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限合伙”是我国新设的商事主体制度,其相较于而言,有限合伙机制及有限之法律地位均有其特殊性。有限合伙人在对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方面受到立法限制,但其所应享有的各类投资监督权是完整而充分的。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区别不同商事投资主体的差异性及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精品案例】
xx电子科贸商行(下称xx商行)是一家由自然人投资者和投资者共同组建的有限合伙制企业,全体合伙人实际认缴的总为400万元人民币。其中,法人型合伙人xx电子公司(下称xx公司)出资3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李某和张某除以劳务出资外再各自现金出资50万元,三方的股权结构按照40%、30%、30%的比例构成。约定,由李某和张某出面负责经营xx商行,李某为合伙人;xx公司只负责出资300万元但不承担具体的经营责任,李某与张某承诺以每年不低于100万元的回报率向xx公司支付红利分配金;如果xx商行出现亏损,由李某与张某负责清理和偿还一切债权债务,除已认缴的300万元出资外xx公司不承担任何亏损理赔义务;xx商行经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按照三方的现金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在xx商行的经营过程中,三方曾多次发生争议。较严重的一次是在李某和张某不知情的情形下xx公司以xx商行的名义与第三方长信信息产品经销公司(下称长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于xx公司违约致使xx商行遭到长信公司的索赔而产生了200余万元的损失,李某和张某要求xx公司承担该笔损失但遭拒。李某、张某遂将xx商行有关真实的经营及财务信息予以掩盖,并拒绝xx公司的任何监督要求。xx公司发现李某、张某二人有帐外经营行为后,遂以自身的名义行使诉权要求李、张二人将所获得的收益交回xx商行。在三方发生纠纷前,xx公司经李某、张某同意曾与xx商行发生过一笔交易,xx商行对xx公司负有130万元的经营性债务。在xx公司涉诉后,李某、张某以xx公司与xx商行之间存在竞业关系为由而拒绝偿付该笔债务。 由于三方纠纷频发,已经丧失了继续合伙经营的互信基础,故三方协商解散xx商行并进行清算。
【法义精研】
新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是继修订之后我国商事主体法取得重大立法成果的又一标志。我国合伙企业法具有一个鲜明的立法特点,即其不是涵盖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统一合伙法,而是在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的基础上专以规定商事合伙为任务的商事法律。因此,合伙企业法是我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普通的民事合伙不受该法规范而应当受民法及调整。在适用合伙企业法时,不可将合伙企业关系的调整机械地归于债法,而是要从商事主体法的角度考察有关立法精神。 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商事主体法,其均属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组成部分,并无高低贵贱之分。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保持了有关确认合伙企业的团体性,突出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调整合伙企业内部、外部关系的基本内容,但同时采用大量突破性规定,其中一个重大的立法成就是增设“有限合伙”制度,使得传统的合伙企业制度得到了突破性的发展。投资体制实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产物,要求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故其既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也不同于,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投资实体,即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两合公司”。有限合伙人除了在清算机制中承担有限责任外,尚有其固有的特殊性。 应当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与公司制中的股东“有限责任”是不完全重合的。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有其特定内涵:一是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对直接负责。但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其相比,只在“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一个方面相同。显然,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体系已经突破了合伙企业本身的范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其负有直接对合伙企业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 一、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限制 本案例中,从xx商行的三方投资人协议内容来看,其属典型的有限合伙制企业。xx公司是有限合伙人,其只能以劳务之外的实物、权利或现金出资,而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李某和张某是可用“劳务”出资的。从三方的股权比例来看,“劳务”在股权的构成要素中重要地位。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态之所以与普通合伙人有所区别,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求其所出资的“资本”必须是一种实有资本,并且只有通过有形的估价体系能够确定其市场价值的出资才符合有限责任的特殊要求。劳务出资的价值具有或然性,其与劳务提供者的个体能动性直接相关,是一种他人无法衡量和控制的“资本”,故在清算机制中无法用有限责任来进行权衡,这是“劳务”不得作为有限合伙人有效出资形态的根本原因。但合伙协议中为xx公司设置了具有固定回报率性质的“兜底条款”,其显然是无效的。 三方合伙人所争议的事项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有限合伙人xx公司能否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其能否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及与长信公司的交易中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到底应当如何承担等问题。 应当说,xx公司的对外代表权是存在法律障碍的,因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这是由于普通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承担的是无限连带的兜底责任,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实际重于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经营的成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普通合伙人一方体现的更为严重。因此,赋予普通合伙人以直接经营权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更有利于促进普通合伙人责任机制的发挥,使得其经营权能与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 但是,如果由于有限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交易权能而构成表见代理的,则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体系源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制度。新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 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当长信公司以表见代理制度为据而要求xx商行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但xx商行对于自身所受到的损失有权向xx公司追偿。 二、有限合伙人有权行使包括“股东派生诉权”在内的各类监督权。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事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而有限合伙人享有监督权,从而使得双方在企业中的权利地位能够形成一定的均势。其中,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权即是一项重要的监督权。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即当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权利怠于行使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一点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原理是一致的。 当xx公司发现普通合伙人李某与张某有损害合伙企业xx商行利益的行为时,不论xx公司此前有什么过错,都不影响其监督权的行使。由于xx商行受李某、张某实际控制,故xx商行无法涉诉该二人。因此,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保护xx商行的利益是合法的。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类诉讼中的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类似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应当被列为第三人为宜。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法律对有限合伙人的竞业经营权和关联交易权不予限制。 李某、张某以原则为由而拒绝偿付xx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有限合伙人在竞业经营权方面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公司制企业中的高管人员。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此点与公司法中对相关人员从事此类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收归公司所有的责任体系完全不同,也与普通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受限的责任机制明显不同。因为公司法中对竞业禁止设限对象是有关高管人员和监事,对投资者即股东本身并不设限,除非该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管理人员。有限合伙人实际上类似于公司制企业中的“股东”,因其只以出资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故法律无权禁止其从事与被投资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关联交易。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而对有限合伙人的该类权利进行限制时,这在本质上是有限合伙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让渡,并不能反向推导出有限合伙人本来就不应享有竟业经营权和关联交易权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