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女士将出售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以下简称A室)房屋的部分售房款共计2937588元,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2.王女士承担诉讼费。
王女士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3年8月21日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与王女士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针对A室86平方米售房款的处分约定无效;2.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承担诉讼费。
王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调解协议书》无效,驳回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第一,一审法院超出王某文一方订立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对《调解协议书》缺乏王某鑫签字的事实不予审理,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直接以协议推翻拆迁安置协议等,在本案五套房屋无确权判决基础上进行判决,程序违法。
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第一,案涉拆迁发生在2010年6月16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女士作为母亲可以代替儿子处置房产,属于违法认定。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鑫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给赵某聪属于放弃遗产,违反继承法规定。第四,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文一方主张权益夹杂张某遗产处理,代表家庭成员全部意见,无事实佐证。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调解协议书》并非物权证明,协议订立人并非房屋共有人,一审法院不能以协议推翻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协议无权处分第三人的财产,赠与协议未生效,王女士享有任意撤销权。
被告辩称
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女士的上诉意见。对方所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及法律适用错误不属实。1.关于协议书缺少签字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中予以说明。2.关于张某的份额问题,我方和王女士都是王某鑫和张某的继承人,仅是没有进行析产和分割,各方在调解协议书中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本意是处理王某鑫和张某的财产份额。王某鑫订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赵某聪,从将房屋过户给赵某聪的行为来看,也表达了对自己遗产的放弃。对方所称赠与协议的说法,我方不同意,也不认为是附期限合同。
赵某阳、赵某贵、赵某聪述称,同意王女士的上诉意见。
法院查明
王某鑫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女,分别是王女士、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王女士与赵某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是赵某贵和赵某聪;张某于2004年去世,王某鑫于2017年7月8日去世。2010年,Y号(以下简称:Y号院)被拆迁,王某鑫和王女士分别与北京市大兴M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其中王某鑫选购了2套回迁安置房,王女士选购了A室在内的3套回迁安置房。2013年8月19日,王女士与北京市大兴M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A室暂测面积为109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08.32平方米。
2010年1月14日,王某鑫书写自书遗嘱一份:我已经决定在我百年之后将位于Y号院的我所有家产,包括房产等,今后发生拆迁补偿等所有款项全部归我孙子赵某聪来继承。我其他的子女无任何权利继承。同日,上述遗嘱在W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又重新书写一遍,王某鑫签字,村委会见证人王某、周某、王某鑫等在场见证。
2013年8月21日,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与王女士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W村村民王某鑫家拆迁安置房共五套。经姐妹四人协商,将其中的×××A室卖掉。房款由姐妹四人分配,其中86㎡的房款由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自行分配,剩余部分留给姐姐王女士。老人其他房产全部由王女士继承。
老人王某鑫生活、医疗、赡养、丧葬等由王女士全部承担。王某鑫的所有房产由王女士一人继承。房产不允许写在其他人名下。王某鑫的银行存款38.5万元由王女士继承。”落款处有王某鑫、王某等3名证明人的签字以及W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2017年,A室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在王女士名下。2019年8月15日,王女士与郭某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A室出卖给郭某德。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A室实际售房款为3600000元。
王女士认为上述《调解协议书》系在胁迫下所签,并且拆迁利益属于其与赵某阳、赵某贵、赵某聪的共同财产,《调解协议书》关于A室的处分行为未经过赵某阳、赵某贵、赵某聪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应为无效,即使有效,该协议也应当为赠与协议,王女士可以撤销。
关于Y号院房屋的改扩建情况,王女士称Y号院系父母申请的宅基地,在1994年之前有父母建造的北房5间,1994年至1995年期间父母与王女士、赵某阳共同翻建了北房5间,并且王女士、赵某阳建造了东厢房3间,2002年,王女士、赵某阳、赵某贵共同建造了西厢房3间及南房5间。
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对王女士所述建房事实不予认可,其三人主张Y号院原有北房3间和西厢房1间,1994年父母和其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了东厢房3间和过道1间,之后其三人和父母又共同出资建造了西厢房3间和南房。经询问,王女士和赵某阳、赵某贵、赵某聪称涉案院落拆迁前,北房由王某鑫夫妇居住使用,配房由王女士和赵某阳、赵某贵、赵某聪居住使用,所以拆迁时分了两户。
关于B室和C室房屋,经对比拆迁档案中的材料,上述两套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赵某聪名下。2016年3月25日,赵某聪和王某鑫就B室和C室房屋签署购房合同买受人变更协议书,并提交拆迁单位将赵某聪变更为购房人,但上述两套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
