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金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三分之二份额;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金某奇与苏某清于1990年10月5日结婚,金某奇系再婚,苏某清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金某涵系金某奇与前妻高某所生之女。金某奇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苏某清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金某奇之母为宋某,金某奇之父金某强于1998年5月11日死亡。苏某清之父苏某墨、母林某芬均先于苏某清死亡。苏某墨、林某芬育有三名子女即苏某清、苏某白、苏某天。金某奇去世后留有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为金某奇的个人财产,金某奇死亡后应由苏某清、宋某、金某涵共同继承,现我方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份额。
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自购买当时即为金某奇的个人财产:1、涉案房屋购买时的购买人为金某奇一人,产权登记在金某奇一人名下。2、2013年金某奇与苏某清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苏某清当时即知道涉案房屋的存在,说明苏某清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即使涉案房屋购买于金某奇与苏某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随着双方离婚,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达成一致,即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苏某清自愿放弃涉案房屋权利。2015年双方复婚,复婚后苏某清也没有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3、金某奇与苏某清离婚后,金某奇将房屋一直交由宋某使用,说明苏某清认可房屋归金某奇所有。
其次,苏某清的遗产应由金某涵继承。1990年5月31日金某奇与高某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金某涵由高某抚养,但金某奇与苏某清亦给予了原告精神和物质上的极大帮助,金某涵自小也与生父和继母经常共同居住生活,苏某清也很喜欢金某涵。金某奇和苏某清在物质精神上曾经给予金某涵帮助,故金某涵与苏某清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女关系,可以继承苏某清的份额。另外,我方不同意宋某多分遗产,宋某有街道的补助,有基本生活保障,不属于应当照顾的人员范围。
宋某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涉案房屋中金某奇只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对于金某奇遗留的涉案房屋中属于金某奇的三分之一份额同意作为遗产分割。理由如下:1、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金某奇之父金某强、之母宋某及金某奇三人,每人实际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原是金某强所在单位分配给金某强、宋某的职工宿舍原地拆迁后的回迁房,1996年拆迁前是平房,拆迁时的被安置人为金某强、宋某、金某奇,分配方案原本是由金某强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回迁后的房屋分配给宋某夫妇,这一点在金某奇关于拆迁协议的手抄本上有体现,手抄内容与现在房屋的情况是一致的。
当时交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金某强与金某奇均有出资,还有一部分是原平房拆迁的安置费和奖励费冲抵,具体数额不清楚。回迁时金某强去世,所以房屋登记在金某奇名下,但涉案房屋回迁后一直由宋某居住使用、并由宋某签订供暖协议、交纳供暖费、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该房屋虽然登记在金某奇名下,但属于金某奇代家庭持有,金某奇不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者,房产的所有权人是金某强、宋某、金某奇共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2、涉案房屋中属于金某奇的三分之一份额,不属于金某奇与苏某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清和金某奇离婚前,二人已知房屋购买产权情况,在已知的情况下,二人在离婚时表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是对房屋分割的确认,属于已经分配清晰苏某清放弃该部分财产,不属于双方未分割有遗留财产,且房屋一直由宋某居住使用,苏某清从未主张过权利。2015年二人复婚后,苏某清亦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该房屋在二人复婚后属于金某奇的婚前个人财产。
第二,属于金某奇的三分之一份额,我方要求多分。宋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希望法庭对宋某多分份额。另外,金某涵对金某奇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则上应该不分或者少分遗产。金某奇去世后,金某涵也没有探望过奶奶宋某。
第三,不认可金某涵与苏某清形成抚养关系。金某奇与前妻高某于1990年5月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二人离婚后,金某涵除偶尔在宋某家有过短暂生活外,从未与金某奇、苏某清共同生活,故我方认为金某涵未与苏某清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苏某清的遗产与金某涵无关。综上,我方要求依法分割金某奇的遗产,并对宋某予以多分,要求继承房屋份额。
苏某天辩称,我与苏某白要求依法继承苏某清的全部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我与苏某白平均继承,要求继承房屋份额,听从法庭判决。首先,我方认为涉案房屋是金某奇与苏某清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1、金某奇与苏某清于1990年结婚,2013年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离婚是因为苏某清的户口登记在苏某天的户口中,当时苏某天的房屋面临拆迁,苏某清希望能得到一套拆迁房屋,所以苏某清与金某奇商议办理假离婚,但二人并未分居,一直共同居住。
后因苏某清没有分得房屋,二人于2015年办理复婚手续。苏某清与金某奇离婚后又复婚,苏某清不会放弃共同财产。
2、苏某清与金某奇结婚后即住在苏某清父母的房屋内直至二人去世,苏某清生前表示过涉案房屋是其与金某奇交纳现金购买的,说过她与金某奇有房子,只不过由宋某在居住,二人等宋某百年后会搬回自己房屋居住。
其次,我方不认可苏某清与金某涵形成抚养关系。金某奇与苏某清结婚后,金某奇与苏某清一直住在我父母的房中,从未见过金某涵与金某奇和苏某清共同居住,也从未听说金某奇有子女。我们不认识金某涵,从未见过金某涵,我父母去世、苏某清去世,金某涵均未出面。
苏某白的答辩意见同苏某天的意见。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金某奇与苏某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金某奇与前妻高某育有一女金某涵。2013年金某奇与高某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金某奇于2016年死亡,生前无遗嘱。金某奇父亲金某强于1998年因死亡注销户口。金某奇母亲宋某。苏某清于2018年死亡,生前无遗嘱,苏某清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苏某清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苏某清、苏某天、苏某白。
2000年8月,金某奇与北京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产权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在金某奇名下。涉案房屋一直由宋某居住使用至今。
2013年金某奇与苏某清在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载第三条共同财产处理意见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2015年12月9日,金某奇与苏某清再次办理结婚登记。
