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2006年3月,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甲有限公司即将面临惨重损失。
3月20日,该公司召开,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
4月15日,股东大会选任公司5名董事组成。
清算组成立后于5月8日起正式启动清算工作,将及清算事项分别通知了有关的公司,并于5月20日、5月31日分别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者,将不负清偿义务。
根据我国《》182条的规定,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是不合法的。按照法律,决议解散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而不是本案中的只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但是另一方面,甲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任清算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公司法》18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而且,按照一般惯例,在公司法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也大多确定董事组成公司清算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