庭审中,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主张王某鑫患有多种疾病,立遗嘱时头脑不清,没有辨识能力,并提交1998年的病例予以证实,王女士和赵某阳、赵某贵、赵某聪均不予认可,其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鑫没有行为能力,且遗嘱是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署的,应为有效。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以及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与《调解协议书》相冲突。
首先,王女士签署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后第三日签署,且是有村委会相关人员见证,应为王女士真实意思表达,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协议签署的背景是Y号院以王女士名义签署了三套房屋拆迁协议,在王某鑫已经出示遗嘱将全部财产给孙子赵某聪之后,由赵某聪的母亲王女士出面签署该协议,符合常理。
况且,赵某聪持有的遗嘱时间为2010年,拆迁以及签署该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赵某聪和王女士作为母子,在明知有遗嘱的情况下,仍以王女士名义签署三套房屋的拆迁协议并处置一套房屋,显然王女士及第三人对互相持有遗嘱和签署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是知情的。
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该调解协议赋予了王女士分得大部分家庭财产的权益,同时赋予了其赡养老人等方面的义务,四姐妹关于家庭财产权利义务的约定是符合当时的家庭共居关系、拆迁分户以及遗嘱实际情况的,王女士作为与老人共同居住的女儿,由其出面与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签署调解协议符合乡村民俗,且有村委会人员见证,法院予以认定。
其次,王某鑫、第三人是否签字能否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无论是王某鑫出示的遗嘱,还是后续将两套房屋变更至赵某聪名下的行为,王某鑫均表达和做出了放弃全部遗产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由于赵某聪还持有一份遗嘱,王女士签署调解协议的效力时,就知道对于调解协议86平米以外的拆迁利益,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不可能再有额外要求,因此,王女士签字是在王某鑫放弃全部财产,且儿子持有遗嘱双重条件下的行为,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同理,第三人和王女士互为亲属关系,Y号院作为王女士父母的宅基地,不可能对拆迁利益的补偿及归属问题不知情,且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其没有签字同样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再次,遗嘱内容是否和调解协议相冲突。王某鑫遗嘱形成于2010年,调解协议形成于2013年,两份材料看似冲突,但综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可知。上述两份材料均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形成,甚至见证人都一样,说明当事人对处置家庭房产等重大问题对村委会是充分信任的,自身也是经过反复衡量做出的决定,亦可认定王女士一家在其签订调解协议书时为明知。
至于王女士及第三人主张王女士的赠与系无权赠与,处分了赵某聪的财产的主张,鉴于Y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王女士的父母,原有的北房系由王某鑫与张某所建,且王某鑫与张某在Y号院内长期居住,张某去世后未留下遗嘱,王某鑫独自出示的遗嘱显然处置了张某的份额,因此,该遗嘱虽然是真实的,但考虑到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主张的权益夹杂了其母亲的财产权份额,以及融入了赡养、继承等因素,代表了双方彼此家庭成员的全部意见,并非显失公平,亦不存在冲突。
综上,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女士要求确认该协议中针对A室房屋86平方米售房款的处分约定无效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现A室已出售,根据售房款数额、A室的面积、各方约定的售房款分配方式计算,王女士应给付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2858197元。
裁判结果
一、王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售房款2858197元;二、驳回王女士的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主张王女士支付A室房屋相应售房款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女士主张法院以案涉协议推翻房屋产权登记等,在王某鑫未签字且王女士无权处分赵某聪财产份额的情况下,主张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认定案涉《调解协议书》无效。
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调解协议书》应为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王某鑫于2010年1月14日订立自书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孙子赵某聪所有。2013年8月21日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与王女士签订《调解协议书》,对案涉五套房屋的权益份额进行约定。考虑到赵某聪与王女士系母子关系,且王女士一家亦与王某鑫共同居住生活,故王女士在签订前述《调解协议书》时应对王某鑫订立的遗嘱情况知情。
第二,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而言,该协议系在签订拆迁协议后第三日,各方就拆迁所得全部五套房屋的进行分配,且调解协议将大部分拆迁利益、老人其他房产及赡养老人的义务等均约定归王女士所有或负责。前述家庭财产权利义务的约定亦符合当时家庭共居情况、拆迁分户情况及王某鑫订立遗嘱情况,故结合前述实际情况,王女士与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应系在知晓遗嘱的情况下代表整个家庭与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作出的财产份额约定。
第三,王某鑫订立遗嘱及《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均有村委会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亦相同,故各方当事人在处置家庭房产时对村委会信任度较高,且自身作出的决定系经过反复磋商及衡量,亦能佐证王女士一家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对遗嘱情况为明知。故综合前述情况,《调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院认定该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情况,各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王女士主张协议无权处第三人财产,王女士享有任意撤销权一节,因王女士系代表赵某阳、赵某贵等在内的整个家庭与其他子女就家庭财产进行协商处分,故其前述说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结合协议内容及A室房屋出售的实际情况,判决王女士给付王某文、王某君、王某旭相应售房款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