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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后一方起诉要求再次分割二审法院驳回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3-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某1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增值部分,即由赵先生支付林女士1405.72万元;2.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某2房屋,按照评估价值1499.38万元,由赵先生支付林女士一半折价款749.69万元;3.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某3房屋,按照评估价值124.94万元,由赵先生支付林女士一半折价款62.47万元。

赵先生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林女士的诉讼请求。首先,赵先生林女士2004年1月14日结婚,2006年8月30日离婚,后于2006年11月10日复婚,2011年8月4日再次离婚。双方在2004年1月14日结婚前和2006年11月10日复婚后不久均签署了财产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两份经公证的协议均明确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及利益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参与婚前财产收益的分配,林女士不享有赵先生经营或拥有公司的财产权和分配权。

2006年8月30日第一次离婚时,签有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除协议所述财产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2011年8月4日第二次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和分配,双方确认该离婚协议签署之日不存在任何共同财产。

综上,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婚前财产公证书和两份离婚协议,均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了列明和界定,且2011年8月4日离婚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反复沟通后自愿签署,已经确认不存在离婚协议以外的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某1房屋,系赵先生婚前购买,婚后房屋还贷来源为赵先生出售婚前个人房屋的售房款和婚前个人房屋的租金,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将该房屋列入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林女士无权分割。

再次,某2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某公司,赵先生只是代公司持有,该房屋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赵先生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

最后,某3房屋是赵先生和哥哥两人出资为父母购置的房屋,仅是登记在赵先生名下,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赵先生父母。且因为房屋变更过户的问题,赵先生父母已经在山东法院起诉赵先生和哥哥,要求赵先生和哥哥两人协助将房屋过户至父母名下。故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某公司于1997年8月1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赵先生赵某贤2005年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需要在上海购置办公用房,但由于当时的内地购房政策公司无法直接购买,故与赵先生签订《房产委托代持协议》,委托赵先生为公司购买办公用房,后赵先生与开发商购买某2房屋,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偿还均是公司实际支付,且该房屋实际用于公司办公使用,故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某公司,赵先生仅是代某公司持有该财产,林女士无权要求分割。

赵先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女士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沙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房屋)、上海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某2房屋)、山东省聊城市三号房屋(以下简称某3房屋)系赵先生林女士2011年7月14日离婚协议中未进行约定,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某1房屋、某2房屋、某3房屋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林女士曾就这三项财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在2011年7月14日的离婚协议中虽没有列明这三项财产,但林女士均对上述财产知晓,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上述财产已经分割完毕。

二、一审法院认为,某1房屋的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林女士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赵先生使用了共同财产还贷。

三、一审法院把某2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某2房屋是某公司购买的,不是赵先生的财产,更不是共同财产。某公司首付款以及由某公司关联公司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偿还贷款的证据足以证明某2房屋不是赵先生使用自己的收入购买,不属于赵先生的财产,更不是共同财产。

四、一审法院认定某3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是错误的。某3房屋由赵先生出资25万,赵先生的兄长出资15万,共同为父母购房养老这一客观事实,直接把该房产作为赵先生夫妻的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不仅侵害了赵先生父母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赵先生兄长的合法权益。

五、一审法院把赵先生的公司行为认定为赵先生的个人行为是完全错误的。赵先生开公司,但不能认定公司财产就是赵先生的财产。

某公司辩称,同意赵先生的上诉意见。

林女士辩称,不同意赵先生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林女士关于某2房屋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把某2房屋认定为赵先生林女士的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法院可以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购买某2房屋的首付款证据有程序方面的漏洞,但不能就此否认某2房屋首付款证据的真实性。某2房屋的开发商处有首付款支付凭证的原件,开发商已表示,他们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原件,但不能向某公司提供。某银行作为汇款银行理论上也有汇款凭证的原件。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原件,但一审法院没有做核实工作,武断地决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把某2房屋认定为赵先生林女士的共同财产,是滥用司法审判权。

第二,一审把某公司划款作为赵先生的个人收入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和证据。赵先生是某公司的股东,或者说是间接股东,但不是唯一的股东,某公司不是赵先生的公司,不能把公司的资金与赵先生的资金等同对待。即使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购买某2房屋的所有事实都不认可,至少也应该把某2房屋的首付款和每月的还贷款认定为是某公司给赵先生个人的借款,借款必须偿还,而且还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某2房屋是赵先生林女士的共同财产,那么就应该同时判决赵先生林女士应向某公司偿还借款,即某2房屋的购房款。

赵先生辩称,同意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告辩称

林女士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由某公司所有,既然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就应属于赵先生林女士婚后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林女士赵先生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6年8月30日离婚,2006年11月10日复婚,2011年8月4日再次离婚。第一次结婚登记前,双方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于2003年10月21日在公证处办理公证,约定双方婚前的财产及利益为双方各自拥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后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其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林女士所有,孩子由赵先生抚养,林女士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共有现金按50%比例分配,双方确认在离婚时除以上所述外,没有其他共有财产。

