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莫某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白某健是原告的舅舅,白某凡系原告母亲,二被告系张某岚的子女。2021年8月12日,张某岚去世,二被告系张某岚的合法继承人。张某岚原在北京市东城区B号房屋1间。2002年8月20日,张某岚与C公司签订《D区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张某岚在D区有正式房屋1间,使用面积11.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张某岚、白某凡、莫某琳和原告。
张某岚选择就地安置方式。2002年房屋拆迁补偿之时,原告年仅13岁,跟随父母一同生活在东城区B号房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张某岚和白某凡商议将原告拆迁补偿利益用作房屋回购,并以张某岚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认为原告属于拆迁安置人口,应享有安置利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健辩称,居住权的设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在本案中并没有,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某岚去世之前一直与被告白某健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涉案房屋是两居室,现白某健及配偶住一间,白某健儿子和儿媳居住一间,不适合其他人再入住。原告确系被安置人之一,但涉案房屋由白某健出资购买,并登记于张某岚名下。
张某岚和二被告签有协议,白某健据此支付白某凡6万元。2006年2月2日签订协议时原告尚不满17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白某凡系原告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白某凡有权代表并实际已经代表原告签署协议并领取了政策性优惠的利益补偿。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岚另有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凡辩称,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法院查明
白某健与白某凡系兄妹关系,二人系张某岚子女,莫某章系白某凡之子。
2002年8月20日,张某岚(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署《D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D区(原住房地址东城区B号)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11.8平方米,建筑面积15.6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张某岚、白某凡、莫某琳、莫某章。
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D区A号住宅,建筑面积72.04平方米,安置住房为普通住宅。实际购房金额146312.04元。首期购房价46312.04元,于2002年8月25日前支付。乙方回购就地安置住房的贷款金额10万元,乙方在交纳首付款后10日办理完贷款手续。
该合同所附《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房改收房成本价1560元,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5000元。安置房屋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19283.5元;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69814.8元;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60200元,以上三部分合计149298元。
2004年,张某岚与C公司办理回迁手续,通知载明房屋实测面积69.78平方米,人均15平方米未用足部分按照1560元/㎡计算,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按照5000元/㎡计算。2006年4月份,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岚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69.78平方米。另查,张某岚于2021年8月12日因病去世。
庭审中,白某健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发票两张、《借款合同》以及白某健偿还贷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涉案房屋房款为白某健支付,其中《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张某岚、白某健二人,莫某章、白某凡认可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白某健证明目的,并否认其他证据关联性。
另,白某健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日的协议书以证明白某健支付白某凡6万元,系对莫某章等人安置利益的补偿,该协议载明:由于咱妈拆迁时拆迁费用十二万元,哥贷款把回迁的房买了下来,让咱妈老有所居。哥想给妹妹6万元,待妈妈百年之后哥把房产全部继承下来,如你同意,请妹妹在协议上面签字,自动放弃妈妈名下的房屋继承权。落款处,有“白某凡同意”的字样、白某健签名以及张某岚签名。另协议下有文字“今收到陆万元正白某凡”。
莫某章、白某凡否认上述协商“白某凡”签字的真实性,亦否认收到白某健支付的6万元。同时,白某凡、白某健均认可二人尚有一继承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案件中白某凡对上述协议中“白某凡”签字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白某健主张当时签署协议时,因为莫某章不满17岁,白某凡作为原告监护人代表全家签署上述协议,其中6万元补偿也包含了拆迁利益。白某凡否认协议上为本人签署,亦否认当时一并处理了莫某章的安置利益。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莫某章对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某岚原B号房屋拆迁后经购买取得所有权之房屋,莫某章系张某岚签署《D区就地安置合同》载明应安置人口,且根据该协议所载,在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而享受的优惠政策,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保证莫某章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
现张某岚已去世,涉案房屋尚未继承分割,应为继承人共有。白某健、白某凡作为张某岚继承人负有保证莫某章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白某健提供2006年2月2日协议,但白某凡否认该协议本人签字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真实,白某健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6万元补偿范围包含了莫某章的安置利益,原告莫某章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