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放弃安置面积折算货币补偿1750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1号。根据《N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及2019年1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N村腾退公示》,需要腾退1号院,因此,2019年李父作为被腾退人,我及其他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口。根据政策,我应当享有相应的货币补偿及回购指标,但被告拒绝让我知晓关于腾退的协议内容,也未给付我任何款项。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父、李某丽、王某军、李某珍、张某川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某兰全部诉讼请求。
N村1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系李父和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将1号院及地上房屋分割给女儿李某丽及李某珍,2个女儿户口也在N村,是N村集体组织成员,并未单独申请宅基地,有权依法获得1号院宅基地及地上物的所有权,故李某丽及李某珍是1号院的所有人,所有利益归李某丽及李某珍所有。即使王某兰存在50平米安置房购房资格,但其未出资购买,视为对安置房置购权利的放弃,李某丽及李某珍没有理由用自己的权利为王某兰购买安置房。王某兰仅借住在1号院,近3年并未实际在1号院实际居住,不应享受相应的拆迁利益。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生育李某丽、李某珍,二人2003年5月13日协议离婚;李父后与王某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军为李某丽之子,张某川系李某珍之子。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系李父祖业产。在李父与李母所签离婚协议书中载:现住房李父名下的住房海淀区N村1号北房四间、西房三间离婚后归两个女儿所有,男方和女儿住在一起,女方住房自己解决。就该院落2003年5月之后建房情况,李某丽、李某珍主张2017年4月在院落南部建房2排,每排各平房4间,由二人共同出资出力所建,王某兰认可当时出力了。就院落居住情况,王某兰2007年与李父婚后在1号院居住至2019年,李某丽、李某珍主张2013-2014年王某兰未在院落居住,其二人婚后自院落搬离。王某兰户籍登记于2012年6月迁入N村1号院。
2019年12月31日,李父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实施人S公司签订《N村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
另,2019年王某兰起诉李父要求离婚,一审本院未判决离婚,王某兰不服提起上述,双方2020年11月9日经二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涉财产纠纷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一、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兰人民币七十八万零三百三十五元;
二、驳回王某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王某兰与李父再婚后共同居住在1号院至拆迁之前,其户口迁入案涉宅院,2019年宅院腾退安置时,其作为被安置人列入拆迁协议,故对1号院的相关腾退补偿利益,王某兰享有相应的权利。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兰与李父离婚,故现王某兰要求对腾退补偿利益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就王某兰可得利益份额,首先就房屋重置成新价,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王某兰婚后未参与过建房,对房屋因腾退而得的利益,其无权分割;就宅基地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利益和货币补偿,王某兰婚后户籍迁入该院,至拆迁前在该院落居住长达十年,且根据腾退政策,其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权利,故其对宅基地对应的腾退利益享有一定的权利,其现不主张安置房而要求折价款,不持异议,具体折价款数额法院根据院落来源、王某兰与李父婚姻情况、二人生活情况、王某兰对院落及房屋维护贡献情况等综合考虑。
就王某兰要求分割的其他款项,其为被安置人,拆迁前在该院落居住,均有权要求分割。因所有钱款在李某丽处,故判决李某丽承担相应钱款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