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王某红与李某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顺义区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红继承;二、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王某红负担(已交纳)”。原告王某丽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其并不知道该诉讼且亦未参加,该民事调解书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王某丽的民事权益。王某丽与王某军系同胞兄妹,被告李某花系王某军的妻子,王某红系王某军与李某花之女。
2014年5月,王某丽为了给生病的母亲一个舒心的住所,决定全款购买位于顺义区1号房屋,在销售人员的介绍及建议下,王某丽最终决定通过贷款的方式购买两套房屋。按照当时的购房政策,如果两套房屋均以王某丽的名义贷款购买,第二套房屋无论首付款还是贷款利息都要比首套房屋高出许多,故销售人员王某文建议王某丽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后用王某丽自己的名义再购买一套。经考虑,王某军名下无房,可以以首套房的资格购买涉案房屋,故决定以王某军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
2014年6月11日,王某军与开发商签署购房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丽支付涉诉房屋定金10万元,并凑钱支付首付款52万元,加上新风系统、契税、大修基金等,王某丽先后出资100余万元。2015年11月11日,王某军去世,王某丽与李某花及王某红协商处理涉诉房屋,但李某花及王某红不认可系借用王某军的名义购买,无奈,王某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为王某丽、王某红及李某花按份共有。2018年3月1日的庭审中,王某红及李某花出具民事调解书。此时王某丽得知李某花及王某红已经通过法定继承纠纷达成了调解,确定涉诉房屋归王某红继承,王某丽只得撤诉。王某丽认为,李某花及王某红将涉诉房屋中本应属于王某丽的份额,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归属于王某红的名下,侵害了王某丽的合法权益,也导致了调解书的内容错误。
综上,为了维护王某丽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花、王某红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丽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应是合同法律关系,王某丽应对双方存在该合同合意进行充分的举证,仅有出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和共同买房的合意,王某丽应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双方之外的与该行为不相干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意。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购房人为王某军,购房合同由王某军一人签订,在王某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购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某丽主张的法律关系。根据王某丽的证据体现其主张的构成包括了装修及契税,以此来取得房屋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且李某花及王某红亦不认可王某丽对涉诉房屋进行出资。综上,李某花、王某红认为王某丽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借名关系,民事调解书没有侵害王某丽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李某花系夫妻关系,王某红系王某军与李某花之女,王某军与王某丽系兄妹关系,王某军于2015年11月11日去世。
2014年6月11日,王某军与L公司就位于顺义区1号房屋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4.7996万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款总价款30.17%,其余价款可以向交通银行借款支付。
2017年,王某红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花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位于顺义区1号房屋归王某红继承。
王某丽主张涉诉房屋的首付款中王某丽的付款额为57.23万元,王某军付款7.5273万元,涉诉房屋的贷款亦是由王某丽通过支付宝转到王某军名下的银行卡中还贷。对此李某花、王某红不予以认可,并称首付款是由王某军支付,房屋贷款也是一直是由王某军偿还。
王某丽称涉诉房屋系借名买卖,但因王某军现已去世,无法陈述出资情况,且王某丽对该房屋有出资,故在本案中主张为共同出资购房,为了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以下材料:
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第一页和最后一页,证明王某丽提起撤销之诉是符合法定条件。李某花、王某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王某丽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
结婚证,证明王某丽与李某强为夫妻关系,李某强支付的涉诉房屋的房款应视为王某丽所支付的。李某花、王某红认可该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李某强与王某丽为夫妻关系,但不认可其他的证明目的。
涉诉房屋的首付款的付款记录,证明L公司销售一直认为涉诉房屋是王某丽购买,故没有区分所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以王某丽名义在同一小区购买的1号房屋的购房款。李某花、王某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资金往来的情况,不能证明出资方为原告且不能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
另,王某丽认可其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生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花、王某红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丽于2018年3月1日之前知晓涉诉房屋已经由王某红继承的事实,故法院对王某丽知晓涉诉房屋已经由王某红继承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8月27日,王某丽再次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为由将李某花、王某红诉至法院,距其知晓涉诉房屋由王某红继承的尚不满6个月,故对李某花、王某红主张的王某丽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以采信。
本案中,王某丽就涉诉房屋购买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其现称涉诉房屋是借名买卖,后又主张是其与王某军共同出资购房,而证人王某文则陈述称为王某丽借名购房,且就首付款的支付情况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法院对王某文的证人证言难以采信。
因李某国系王某丽爱人的表哥,与王某丽具有利害关系,故法院对李某国的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综上,王某丽虽然对涉诉房屋交纳了部分房屋首付款,但鉴于王某丽与王某军为亲兄妹关系,双方有资金往来的情况亦属正常,且王某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军就共同购买涉诉房屋达成过合意,《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受人不能体现出王某丽与王某军共同出资,另王某丽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并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生活,故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了王某丽的民事权益,故对王某丽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