2019年12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载:“宋某,在我街道享受福利养老保险待遇”。情况说明载:“宋某,在西城区白纸坊街道社保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老一小)。特此证明”。宋某目前无退休金收入、无劳动能力。
诉讼中,宋某为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金某强、宋某、金某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内容摘录,宋某称上述协议书内容摘录系金某奇生前摘抄的拆迁协议内容。金某涵及苏某天、苏某白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材料谁都可以书写。审理中,根据宋某的申请,本院至北京某单位调取涉案房屋拆迁协议,北京某单位工作人员表示涉案房屋拆迁协议等相关材料已经全部丢失,现其单位无法提供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考虑到该证据系并非第三方保存的客观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涉案房屋供暖协议及缴费发票、有线电视交费回执及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供暖费、有线电视费用均由宋某交纳。金某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苏某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但称谁居住房屋谁交纳费用,与房屋产权人无关。苏某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前系分配给金某强。金某涵、苏某天、苏某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苏某天、苏某白称对房屋的承租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房屋职工每月调动情况表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时承租人系金某强。金某涵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苏某天、苏某白对称该证据不认可,因没有房屋登记号等记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审理中,因宋某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金某强、宋某、金某奇,本院给予宋某相应期限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相关诉讼,但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金某涵、宋某、苏某天、苏某白共同继承,其中金某涵占该房屋15%份额、宋某占该房屋20%份额,苏某天占该房屋32.5%份额,苏某白占该房屋32.5%份额;
二、驳回金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权属问题一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现产权登记在金某奇名下,庭审中宋某虽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非金某奇一人,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且审理中在法庭给予宋某主张相关权利的期限前提下,宋某亦未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提起相关诉讼,故法院对宋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是否属于金某奇与苏某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首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无关于婚前、婚内财产归属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购置于金某奇与苏某清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金某奇名下,现无证据证明金某奇与苏某清之间就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存在书面约定,故涉案房屋在金某奇与苏某清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2013年2月26日金某奇与苏某清办理离婚手续,二人虽在离婚协议书中表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但实际双方并非无夫妻共同财产,就涉案房屋应属于在双方离婚时未办理分割的客观实际,并非金某涵、宋某所述属于苏某清放弃相关权利。因金某奇与苏某清在离婚时就涉案房屋未实际分割,故涉案房屋的权属在二人离婚期间亦属于共有状态。
第三,2015年金某奇与苏某清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分割亦未再提及,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共有状态当然及于双方第二次婚姻登记期间。综合上述情况,金某奇与苏某清就涉案房屋的共有状态为,从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涉案房屋开始一直延续至双方死亡,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金某奇与苏某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金某涵、宋某的辩称的苏某清在离婚时放弃相关权利及财产分割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金某奇与苏某清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奇死亡后,涉案房屋中的一半份额为苏某清的财产,另一半为金某奇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无证据证明金某奇、苏某清生前存在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关于金某奇遗产的继承。因金某奇之父已经先于金某奇死亡,故金某奇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苏某清、金某涵、宋某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考虑到宋某年龄较大,已无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将对其予以多分,具体为宋某继承金某奇遗产的40%份额,金某涵、苏某清各继承金某奇遗产的30%份额。
关于苏某清遗产的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苏某清在金某奇遗产分割前死亡,故苏某清继承金某奇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苏某清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且苏某清未生育子女,故苏某清的遗产及其继承金某奇的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苏某天、苏某白继承。庭审中金某涵虽称其与苏某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但根据金某奇与高某的离婚调解书可知,金某涵在金某奇与高某离婚后由高某抚养。
抚养关系的形成,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存在长期共同生活、抚养的时间、经济、精神上的抚养程度及家庭身份的融合等多种因素,现庭审中金某涵未就其与苏某清存在共同生活等情况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宋某坚称金某涵在金某奇与高某离婚后仅偶尔与其本人联系,并未与金某奇、苏某清共同生活,苏某天、苏某白更称从未见过金某涵,故法院对金某涵称其与苏某清形成抚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苏某天、苏某白均同意等额继承苏某清的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属于苏某清的遗产由苏某天、苏某白各继承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