2006年11月10日,双方复婚。后于2007年1月26日签署财产协议,并于2007年1月30日在公证处办理公证,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及利益为双方各自拥有的财产,基于双方婚前财产而产生的利益非经双方另行约定属于双方各自的利益,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离婚,林女士对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之日止以双方名义购买的固定财产(共同财产)享有百分之五十的分配权。

2011年7月14日,双方再次签署离婚协书并于2011年8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其中离婚协议约定赵先生拥有某4房产、某5房产、某6房产、某7房产、林女士拥有某8房产、某9房产,赵先生支付林女士现金补贴1949444元;双方共有的车辆归赵先生所有,赵先生提供林女士用于炒股的资金50万元归林女士所有;双方生育的三个孩子归赵先生抚养并承担所有养育费用;赵先生支付林女士500万元,每年支付一百万元;经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后,双方不再拥有任何共同财产,彼此之间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某公司于1997年8月1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赵先生赵某贤

2003年9月16日,赵先生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1房屋,购买价格898万元,首付款298万元,贷款600万元。赵先生2003年9月29日支付该房屋首付款298万元,2006年2月该房屋登记在赵先生名下。林女士主张该房屋是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虽系赵先生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但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主张分割该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赵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婚后还贷资金系其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婚前房屋出租的收益,并非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依据双方签署的经公证的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房产,不是双方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赵先生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婚前房产租售情况明细、银行回单证明,还贷存折明细、电汇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其还贷存折明细显示赵先生按月存入或转账相应金额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林女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婚前房屋出售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另外婚前房屋于婚后出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收入,故系使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赵先生虽主张其出售婚前房屋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但并未就其出售婚前房产的售房款用途与婚后偿还该房屋贷款的对应关系向法院充分举证。

另查,该房屋贷款按期偿还,总共40期,一期为一个季度,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980039.71元。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款十次,合计还贷金额为2166877.9元。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19次,合计还贷金额为3573440.3元。庭审中,经林女士申请,法院就上述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为:某1房屋总价值为3709.44万元。庭审中,双方对该评估价值均表示无异议,并同意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2房屋系赵先生2005年1月14日与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总房款830万元,首付款440万元,以赵先生名义贷款390万元。林女士主张该房屋是婚后以赵先生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属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且赵先生于离婚协议中隐瞒该房屋,致使双方于离婚协议中未将该房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该房产是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并主张赵先生支付相应折价款。

赵先生林女士之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该房屋系其代某公司持有,该房屋实际为某公司购买,首付款出资及贷款来源均为某公司支付,故某2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某公司,且现用于公司办公用房。另于双方协议离婚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沟通时,均提到该套房屋属于公司资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对此表示知情且同意,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房屋,且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某公司向法院陈述称,该房屋是公司在大陆发展业务所需购买,因当时大陆购房政策原因,故以赵先生名义购房,现房屋用于公司办公,赵先生实际为公司代持该房屋。为证明代持之主张,赵先生及某公司均向法院提交房产委托代持协议,该协议内容:“委托方:G某,受托方:赵先生。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5年1月7日,就房产委托代持有关事宜签署如下协议条款:一、委托代持房产及房产所有权归属1、委托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委托受托方以受托方名义购买持有委托方所有的某2房屋,相关资金由委托方筹集,受托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收委托方委托,以自己名义购买并持有该房产。2、双方在此确认指定房产的收益权、处分权均归属于委托方,指定房产的未偿还贷款由受托方自行筹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未有某公司盖章,仅有个人签字,乙方赵先生签字,双方均未写落款日期。

赵先生另向法院提交了另一份房产委托代持协议,内容载明:“委托方:U某(以下简称某2公司),受托方:赵先生。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5年1月14日,就房产委托代持有关事宜签署如下协议条款:一、委托代持房产及房产所有权归属1、委托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委托受托方以受托方名义购买持有委托方所有的某2房屋,相关资金由委托方筹集,受托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收委托方委托,以自己名义购买并持有该房产。2、双方在此确认指定房产的收益权、处分权均归属于委托方,指定房产的未偿还贷款由受托方自行筹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未有公司盖章,仅有个人签字,乙方赵先生签字,双方均未写落款日期。

林女士对上述代持协议不予认可,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赵先生,代持协议为双方后补,且赵先生前后提交了两份房屋代持协议,故对于上述代持的事实不予认可。赵先生对此解释称,最初购房时是某2公司想要购买,后因为股东之间未就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后来变更为某公司购买,由赵先生代为持有。关于房屋款项,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首付款支付凭证、还款清单以及还贷账户银行流水,以证明该房屋首付款及偿还贷款系某公司支付,上述证据均未出示原件。

