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企业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也是合伙企业与的根本区别。虽然合伙企业获得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它仍没有象企业那样形成完全人格化的主体。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比,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仍然是合伙的一般原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拥有较大的控制权。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许多国家在合伙的定义中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美、法、德等国家的合伙类法律都规定,全部合伙人(股东)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公司人,一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所有股东应以其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为止。美国第723条(a)款规定,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抵债,该合伙人都有责任对债权人偿付不足的部分。法国破产法第97条规定,法人(法国的合伙被赋于法人地位)处于停止支付状态,由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停止支付的标志是处于绝望境地、失去所有信誉、资产负债率严重失衡以致没有任何好转的可能。德国商法典第128条规定,全体债务人作为一个总债务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每个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不只是承担追加入股的义务)、主要(不只是在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完全(不是仅限于货币债务清偿)承担责任,即在必要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法院作出的裁决后,要求某个股东以自己的全部来清偿债务。
上述规定看上去似乎对合伙人不利,增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也增加了合伙的对外信誉,因为与合伙打交道,其债务清偿更有保障。信誉提高意味着效益增长,能为合伙人带来更大收益,这与无限责任相比还是利大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