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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条件标准

来源:找法网   作者:找法网   时间:2017-05-14


  导读:司法解散,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首先,作为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

导读:司法解散,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首先,作为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即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公司这一载体,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一、司法解散公司应满足什么条件呢?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是申请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前提,而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程度,并且这一情况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而且,原告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上条件缺一不可。

  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为防止某些人滥用公司解散的请求权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影响到公司的稳定及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开支,从保护公司的稳定性、确保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和很多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而且应当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二、判决公司解散的标准是什么?

  一般来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不仅包括公司财务严重困难致使公司濒临破产、倒闭的情形,也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公司管理瘫痪,重大经营决策不能正常进行,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等情形。

  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期望,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应包括表决、查询、监督等共益权。那么,在符合起诉条件,且经审理查明确实有以上两种情况时,是否应一律判决解散公司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很多个案中,在权衡各方利益之后,判决解散公司可能并不是最佳的选择。因此,判决公司解散一定是因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三、法官判断公司应当解散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让法官下决心解散公司的理由更多的应是基于公司已无存在之必要的考虑,而不只是基于股东利益考虑。这样说并不是将公司利益置于股东利益之上,而是因为股东利益还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措施获得保护。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属于其自身的价值和权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如果公司不再有盈利的可能,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此,如果法官有理由相信公司不再具有盈利的能力和可能,就可以判决公司解散。做此判断需要依靠法官的学识、经验、对法律甚至是经济学的理解。当然,借助会计师事务所及评估事务所的等机构对公司盈利能力分析的专业意见作为法官的判断依据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

  综上所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及社会资源合理流转、分配、利用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解散公司是最后的也是最严厉的救济措施,一旦解散,公司将不可逆转的消失。因此,这种措施使用不当会造成很大的弊端:例如,公司解散可能造成商业资源的浪费,还可能会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在公司股东、公司、公司雇员及债权人等之间亦会产生相应的问题。因此,公司解散的司法介入应极其谨慎,除非万不得以,不宜轻易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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