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柳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04年柳某旭、柳某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合同书写价格为99800元;2.判决被告柳某霞返还位于济南市A室,归原告柳某杰所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因拆迁济南市历下区B号房屋在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房屋信息时,发现原告父亲柳某旭名下,还有位于济南市A室房屋一套,但于2004年6月30日售给原告姑姑柳某霞,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没有银行转账记录。
原告父亲柳某旭于2004年4月21日,被柳某霞送入济南市精神病院,属于限制自由情况。另,经对比,《房屋买卖协议》上也不是柳某旭签字。柳某霞是柳某旭的妹妹,柳某霞在当时也没有将柳某旭住院情况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柳某霞辩称,柳某旭自1994年离婚后一直在济南独居生活,从1999年开始跟随被告也就是柳某霞到北京生活,直到2006年在北京去世。柳某旭去世多年后,因为涉及到遗产继承原告才露面,自称是柳某旭的女儿,并要求继承柳某旭的相关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其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虽然自称是柳某旭的女儿,但被告作为柳某旭的妹妹,在柳某旭生前从来没有见过柳某旭的女儿,因此提请法庭核实,原告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其二,关于济南市A室房屋的实际权属,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本来就是被告,柳某旭只是出名人,因此案涉房屋根本就不属于柳某旭的财产,房屋原系柳某旭和被告柳某霞的父亲柳某鹏名下的公房,按照柳某鹏的生前遗愿,将案涉房屋留给被告出资购买产权归被告柳某霞所有,但由于当时被告是现役军人,因户口原因无法直接在济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以商定由被告实际出资,但是借用这柳某旭的名义购房,我们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2004年4月至2005年10月,柳某旭在济南市精神病院住院接受治疗,因为住院接受治疗的花费比较大,而当时被告的工资收入不高,家庭负担也比较重,难以负担相关的费用,所以被告作为妹妹就决定将本来就是自己所有的这套房屋出售,用卖房的钱继续给哥哥柳某旭支付相关费用,也取得了柳某旭的同意,所以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两人还按规定共同签字,到当地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指称的,柳某旭属于限制自由情况和房屋买卖协议上也不是柳某旭签字等并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纯属主观恶意揣测。其三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原告真实身份和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原告所提出的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这种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在主张对柳某旭遗产的继承权,但由于原告从未履行过对柳某旭的任何赡养义务,从继承法角度分析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柳某旭与谢某芝于1979年登记结婚,1980年生一女柳某杰,1994年,柳某旭与谢某芝离婚,柳某杰由谢某芝自行抚养。柳某旭与柳某霞系兄妹关系。
1996年柳某旭购买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A室(以下简称A室)房屋,2000年A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柳某旭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2004年6月30日,柳某旭与柳某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份,约定:柳某旭将A室房屋出售给柳某霞,售房价格99800元。卖方处有柳某旭的签名及捺印。后,A室房屋过户给柳某霞。柳某霞称,过户后不久其已经将A室房屋出售给他人。
柳某旭与谢某芝离婚后,一直独自生活。柳某霞称,1999年后柳某旭随自己共同生活。2005年1月24日,济南市精神病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载明:柳某旭同志于2004年4月21日在本院检查结果如下:偏执型精分症,该病人自2004年4月至今一直住院治疗。2006年11月,柳某旭在北京家中因病死亡。柳某杰称,自柳某旭与谢某芝离婚后,其未见过柳某旭。
柳某霞称《房屋买卖协议》系柳某旭本人签名,且柳某旭本人去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A室房屋过户手续。柳某杰对《房屋买卖协议》中柳某旭的签名提出质疑,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并与委托人沟通,本案提供的比对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书写速度不同,且与部分样本字迹写法不同,本案现有样本的可比性差,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柳某杰表示不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裁判结果
驳回柳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综合本案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柳某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柳某旭、柳某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柳某杰要求返还房屋,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