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林某杰、林某兰、林父、林母于2012年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
事实和理由:林某杰与林某兰系兄妹关系,北京市朝阳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为双方的父亲林父享受单位配售政策分得的住房,于2008年5月23日购买,并于2013年4月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50万元,由林某杰支付。
2012年12月30日,林某杰、林某兰以及二人的父亲林父、母亲林母四人签署《协议》,约定:“父母同意此房屋归林某杰所有,林某杰支付45万元给林某兰作为补偿”,此协议签订后4天,2013年1月3日林某杰向林某兰转账50万元,多支付的5万元,是林父购买房屋时,林某兰曾经垫付5万元,林某杰在转账时将该5万元与协议约定的45万元一并转账给林某兰。后林父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林母于2016年8月22日去世。父母去世后,林某杰与林某兰协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但林某兰不予配合,故林某杰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林某兰辩称:不同意林某杰的诉讼请求。第一,某1号房屋系央产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协议》系借名买房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签订《协议》时,某1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按照法律规定,未取得权属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故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协议》系无效的,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我方仅作为抗辩意见提出,不提出反诉请求。
第二,某1号房屋属于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该房屋仅限于职工自住,不得上市交易。
第三,林某杰家庭名下在京已经有两套住房,其请求违反了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
法院查明
林父与林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林某杰和林某兰。2008年5月23日,某单位房管处作为配售单位,赵某君作为出售人,林父作为买受人签订《新闻出版总署配售腾退已购公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买卖合同》,约定:所购住房基本情况:朝阳区某1号,总房款合计肆拾贰万柒仟捌佰元整(427800元)。2013年4月18日,林父取得某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2年12月30日,林父、林母、林某杰、林某兰签订《协议》,约定:父亲林父原有住房54平方米,因住房面积未达标,单位补差20平方米住房已给儿子林某杰所有,父亲给女儿林某兰肆万元作为购房补偿。2008年父亲林父原有住房(54平方米)由单位调换至某1室,面积94.7平方米,该处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由儿子林某杰出资,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林某杰再支付肆拾伍万元给林某兰作为补偿,父母同意将某1室住房归儿子所有(在国家政策条件允许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父母具有永久居住权。父母今后的生活、医疗等费用由儿子和女儿各自承担50%。
2013年1月3日,林某杰向林某兰支付50万元。林某兰认可收到上述汇款,但是主张购买某1号房屋其共计出资6.97万元,上述50万元款项系偿还的林某兰垫付的某1号房屋的购房款以及对之前补差20平米房屋的补偿,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014年4月17日,林父去世,2016年8月22日,林母去世。经询,林某杰和林某兰均表示林父和林母无其他第一顺位的继承人。
庭审中,林某兰主张《协议》的性质系借名买房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签署《协议》时某1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协议》无效。林某杰认可《协议》的性质是合同,但否认系借名买房合同。
庭审中,林某兰表示林某杰家庭名下目前已有两套住房,并主张某1号房屋系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协议》违反了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经询,林某杰认可某1号房屋系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亦认可其家庭名下目前在京有两套住房。
庭审中,林某兰表示其系受父母胁迫签署《协议》,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结果
确认林父、林母、原告林某杰及被告林某兰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按照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林父、林母、林某杰与林某兰签订《协议》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现林某杰要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林某兰虽表示系受父母胁迫签署《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林某兰主张的《协议》系借名买房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签署《协议》时某1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协议》无效抗辩意见,因林某杰不认可该协议为借名买房合同,林某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签署协议时该房屋是否取得产权证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故对于林某兰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某兰主张的《协议》违反《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规定的抗辩意见,因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故对林某兰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故林某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