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赵某杰依法继承位于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六分之一,合计169.7万元;2.赵某贤、赵某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与吴某系夫妻,育有我和弟弟赵某鹏。吴某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留有两套房屋且并未处置。我近日得知两套房屋已被出售,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我不同意赵某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鹏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赵某贤和吴某订立的遗嘱进行继承。因涉案房屋已出售,我请求判令:1.赵某鹏依法继承吴某位于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全部份额,合计509万元;2.赵某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贤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同意赵某鹏的诉讼请求。我与吴某共同订立了遗嘱,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赵某杰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吴某系夫妻,二人育有赵某杰、赵某鹏,另有一女在襁褓期夭折。吴某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吴某父母均早于吴某去世。
位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原登记在赵某贤名下。2018年10月15日,赵某贤与迟某坤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630万元;2019年1月7日,赵某贤与宁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二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88万元。赵某贤表示两套房屋售房款交由赵某鹏代为保管,赵某鹏不持异议,确认售房款目前确由赵某鹏保管。
赵某杰、赵某贤、赵某鹏均认可两套房屋属于赵某贤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和价款无异议。赵某杰和赵某鹏均要求继承吴某的遗产份额,并以售房款1018万元为依据主张各自继承份额对应的价款。
诉讼中,赵某杰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由赵某贤、赵某杰、赵某鹏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中属于吴某的份额,赵某杰应继承全部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继承折价款169.7万元。赵某贤、赵某鹏不同意,表示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二、将一号和二号房屋由儿子赵某鹏继承。特此留据。遗嘱人:赵某贤吴某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遗嘱中赵某贤、吴某签名处各有一枚手印。赵某贤表示该遗嘱是吴某在住院之际提出订立的,是赵某贤和吴某共同的意思表示,立遗嘱时无其他人在场。该遗嘱由其书写,吴某签字。两枚手印分别系其与吴某所摁。
同时,赵某贤提交了证人金某的视频光盘,证明吴某曾向其表示将两套房屋留给赵某鹏。赵某杰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金某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提出对吴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找寻合适的比对样本,撤回对遗嘱中吴某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但赵某杰提出该遗嘱缺乏见证人,无吴某书写的落款日期等问题。
同时,赵某杰认为该遗嘱订立不符合常理,一是在其与赵某贤多次沟通中,赵某贤从未提出过遗嘱一事;二是在其与赵某贤的其他诉讼中,赵某贤未将遗嘱作为证据提交;三是赵某贤曾向其表示未订立遗嘱,赵某杰有权利继承两套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对于上述陈述,赵某杰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赵某杰的质疑,赵某贤表示自己尚健在,想保密该遗嘱,且没有必要将此事公开。
与此同时,赵某鹏表示按照遗嘱其可继承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吴某的全部份额,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依法继承折价款509万元。由于目前售房款均由其保管,本案中不要求实际支付。赵某贤亦表示全部售房款继续由赵某鹏保管,无需交付给赵某贤。
为证明对吴某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赵某杰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赵某贤、赵某鹏对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证人张某与赵某杰之夫王某昊是亲密朋友关系,二人有经济往来,且与吴某并不熟悉,吴某将去世后的安排告知外人不合常理。
此外,法庭当庭拨打金某的联系电话,其表示系赵某鹏堂哥,见过吴某多次,约在2015年吴某聊过将两套房屋留给赵某鹏,未提到赵某杰。赵某贤、赵某鹏认可金某的陈述,赵某杰不认可,表示金某在外地,也没有明确吴某相关陈述的具体事项,故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赵某鹏持有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共1018万元售房款,其中509万元属于吴某的遗产,由赵某鹏继承。
驳回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第一,关于吴某的遗产范围,双方均认可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系吴某和赵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持异议。现吴某已去世,继承事实确已发生。按照法律规定,两套房屋的50%为吴某的遗产。
第二,关于吴某的遗产继承应按何种方式进行,赵某杰表示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其可继承全套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故主张继承售房款169.7万元。赵某贤则主张按照吴某和赵某贤共同订立的遗嘱进行,吴某的份额由赵某鹏继承。赵某杰对赵某贤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提交对吴某字迹真实性鉴定申请,后撤回,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仅表示涉案遗嘱中无吴某签署的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订立的形式要件。
该遗嘱虽然是赵某贤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吴某签字,且赵某贤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是双方共同财产,可以认定赵某贤与吴某基于处分涉案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从该遗嘱形式上看,遗嘱内容明确,立遗嘱人姓名、时间等要素完备,能够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杰虽然不认可遗嘱中吴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法院依法采信赵某贤陈述,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认定吴某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
依据该遗嘱,涉案两套房屋中吴某的全部份额应由其子赵某鹏继承,赵某鹏主张吴某享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并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吴某的全部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出售,现赵某鹏主张继承吴某份额对应的折价款509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贤、赵某鹏均确认两套房屋全部售房款在赵某鹏处,赵某贤同意将售房款交给赵某鹏代为保管,法院不持异议。赵某杰在本案中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