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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

一、问题的提出:《》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又在第三章中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 [1]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 [2]到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和。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 [3]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 [4]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 [5]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 [6]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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