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兰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王某国、李某丽给付原告王某兰腾退拆迁补偿利益675288.85元。
事实和理由:王某国与张某芳原系夫妻关系,王某兰系二人之女。王某兰、张某芳与王某国共同享有朝阳区7号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三层,建筑面积300多平方米。王某兰户籍一直在此。后张某芳去世。2018年10月C村拆迁,王某国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和相关补偿。王某国、李某丽不同意分割相关安置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国、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有宅基地大约300平方米,使用权人王某国。经过家庭分配,被分为两块。一块是本案调取的补偿协议,还有一块是王某国的姐姐王某莲为被腾退人,所以王某莲也应作为本案被腾退人。王某兰无权获得补偿,其于2015年离家出走并带走10万元,王某兰未在涉诉宅院居住。补偿款中区位补偿价是补偿给宅基地使用权人王某国的;空调拆装和有线电视费、搬家补助费、物业补贴和供暖、周转费、提前签约、周转补贴、整治配合奖是补贴给实际居住人和电器使用人的,王某兰未在涉诉宅院居住和购买电器。王某国残疾、李某丽患病,是国家给予补贴,与王某兰无关。根据拆迁档案记载,不应给付王某兰任何补偿。
本院查明
案外人张某芳与王某国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王某兰。张某芳于2013年12月份去世。
王某国后与李某丽于2015年6月登记结婚。关于涉诉宅院拆迁之前各方当事人居住情况,王某国自拆迁之前一直在涉诉宅院居住;李某丽称其在登记结婚之前一年,即2014年搬入涉诉宅院居住至拆迁腾退;王某兰称其之前在涉诉宅院居住,大概2015年搬走。
之后,涉诉宅院所在C村组织拆迁腾退,王某国作为被腾退人即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司作为腾退人即甲方,签订《C村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诉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房屋10间,建筑面积126.54平方米。乙方被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王某国,之妻李某丽,之女王某兰。
王某兰提交张某芳《遗嘱》,载明:本人张某芳去世后将7号房产的一半两层楼房由我的女儿王某兰继承,另一半财产一层半楼房给我的丈夫王某国。但前提是王某国不许再婚,如再婚,王某国将视为自动放弃他的所有的房产及财产,而由王某兰继承。而王某兰也将终止对王某国的赡养义务。不过王某国还可以居住。如王某国不再结婚,王某兰在王某国有生之年不尽到赡养义务,王某国的那一半财产王某兰无权继承。
关于遗嘱真实性,王某国与李某丽虽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王某兰提供光盘完整记录张某芳亲自宣读遗嘱全部过程,足以认定该遗嘱系张某芳生前真实意思表示,无需再对遗嘱签字真实性启动鉴定,故本院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查一,王某国提交残疾人证,载明:王某国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
另查二,李某丽提交某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某丽诊断某癌,2018年2月13日出具。
另查三,王某国、李某丽认可已经领取拆迁款1550740.62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国、被告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兰给付48735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某兰作为涉诉协议书被列明的实际安置人口,结合该地区安置政策,应享有相应拆迁利益。关于拆迁利益范围认定,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王某兰与王某国均为户籍登记在涉诉宅院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区位补偿价。王某国辩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故单独享有区位补偿价,与宅基地分配使用以户为单位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经核实,该房屋系王某国与张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张某芳生前所立遗嘱,部分内容将王某国是否结婚,王某兰是否履行赡养义务等作为附加义务,涉及人身关系及法定义务,法院对遗嘱内容中与法律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相悖部分,不作为分割相应补偿款的依据。另因王某国自身残疾,与李某丽结婚有助于维护其正常生活,故王某国结婚事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义务遗嘱“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此外,法律还规定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据此,法院根据王某国、张某芳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结合张某芳《遗嘱》内容合法有效部分,考虑王某国自身残疾情况,认定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由王某国占有四分之三份额,由王某兰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关于搬家补助费,因王某兰在腾退之前搬离涉诉宅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腾退时涉诉宅院有其个人物品以及因搬离产生实际费用,故不应享有该项拆迁利益。
关于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补偿,法院结合腾退时各方实际居住生活情况,认定前述拆迁利益属于王某国和李某丽二人;关于物业补贴和供暖补贴,拆迁政策规定应由被腾退人按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发放,在王某国、李某丽、王某兰未就安置房屋分配取得一致意见之前,法院酌情认定由三人均分为宜;关于周转费,各方同意均分,不持异议;关于提前腾退奖,涉诉宅院顺利腾退,取决于每一名被腾退人配合,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兰存在阻碍腾退行为,故法院酌情认定由三人均分为宜;关于租金补贴,主要针对涉诉宅院房屋对外出租给予的补贴,法院根据王某国和王某兰各自对涉诉宅院房屋享有份额,结合拆迁政策规定,酌情确定由王某兰获得四分之一份额。
关于提前签约奖,与腾退时对涉诉宅院享有相关权益人员相关,也与提前签约行为相关,还与涉诉协议认定的被腾退人员相关,故法院酌情认定由三人均分为宜;关于营业执照补贴,是针对办理营业执照宅基地地址给予的补贴,结合拆迁政策认定由王某国、王某兰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关于特困户补贴,发放条件是以该户整体情况作为考量因素,结合发放时户内人员认定王某兰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重残补贴,王某兰不要求分割,不持异议。
其他补偿费用,法院根据拆迁政策及被拆迁宅院实际情况,认定王某兰不应获得该补偿费用;关于C村综合整治配合奖,根据拆迁政策,既与被拆迁宅院院落相关,也与实际签约行为相关,且根据该奖励性质,与改造配合行为密不可分,补偿对象也是针对符合腾退安置条件的被腾退人,故王某国、王某兰及李某丽作为协议认定被腾退人,该奖励应在三人之间均分。
综上,法院认定王某兰应获腾退补偿款633164元。
另需指出,王某兰主张根据王某国、李某丽实际领取款项数额占比应该领取款项数额的比例,计算王某兰应获得的腾退补偿款,剩余部分用于安置房购房款未实际发放,王某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不持异议。各方待安置房确定后可再行核算处理。法院根据前述比例计算王某兰应该获得的实际腾退补偿款数额为487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