其中首付款支付凭证为英文,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贷清单显示,还贷期间为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还贷数额4万多元。每月均以赵先生名义还款。某公司对此解释称,2013年之后系通过向某1公司借款的方式汇入赵先生还贷账户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某公司并未直接向赵先生汇款。

林女士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认可,主张房屋物权登记人为赵先生,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赵先生,资金走向等均由赵先生自己控制,故该房屋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另主张双方虽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曾谈到上海的房屋,但因赵先生主张上述房屋为公司资产,且其不了解赵先生的资产情况,故当时并未就该某2房屋进行分割,后其了解到上述房屋登记在赵先生名下,故要求依法分割。

另于本案诉讼期间,法院曾释明让赵先生告知某公司本案争议的该某2房屋现处于诉讼阶段,某公司是否就此房屋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后赵先生明确告知某公司不另行起诉诉讼主张相应权利,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函件一份,内容载明赵先生向公司报告了诉讼情况,公司声明该房屋为公司出资购买,为公司资产,公司与赵先生之间为代持关系,公司函件落款盖有公司公章,其中负责人签名为赵某贤

庭审中,经林女士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某2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为:某2房屋总价值为1499.38万元。庭审中,双方对该评估价值均表示无异议,并同意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另查,截止双方离婚之日剩余未还贷款本金为1797506.47元,于2006年8月双方第一次离婚至2006年11月双方复婚期间,该房屋偿还贷款本息为90576.08元。

3房屋系赵先生2005年3月购买,现登记在赵先生名下。林女士主张该房屋于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相应折价款。赵先生辩称该房屋实际为其与哥哥赵某贤共同出资为父母购置的商铺,平时用于出租,租金所得用于父母日常生活。故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父母。对此,赵先生提交其与赵某贤2003年9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载明:“赵某贤(甲方)和赵先生(乙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赵某贤出资15万,其余25万由赵先生一次性给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完成购买的相关事宜。房产证具赵先生名字,将来的房租由赵先生负责收取,用作父母的生活费用。第三,关于该房产的最终归属,由父母决定…”。

林女士对该协议书及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两次离婚过程中对该房屋均不知情,故该房屋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并要求相应折价款。另查,于诉讼期间,赵先生父母于2019年7月在山东省法院起诉赵先生赵某贤,要求赵先生赵某贤协助办理某3房屋过户登记至其父母名下。后赵先生于庭审中表示,因赵某贤赵先生同意配合办理,故其父母撤诉。现因疫情原因,尚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林女士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经林女士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为:某3房屋总价值为124.94万元。庭审中,双方对该评估价值均表示无异议,并同意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赵先生主张上述三套房屋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列明的夫妻共同房产中不包含上述三套房屋,离婚协议是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或自愿签署,不存在欺诈、隐瞒等情形,林女士对上述房产是知情的。为此,赵先生向法院提交公证书,记录了2011年3月至签订离婚协议前双方的沟通过程。双方在邮件往来中列明了需要协商分割的共有财产。林女士主张赵先生称某1房屋系其婚前购买、某2房屋是公司资产,均不属于共有财产,因自己婚后负责照料家庭和孩子,对赵先生的具体房产情况并不知情,且自己对房产的真实产权性质不懂,因此就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才得知自己对上述房屋享有权益,故现在坚持要求分割。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某1房屋、某2房屋、某3房屋系双方在2011年7月14日离婚协议中未进行约定的财产,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赵先生虽辩称林女士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上述房产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放弃上述房屋的权益,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某1房屋,系赵先生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现登记在赵先生名下。依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林女士要求分割该套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先生虽辩称婚后还贷资金来源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其未就出售房款款项以及房屋租金用途与偿还贷款款项来源之间的关联性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原审一审中查明的婚后还贷数额,经核算,双方于两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款本息5740318.2元,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依法判定该房屋归赵先生所有,赵先生林女士支付补偿款10034574元。

关于某2房屋,系双方婚后以赵先生名义购买,现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虽辩称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某公司,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赵先生及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房产代持协议未有某公司盖章确认且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且协议并未落款日期,该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另赵先生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大致一致但委托方不同的代持协议,其未就上述情形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结合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房屋首付款支付凭证及还贷明细来看,该两份证据均系英文且未出示原件,该证据并未经过律师公证及转递程序,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另外还贷明细未显示房屋贷款由某公司直接偿还,赵先生与某公司亦未就某1公司支付款项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且相应转账数额与赵先生还贷数额不能一一对应;

