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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夫妻婚内购房时女方出售其婚前房屋作为出资,离婚时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4-06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房屋(现市场价值720万元)50%的份额给我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1999年,我和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01年,我和被告举行了婚礼,并于2005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我和被告于2006年12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被告起诉我离婚,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书,判决被告和我离婚,但该院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离婚案件法院并未通知我到庭,而是直接对我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我一直不知道离婚的事实,直至2021年我去霸州市法院询问才得知离婚的事实。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登记在我名下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我与原告结婚前于2004年7月24日购买了北京市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该房屋是我父母为我购买并登记在我名下的。2006年,我以6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2005年2月7日,我和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我父母为了改善我的生活,同意给我重新购买一套房屋,并登记在我单方名下。2006年11月15日,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成交价113万元。

我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首付款43万元、定金2万元、税费60400元、中介费7500元、银行贷款费用5150元,共计523050元,该费用均来源于W号房屋的售房款以及父母的资助。为购买涉案房屋,我向银行贷款68万元,月供4799元,并提前还贷。所有的银行贷款还贷款项均系我父母支付。我和原告在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婚前于2004年2月8日也在通州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后被开发商起诉,并于2006年7月20日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公告开庭。

2008年初双方分居,2010年4月,我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开了一次庭后就消失了,直到2010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一直了无音讯。我认为,涉案房屋是我将婚前房产出售后再购买的,婚前房产登记在我一个人名下,因此涉案房屋亦应当属于我个人婚前财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任何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3月18日生效。

2004年7月24日,被告与北京Y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该公司出售的W号房屋2006年11月6日,被告将W号房屋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林某娜2006年1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赵某鹏、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13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向赵某鹏支付首付款45万元(含2万元定金),为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向银行贷款68万元。此后被告正常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2009年6月30日,被告一次性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一次性向银行还清贷款本金299453.9元以及利息、违约金2155.98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以此证明其每月月供还贷以及提前还贷均系被告母亲向被告转账后偿还银行。原告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银行还贷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7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房屋的折价补偿款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在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按照原、被告在2005年2月7日领取结婚证的日期作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开始的起始日期。在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6年11月初出卖了其婚前购买的W号房屋并于同月购买了涉案房屋,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当考虑到被告婚前房产出售后取得的价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情节,故应当认定被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较大份额。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认为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系其母亲支付,但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项陈述,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银行贷款系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后,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不应认定属于原、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法院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所在房屋价款的比例以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涉案房屋的现价值折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适当照顾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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