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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律问题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律问题 导读: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的相关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公司法的缺陷导致了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有限责任原则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非常普遍。有限责任原则是有条件的,凡是未经清算而擅自解散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

  关于的法律问题

  导读:我国虽然对公司的相关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公司法的缺陷导致了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有限责任原则侵害合法权益的现象非常普遍。有限责任原则是有条件的,凡是未经清算而擅自解散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的股东或的董事会承担无限;对于公司未经清算而被解散、注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机关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健全有关立法。

  一、与公司人格之间的关系

  营业执照是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凭证。吊销,是指收回并取消(发出去的证件),它不同于注销;注销,则是指取消登记过的事项。吊销营业执照,就是主管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体进行的没收其经营凭证从而令其停止营业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既然“营业执照”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企业(或)的准许其营业的凭证,公司人格是主管机关的核准行为的法律结果,而与营业执照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公司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能意味着公司作为营利性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而不意味着公司人格立即消亡。在公司人格消亡之前,除因合并或分立而不需要清算外,通常都应组成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将吊销与注销、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混为一谈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及其例外

  现代公司制度(或有限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通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公司在人格上独立于其股东,让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并以此作为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和物质基础,这样,公司就能像自然人一样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累及股东,股东一旦交纳出资,就不再对公司负任何责任,此即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将股东的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债权人,对债权人似有不公。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及除外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公司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

  三、解散公司的

  所谓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是指负有清算义务的有关主体在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擅自解散公司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的有关主体主要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公司所在的行业主管机关及工商行政机关。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往往既不会主动清算,也不会主动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往往由于不知道公司解散的情况而不能及时要求清算:有时,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故意变更,既不通知债权人,也不进行公告登记;而公司登记机关也疏于管理,既未吊销营业执照,也未注销公司人格。在上述情况下,一旦该公司未经清算而擅自解散后超过一定的期间,债权人将如何救济?应由谁对债权人负责呢?笔者认为,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由公司股东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公司解散之情形,如不指定清算组成员,其清算组的成员应如何确定,甚是关键。如果让所有众多的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而承担责任,事实上不可能,也不公平。对此问题,国际上的惯例,多以董事会作为清算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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