第三,本案诉讼期间,为查明本案房屋代持情况,依法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且于诉讼期间,多次释明某公司若对房屋权属有异议,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但某公司并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及时主张房屋权益,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代持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法院对赵先生、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该房屋属于林女士赵先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要求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房屋的登记使用情况,该房屋判归赵先生所有,赵先生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向林女士支付相应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法院依照照顾子女原则以及考虑对房屋贡献大小依法判定由赵先生支付林女士房屋折价款4857991元。

关于某3房屋,系婚后以赵先生名义购买,现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应当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虽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赵某贤共同出资为父母购买,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父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现该房屋系婚后以赵先生名义购买,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在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房屋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赵先生之父母虽曾向法院提起相应主张,但后予以撤诉,故法院对赵先生之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林女士要求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折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先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10月12日赵先生和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本案某2房屋归某公司所有,赵先生要为此向某公司支付1100万元。证据二上海一中院裁定书,证明某公司就涉案某2房屋所有权起诉赵先生赵先生与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某公司在该案中撤诉。证据三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林女士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某2房屋是知情的,对该房屋的购买和贷款是完全知情的。证据四之前北京公证书,证明林女士对于某1房屋存在贷款一事是一清二楚的。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赵先生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林女士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协议有规避法律事实的嫌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两年之前一审法院已经给了某公司机会,但其没有主张,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对于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房屋属于某公司,只能证明某公司撤诉的事实。对于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曾经在婚姻期间签过很多类似的公证,林女士对于房屋情况是不完全知情的。对于证据四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赵先生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始单据的认证。当时还有一套某10房屋,也叫某1,所以这里提到的指的是哪个也不清楚。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某2房屋物权归属某公司所有,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证据四,林女士认可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在之后予以论述。

二审另查明:1.上海市委托书公证书“兹证明委托人赵先生林女士自愿订立了前面的委托书,并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赵先生林女士因故无法亲自办理购买坐落于上海市二号房屋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赵某聪为本委托人的代理人,就购买上述房地产代表本委托人履行附录中所列第肆至拾项共计柒项权利。赵先生林女士在委托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4日。

庭审中,林女士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赵先生林女士签了很多文件,说是办理公司的事情,我作为配偶就签了,但具体什么情况什么意思不清楚。”2.北京市公证书对部分电子邮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林女士2011年3月21日发送给赵先生的邮件中对双方共有财产房产列有如下内容:“(1)某1;(2)某7(贷款);(3)某6某号院某号楼;(4)某11;(5)某5;(6)某9;(7)上海某等商业用房;(8)某4房产;(9)某12房产;(10)某8(贷款);(11)山东某家园。”对于邮件中列明的“山东某家园”,林女士称其在邮件中所列房屋,并非本案的某3房屋,系赵先生位于该小区购买的另一套案外住房,但其认可该案外住房系赵先生在婚前购买取得。

对于邮件列明的“某1”,林女士“我知道的有一个是某1,另外一套叫某10,邮件里某7就是某10房屋。这个邮件我没有回复过,这是赵先生单方制作的,所以不能证明我清楚当时的实际情况。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一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赵先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林女士房屋折价款10034574元;二、位于上海市二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赵先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林女士房屋折价款4857991元;三、位于山东省三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赵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林女士房屋折价款624700元;四、驳回林女士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宏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女士主张的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2.某公司对于某2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关于林女士主张的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涉案财产是否属于未分割的财产,具体而言即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离婚协议中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是否为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再次分割之情形。

本案中,林女士赵先生2011年7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之后,双方不再拥有任何共同财产,彼此之间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从该条款上看,双方在离婚时已就共同知晓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虽然《离婚协议》中并未全部列明双方知晓的所有财产,但在协议文末约定该兜底条款应视为对双方已知晓的财产进行了全部处理。因此,涉案财产是否属于漏分财产以及是否存在另一方隐藏财产等侵害行为,应审查林女士对涉案财产在离婚时是否知晓。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林女士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于涉案三套房产均知晓存在。理由如下:关于某1房屋,林女士在离婚前与其子女均居住于该房屋内,且邮件中亦列明了“某1”;关于某2房屋,林女士2005年1月14日与赵先生共同在委托他人购买某2房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某2房屋已知晓。其辩称只是配合签字,具体情况不了解的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3房屋,在林女士赵先生协商离婚过程中,双方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有所体现。林女士虽辩称邮件中的房屋并非本案涉案房屋,但林女士所指的案外房屋系赵先生在婚前购买,且双方签订婚前财产约定,约定双方婚前的财产及利益为双方各自拥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林女士辩称亦与常理不符,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林女士对于涉案财产在离婚时均已明确知晓,林女士辩称其不知晓的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且与常理不符,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结合《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约定的兜底条款,法院认为,涉案财产不属于漏分财产且不存在另一方隐藏财产等侵害行为。故林女士主张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享有某2房屋的所有权。法院认为,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某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某2房屋物权归其所有,故对于某公司主赵先生2房屋所有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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