登记在王某军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2号在王某文成年后过户到王某文名下,如果无法过户,则将北京市西城区1号过户给王某文。被告王某军的母亲张某丽,单方自愿无条件签署文件同意原告李某红和王某文在北京市西城区1号居住。2017年12月,王某军以变更抚养权为由诉至西城法院,法院驳回了王某军的诉讼请求。
2018年初,被告母亲张某丽无任何理由,将原告和王某文赶出房屋,并将二人的各种屋内用品搬出。2018年3月5日,李某红及王某文彻底从2号房屋搬出,到李某红母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家中居住至今。王某文目前就读于阜外一小四年级,初中实行按片排位,应该也会在附近就读。现原告李某红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附近房屋的租金为每月8000元,故李某红要求王某军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行租房居住。
被告辩称
王某军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离婚事实。我不同意另外租房或支付租金,同意王某文一个人在1号房屋居住。我不认可原告所述我父母将原告及女儿赶出的陈述,北京市西城区1号是我母亲的房,我与原告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是有条件的,即由原告及王某文在1号房屋居住,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与我离婚后再婚,原告也不在1号房屋居住,而是由原告母亲带着王某文在1号房屋居住,所以我母亲不同意原告再在此居住,认可原告所述搬离的时间。我还曾起诉过变更子女抚养权。王某文目前在原告母亲家居住,因原告再婚后刚生育孩子,原告没有在其母亲家居住。
本院查明
李某红与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4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双方房产均为婚前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男方名下北京市朝阳区2号待女儿王某文18岁后过户其名下。……四、离婚后住房安排:男方随自己父母居住。女方带女儿居住西城区1号,如女儿上学期间遇到拆迁等问题,无法居住,男方在女儿学校附近安排临时住所。……”
同日,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载:“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女儿王某文18岁王某军名下房产朝阳区2号变更产权过户到女儿名下》。如王某军无法履行。由其母亲将西城区1号房产过户到王某文名下。”该离婚补充协议下另有手写体字迹,显示:“同意女方带王某文居住西城区1号居住。”下有张某丽、王某军2、王某军、李某红签字。诉讼中经与王某军的母亲张某丽核实,张某丽认可上述离婚补充协议中手写体及其本人名字均系其本人所写,称王某军2系其丈夫,但“王某军2”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王某军认可上述签字系本人所签,其父王某军2的名字并非王某军2本人所签。
双方离婚后,李某红及王某文居住在西城区1号房屋。2017年10月,王某军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为由将李某红诉至本院,因李某红已另行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子、新家庭中还有一名15岁的继子,抚养能力和抚养环境发生变化,要求变更子女由王某军抚养。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王某军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6日,因张某丽将房屋换锁,李某红及王某文搬离上述房屋。
裁判结果
一、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王某军于每月五日前支付李某红8000元,至双方之女王某文小学毕业当月最后一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军支付李某红160000元;
三、驳回李某红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双方在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离婚后李某红带王某文居住西城区1号,如王某文上学期间遇到拆迁等问题,无法居住,王某军在王某文学校附近安排临时住所。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离婚、子女抚养、居住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
上述协议的本意是李某红与王某军及王某军之母为离婚后妥善安排子女生活,特别是为其上学提供居住便利而约定。虽然李某红再婚再育后,双方因居住及子女抚养、探视发生纠纷,但经法院判决后,子女抚养权未发生变更。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
因张某丽将西城区1号房屋换锁,导致李某红及王某文无法在该房居住。自李某红提起本案诉讼后至今,仍无法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安排李某红带王某文居住在上述房屋的情况下,为确保王某文能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居住环境,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现李某红提出由王某军比照同等地段租金标准给付钱款以便李某红自行租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军应支付的数额,法院结合西城区1号房屋同地段租金价格酌定为每月8000元。对于2018年3月6日至本判决作出当月最后一日(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的款项数额,由法院结合同地段租金价格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鉴于离婚协议中关于居住问题的一系列约定与王某文就读学校的地点相关,如无法居住在约定房屋,王某军应在王某文学校附近安排临时住所,王某文小学毕业后就读中学的地点目前不可预知,租金标准亦无法确定,故本案中王某军按上述租金标准给付钱款的截止日期至王某文小学毕业为宜,此后王某军及李某红应本着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妥善安排子女居住事宜,并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如再发生纠纷,可另行诉讼。
王某军表示不同意另行租房或支付租金,仅同意王某文一人在该房居住,但王某文系未成年人,客观上无法独自居住生活,故王某军实际上也不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由李某红带王某文居住在上述房屋,且因上述房屋并非王某军名下房产,王某军无权处分他人名下房产,故对王某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