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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律师——对农村家庭房屋建设有贡献,后搬离农村,拆迁时可以分配安置房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5-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齐某燕、狄某佳、狄某纯、狄某如、狄某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A号宅院拆迁利益,即位于B号和C号回迁安置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齐某燕与狄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63年结婚,婚后育有五个子女,长子狄某亮、次子狄某如、三子狄某剑,长女狄某佳、次女狄某纯。狄某于1999年4月去世。狄某与齐某燕夫妇在A号原有宅院一处,宅院内房屋由其二人于1990年10月建设。

该宅院于2007年拆迁,拆迁后共计获得两套回迁安置房屋,即B号和C号。因齐某燕年事已高识字不清,因此所有拆迁事宜全部由其长子狄某亮代为办理,两套回迁安置房屋也登记在了狄某亮名下。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狄某亮名下,但因家庭内部从未进行过析产、继承,因此系家庭共有财产,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的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狄某亮、狄某虎、廖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廖某、狄某亮和齐某燕现在居住在B号房中,狄某虎住在C号房屋中,我们认为这两套房屋中有我们的份额。

 

法院查明

齐某燕与狄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狄某亮、次子狄某如、三子狄某剑,长女狄某佳、次女狄某纯五名子女。狄某于1999年4月29日去世。狄某之父狄某禄于1979年6月去世,狄某之母常某于1999年1月24日去世。狄某亮与廖某于199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狄某虎。狄某生前未留有遗嘱。

狄某在A号原有老宅院一处。2007年4月14日,狄某亮(被拆迁人、乙方)与D村村民委员会签订《E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E项目建设,需要对乙方在拆迁范围A号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宗地面积20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418214元。

2010年4月2日,狄某亮(买受人、乙方)与D村村民委员会(出卖人、甲方)签订《住宅楼房回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B号住宅,实测建筑面积共85.66平方米,每平方米1670元,总价款143033元,乙方一次性于2008年5月13日钱交清房款,甲方于2010年4月2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

2011年3月15日,狄某亮(买受人、乙方)与D村村民委员会(出卖人、甲方)签订《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C号住宅,实测建筑面积共114.7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总价款516150元,乙方一次性于2011年3月15日钱交清房款,甲方于2011年3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原、被告均称以上两套房屋均已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原告方提交《个人房屋建设计划任务书》,载明:准予D村居民狄某在1991年度新建房屋,建筑面积84(新)平方米。经询,原、被告双方均称,1991年,狄某、齐某燕、狄某亮、狄某如、狄某剑、狄某佳、狄某纯共同出资在A号宅院内建设了房屋。

关于出资比例,原、被告双方均称因为子女当时都参加工作了,钱都放在一块了,所以没有比例。狄某佳是1992年从老宅院搬走,狄某如是1995年搬走,狄某纯是1995年搬走,狄某剑是2000年搬走。

2022年4月15日,D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D村村民狄某,房屋建于1990年10月,狄某于1999年4月因病去世。因此房屋产权实际为狄某之妻齐某燕。房屋于2007年拆迁,拆迁时由于齐某燕年岁大识字不清,因此所有拆迁事宜由长子狄某亮代为办理,拆迁补偿齐某燕两套房,名义登记在狄某亮名下,实为齐某燕所获补偿房屋。

2022年11月9日,D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D村,在2007年E项目占地拆迁时,按照每个宅院给安置两套楼房。经询,原、被告均称,拆迁时齐某燕、狄某亮、廖某、狄某虎在A号宅院居住,四人户口在A号宅院内。

 

裁判结果

一、位于B号的房屋,由齐某燕享有38%的份额,狄某亮、廖某享有62%的份额;

二、位于C号的房屋,由狄某虎享有36%的份额,狄某如、狄某剑、狄某佳、狄某纯各享有16%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户一宅”是申请宅基地应遵循的原则,在原始取得的情况下,虽宅基地使用权证上通常只记载户主一人,但宅基地的保障功能基于该“户”的全体人员。宅基地使用权人通过允许其家庭成员共同建房,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实际上其拟制意思表示是让渡所建房屋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中,原、被告均称狄某、齐某燕与五名子女于1991年在原A号宅院共同出资建房,根据《个人房屋建设计划任务书》记载建筑面积84平方米,上述房屋应由狄某、齐某燕、狄某亮、狄某如、狄某剑,狄某佳、狄某纯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

狄某去世后,因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齐某燕、狄某亮、狄某如、狄某剑,狄某佳、狄某纯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A号宅院拆迁后,齐某燕、狄某亮、狄某如、狄某剑,狄某佳、狄某纯享有的份额转化为拆迁利益。

考虑到拆迁安置政策、宅基地的来源、宅基地面积、齐某燕、狄某亮、狄某如、狄某剑,狄某佳、狄某纯对1991年所建房屋享有的份额、拆迁时的户籍情况及居住情况,齐某燕、狄某亮、廖某、狄某虎、狄某如、狄某剑、狄某佳、狄某纯均应享有安置房份额。

再结合两套房屋的面积及实际居住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对B号房,由齐某燕享有38%的份额,狄某亮、廖某享有62%的份额;对C号房,由狄某虎享有36%的份额,狄某如、狄某剑、狄某佳、狄某纯各享有16%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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