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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留下关于拆迁安置房屋遗嘱,部分子女主张此房未办证遗嘱无效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3-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位于顺义区A号房屋进行分割,三原告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苏某贤1983年去世)与胡某敏2016年12月17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苏某斌、次子苏某旭、三子苏某颜1994年去世)、长女苏某涛及次女苏某文2009年顺义区遇拆迁,其中胡某敏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获得了54平方米(其中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9平方米调剂购房面积)的回迁安置面积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胡某敏2016年12月17日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根据遗嘱胡某敏将前述拆迁所获权益均交由三原告及被告继承。

2019年8月,回迁房开始认购,因回迁政策要求,四个子女只能由一人作为代表进行认购,故经三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作为代表进行了回迁房的认购。认购后三原告及被告再次协商一致同意将认购房屋进行出售,出售后房款均分,但被告却迟迟不同意出售该房屋。现三原告特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旭辩称:涉诉房屋还没有办理房本,没有产权证,暂时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思辩称:不认可该遗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应当有继承份额。

 

法院查明

苏某贤胡某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苏某斌苏某旭苏某颜苏某涛苏某文苏某贤1983年去世,苏某颜1994年去世,胡某敏2016年12月17日去世。双方均认可齐某思苏某颜之子。

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主张2009年顺义区遇拆迁,其中胡某敏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获得了54平方米(其中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9平方米调剂购房面积)的回迁安置面积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2019年8月,回迁房开始认购,因回迁政策要求,四个子女只能由一人作为代表进行认购,故经三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苏某旭作为代表进行了回迁房的认购。

就其主张,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提交两份协议书、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苏某旭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提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选房结果确认单、购房发票。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齐某思称其不了解情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显示被拆迁人为苏某旭,被拆迁房屋位于顺义区,被拆迁家庭人口四人,分别是苏某旭郭某玲胡某敏苏某夏。《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选房结果确认单、购房发票显示涉诉回迁安置房为北京市顺义区A号房屋,房屋面积55.22平方米,购房款225931元。

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苏某旭均认可该房屋系胡某敏拆迁面积补偿所得,所有购房款都是用胡某敏留下的存款支付。郭某玲苏某夏亦向本院表示该房屋不涉及其二人的权益。苏某旭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主张胡某敏生前立有遗嘱,所提交遗嘱显示:一、本人育有儿女5人,分别是苏某涛苏某斌苏某旭苏某文苏某颜苏某颜已经病逝,我已将老宅留给其子继承,所以我现在的财产不再分配给其子齐某思继承特立本遗嘱。

二、本人现有财产如下:1.本人于2009年拆迁时获得拆迁补偿面积,54平米。2.拆迁补偿赡养款6万,租房补偿及退休金等4万,拆迁补偿13万,共计23万元。三、我的财产分配由苏某文负责分配。苏某文代表我的一切意愿。……立遗嘱人签字处摁有手印,代书人签字:张某涵,见证人签字:孙某溪秦某聪2016年3月25日。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向本院提交立遗嘱视频录像。

代书人张某涵、见证人孙某溪亦到庭接受询问,二人均认可遗嘱上系本人签名,均表示遗嘱上的手印系胡某敏本人所摁手印。苏某旭认可上述遗嘱及视频的真实性,齐某思不认可遗嘱真实性。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号房屋由原告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被告苏某旭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胡某敏2016年12月17日去世,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涉诉房屋系使用胡某敏拆迁安置补偿面积,所有购房款都是用胡某敏留下的存款支付,故该房屋应为胡某敏的遗产。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应为有效。齐某思虽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该遗嘱显示,对于涉诉房屋,胡某敏不再分配给齐某思继承。故涉诉房屋应由胡某敏的其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苏某旭按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苏某旭每人继承北京市顺义区A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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